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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钟与重庆渝北丝绸厂劳动合同纠纷

2019-07-30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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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黄晓钟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北丝绸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72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晓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蔡涛主审,与法

  上诉人黄晓钟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北丝绸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72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晓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蔡涛主审,与法官包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9年6月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黄晓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双,被上诉人重庆渝北丝绸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晓钟于l988年到重庆渝北丝绸厂单位工作,是机修工,工作到1992年黄晓钟申请停薪留置,就一直未回厂,也未领取过生活费。2001年5月25日同在重庆渝北丝绸厂单位工作的黄晓钟当时之妻胡小玲以黄晓钟的名义申请与厂里脱离一切劳动关系,并以黄晓钟的名义与重庆渝北丝绸厂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黄晓钟自谋职业,重庆渝北丝绸厂同意一次性付给黄晓钟自谋职业费八千元,同时终止与重庆渝北丝绸厂的一切劳动关系。就签订该协议一事,黄晓钟在本案审理时陈述:“我问过胡小玲她说是她去办的,但我一直不知情,2006年我与胡小玲离婚。”

  另查明:20O8年3月7日,重庆渝北丝绸厂职工安置方案出台。2O08年4月14日重庆渝北丝绸厂职工安置进行两次分配的情况说明“根据2O08年3月7日第一届十四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方案第四条,在职职工第一次评分9万元,退休职工平分7万元。并以职工安置方案第三条二款十节、十一节所发生的调控和公房等资产实际变现数为据进行第二次平均分配,人均分1万元左右。”据此,黄晓钟于2O08年10月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收到申请后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黄晓钟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黄晓钟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由重庆渝北丝绸厂给黄晓钟补办1992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

  黄晓钟在一审中诉称:我系重庆渝北丝绸厂单位的职工,20O8年3月重庆渝北丝绸厂因经营不善,将资产整体出让。并出台了《重庆市渝北丝绸厂职工安置方案》,按该方案我应分得各项安置补偿费10万元,现重庆渝北丝绸厂拒绝支付且不安方案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由重庆渝北丝绸厂按《重庆渝北丝绸厂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黄晓钟各项经济补偿1O万元;3、由重庆渝北丝绸厂给黄晓钟补办1992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

  重庆渝北丝绸厂在一审中辩称:20O1年5月25日黄晓钟与我单位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黄晓钟未享受任何生活待遇至今。且黄晓钟的诉讼已过时效,要求驳回黄晓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于2OO1年5月25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OO1年5月25日黄晓钟当时的妻子以黄晓钟的名义与重庆渝北丝绸厂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双方协商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且从2001年5月25日之后,黄晓钟未在重庆渝北丝绸厂单位工作,没有给重庆渝北丝绸厂提供劳动,重庆渝北丝绸厂也未向黄晓钟支付劳动报酬。故黄晓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晓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晓钟负担。

  黄晓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由重庆渝北丝绸厂按《重庆渝北丝绸厂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黄晓钟各项经济补偿1O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渝北丝绸厂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小玲(黄晓钟前妻)代黄晓钟与重庆渝北丝绸厂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黄晓钟一直不知情,黄晓钟也未追认胡小玲的代理行为,而终止劳动关系是与人身属性相关的法律行为,应由黄晓钟自己决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庆渝北丝绸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另查明:胡小玲与黄晓钟原来均是重庆渝北丝绸厂的职工,2OO1年5月25日,黄晓钟当时的妻子胡小玲分别以自己和黄晓钟的名义分别向重庆渝北丝绸厂提出申请,同日,胡小玲以自己和黄晓钟名义分别与重庆渝北丝绸厂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

  还查明:胡小玲以黄晓钟的名义向重庆渝北丝绸厂提出的申请载明:“渝北丝绸厂:我是渝北丝绸厂职工黄晓钟,因厂经济效益不好,下岗已久,厂里无法安排工作,根据厂里实际情况,我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与厂里脱离一切劳动关系,其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晓钟(黄晓钟当时的妻子胡小玲代签)与重庆渝北丝绸厂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黄晓钟(黄晓钟当时的妻子胡小玲代签)与重庆渝北丝绸厂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胡小玲与黄晓钟原来均是重庆渝北丝绸厂的职工,2001年5月25日,胡小玲以自己和黄晓钟名义分别与重庆渝北丝绸厂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时胡小玲是黄晓钟的妻子,虽然黄晓钟没有给胡小玲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重庆渝北丝绸厂当时是根据黄晓钟妻子胡小玲以黄晓钟的名义提的出申请,并基于胡小玲系黄晓钟妻子的身份相信胡小玲有代表黄晓钟签订合同的权利,进而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一次性付给自谋职业费8000元;同时,虽然劳动关系是与人身属性相关的法律行为,但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的行为本身并不涉及人身属性;因此,本院认为,重庆渝北丝绸厂与黄晓钟(黄晓钟前妻胡小玲代签)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晓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晓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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