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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现英与王格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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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13:23
导读: 上诉人莫现英与被上诉人王格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桂市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莫现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现英的委托代

  上诉人莫现英与被上诉人王格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桂市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莫现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现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吴顺国,被上诉人王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原告及其合伙人唐小珍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客栈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西街壹佰客栈,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120000元,乙方在签约后向甲方交纳50000元的设备押金,并使用甲方现有的证照,乙方如转包需征得甲方的同意。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如乙方中途退出经营,则甲方所收取的承包金和设备押金不予退还;如系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经营,则甲方须退还乙方所交当年承包金及设备押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当年承包金120000元,设备押金50000元,同时接手经营西街壹佰客栈。同年4月底,承包人唐小珍退出承包,并擅自将西街壹佰客栈的相关证照交给了被告,原告因此曾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的经营一直无法正常进行。同年5月25日,原告将西街客栈的公用通道(非被告所有)出租给许雯使用。同年年底,因无证照经营不正常,原告欲将客栈转包给吴国峰,但因客栈无经营证照而未能转包。原告因此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06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解除客栈承包合同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原《客栈承包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0元设备押金。原告与许雯签订的通道出租合同由被告执行,原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解除双方承包客栈合同的诉讼请求。协议还要求原告撤回本案诉讼,但原告以当年承包金问题未解决为由未撤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新加坡公民,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在合同中约定争议时所适用国家的法律,且原告承包客栈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民事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客栈承包协议,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交纳了客栈当年承包金及设备押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客栈经营的相关证照。被告在答辩中称是原告的合伙人唐小珍自行将证照交回。但唐小珍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许可,而在原告因此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交还客栈证照,被告亦未交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正确而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使原告的承包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的实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违约条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因而支付的诉讼成本即律师费,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现英退还原告王格2005年的承包金120000元;二、被告莫现英支付原告王格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230元,其他诉讼费1558元,共计7788元,由原告王格负担875元,被告莫现英负担6913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唐小珍向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客栈承包合同》并退出承包,且将客栈的相关证照交给上诉人,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根本违约。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客栈入口通道转租他人,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有权将被上诉人退回来的客栈有关证照收回并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客栈承包合同》已经于2005年5月底解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解除客栈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履行,根据协议双方已对实体权利作了自愿的处分并已结清了承包客栈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2006)桂市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在《客栈承包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上诉人拒绝将证照交还给被上诉人使用,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客栈,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被上诉人所出租的西街100#客栈入口通道是一条公用通道,不包括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客栈建筑面积之内,被上诉人出租通道不构成违约。二、《解除客栈承包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只是被上诉人应撤回解除双方签订的《客栈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而对于承包金、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在本协议的解决范围;且约定的“对客栈设施、债权债务了结清楚,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并不包括对本案承包合同纠纷的了结,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二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及误工费。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汽车票、飞机票、住宿票等相关票证,拟证明其因二审诉讼支出的费用及损失。上诉人对以上票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提交了票证的原件,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是否能证明被上诉人拟证明的对象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9日签订的《解除客栈承包合同协议》中除了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客栈承包合同》之外,还约定:“一、……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乙方须到法院办理撤诉手续。二、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已对客栈设施、债权债务了结清楚,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三、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返还乙方伍万元设备抵押金,……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page]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王格为新加坡公民,本案为涉外承包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及案涉承包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中国广西桂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04]民四他字第28号文)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未选择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承包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在中国广西桂林,故中国应当是与承包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莫现英与被上诉人王格与唐小珍签订的《客栈承包合同》,未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承包方的合伙人唐小珍退出合伙,因《客栈承包合同》并未对承包方合伙人退出承包是否为违约行为作出约定,而唐小珍退出合伙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构成根本影响,故唐小珍退出承包经营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亦非法定的可解除合同的事由。且即使唐小珍退出合伙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已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上诉人认为唐小珍退出合伙构成违约,《客栈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5月底解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根据《客栈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需要转租的应征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客栈通道转租给许雯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公共通道为客栈不可分割部分,被上诉人认为通道非上诉人所有,故其行为未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又根据《客栈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应当使用发包方的证照进行经营,唐小珍退出承包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将客栈营业执照交还上诉人,上诉人收执营业照并经被上诉人多次请求拒不返还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且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客栈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提起诉讼后的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解除客栈承包合同协议》(下称《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不仅仅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客栈承包合同》,而且双方就50000元设备抵押金的返还、通道出租合同的交接作出了约定,同时还明确双方已对客栈设施、债权债务了结清楚,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被上诉人应当撤回诉讼。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客栈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出现的履约责任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重新设置了权利义务,《解除协议》不仅解除了《客栈承包合同》而且确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务,表明双方已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追究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解除协议》约定的仅是客栈设施的债权债务了结清楚,但该种解释与协议约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之字意矛盾。且结合《解除协议》的第一条中“乙方须到法院办理撤诉手续”的约定,《解除协议》约定清理了结的应当是双方履行客栈承包合同中所产生的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被上诉人认为约定结清的债权债务不包括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解除协议》之真实意思不符,该理由不成立。《解除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履行《解除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了设备抵押金,被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但被上诉人仅撤回了要求解除客栈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未撤回。虽然是否撤回所有诉讼请求属于被上诉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但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处分行为,并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解除协议》中,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其仍要求上诉人退还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其处分行为相悖,该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未对《解除协议》中双方了结债权债务之条款进行认定,仅根据上诉人在履行《客栈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客栈承包合同协议》已经对双方履行《客栈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作出了处分,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其仍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违反《客栈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且支付二审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格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他诉讼费1558元(被上诉人王格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元(上诉人莫现英已交纳),合计15576元,由被上诉人王格负担。莫现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格迳向其支付,本院不予另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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