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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30 11:43
导读: 原告上海大豪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青浦信用社)、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

  原告上海大豪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青浦信用社)、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生、胡晓鸣,被告东兴公司、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青,被告青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豪公司诉称,2002年6月9日,被告东兴公司将依据“青府字社用(1997)第209号批租转让土地用地的批复”及“青房地(1997)出让合同第23号的补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与原告大豪公司及被告青浦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三方又签订了《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上述两协议约定,东兴公司将取得的土地及地上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签约当天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款,该款汇至青浦信用社,作为东兴公司归还青浦信用社为该项目发放的贷款,青浦信用社则将因贷款取得的沪青平公路4515弄1-2号21,600平方米在建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直接移交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支付了1,020万元,青浦信用社收到1,000万元还贷后将他项权证移交原告,但此后东兴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原告在办理他项权证过户时,青浦信用社与舜浦公司也未履行各自应尽义务,致原告付款后应获的地块、项目及抵押担保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1,000万元,东兴公司另返还20万元;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37,458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确实与大豪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等,亦收到了大豪公司支付的1,020万元,现由于双方项目转让未成,故同意返还1,020万元,但损失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给大豪公司。

  被告青浦信用社辩称,不同意大豪公司的诉请。2002年6月9日大豪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青浦信用社的权利、义务,青浦信用社仅仅是合同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该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另大豪公司支付1,000万元是进入了东兴公司的帐户,与己无关,之后,东兴公司与大豪公司还曾签订协议书,终止了转让协议,亦未涉及到青浦信用社,故要求法院驳回大豪公司对青浦信用社的诉请。

  被告舜浦公司辩称,其从未在双方协议中盖过章,其系独立法人,大豪公司与东兴公司转让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大豪公司要求舜浦公司承担义务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6月9日,东兴公司作为甲方,大豪公司作为乙方,青浦信用社作为见证方,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批租受让方式,得批租出让面积39,192平方米,建造上海舜浦大酒店,后又于1997年11月17日以青房地(1997)出让合同第23号的补充合同规定,在39,192平方米中的14,271平方米由宾馆变更为住宅。14,2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限由40年调整为70年。组建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首期开发高层住宅两幢,建筑面积21,600平方米。开发基金用该项目抵押方式向见证方贷款1,500万元。由于多种原因,该项目造成停建,为青浦住宅建设的需要,由见证方组织甲、乙双方就14,271平方米住宅批租土地和两幢高层基础等项目,由甲方(东兴公司)转让给乙方(大豪公司),协议如下:一、转让项目名称:甲方所属的14,271平方米的住宅批租土地,两幢高层基础。二、转让金额:土地21.41亩,每亩60万元,计1,284万元;基础费用:经甲、乙双方、见证方认可金额计算。三、付款方式:签约当天付清。四、由于甲方未办理土地证,为此经双方与有关部门疏通,21.24亩土地由土地局直接办理至乙方名下,归乙方所有,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两幢高层的他项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归乙方所有等条款。

  2、上述协议签订后,大豪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10日、6月19日向东兴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20万元。

  3、2002年7月15日,大豪公司、青浦信用社、东兴公司签订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约定东兴公司所属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21亩土地21,600平方米二幢高层住宅转让给大豪公司,价值1,500万元,签约当天由大豪公司支付给东兴公司1,000万元,直接汇款至见证方,作为东兴公司归还见证方贷款。为此,经协商决定,见证方将21,600平方米的二幢高层项目他项权证直接移交给大豪公司接收。他项权证归大豪公司所有。现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原件在大豪公司处。

  4、舜浦公司于成立时至2003年8月7日间与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唐雪明。

  5、青浦信用社与舜浦公司曾为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载明,舜浦公司曾向青浦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并用在建房屋21,600平方米作抵押,2002年6月28日舜浦公司归还了本金1,500万元。

  6、2003年3月19日,大豪公司(乙方)与东兴公司(甲方)签订最终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02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经青浦信用社见证;同年7月15日签订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由于各种原因,转让协议项目无法实施。为此经过双方协商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终止协议。由于甲方原因,至今仍未实施。2003年3月19日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协议如下:2002年9月24日协议作废。甲方曾承诺的转让给乙方的二幢廉价别墅,现此承诺作废。甲方应退还乙方本金1,020万元。甲方应补偿乙方项目升值费300万元。甲方退还乙方本金1,020万元和补偿乙方300万元,共计1,320万元,保证在2003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全部款项(1,320万元)后,立即将他项权证退还给甲方,同时转让协议、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自动失效。甲方如到时资金不汇入乙方帐户,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滞纳金,同时向法院提出起诉等。之后,由于东兴公司未按最终协议书支付钱款,大豪公司曾于2003年4月诉讼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凭证、工商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大豪公司为获得项目开发权与东兴公司、青浦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在该份转让协议中,明确了大豪公司给付项目钱款获得开发权,而对等承担相应义务的为东兴公司,青浦信用社在协议中作为见证方,其承担的只是将他项权证交与大豪公司,而非承担大豪公司支付钱款的对等义务。东兴公司收到了1,020万元,青浦信用社亦将他项权证交与大豪公司。之后,由于双方项目转让未成,大豪公司与东兴公司又签订了最终协议书,解除了双方项目转让关系。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东兴公司应返还大豪公司1,020万元,青浦信用社不承担返还钱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青浦信用社承担返还钱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东兴公司愿意返还相应钱款,与法相符,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东兴公司辩称按利息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舜浦公司与东兴公司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大豪公司和东兴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东兴公司与舜浦公司法人亦为同一人,因此舜浦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对大豪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归还其所欠贷款一节予以默认,也据此获得利益,故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出发,舜浦公司应承担东兴公司履行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大豪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02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豪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020万元的损失,其中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2年6月10日计至2004年10月16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2年6月19日计至2004年10月16日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则由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项偿付责任。

  四、原告上海大豪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9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0,707元,共计人民币130,904元,由原告上海大豪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04元,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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