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神州科技进修学院诉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林鑫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永明、委托代理人林耀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技进修学院诉称,其作为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被告在1999年12月签订性质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合作协议》。经努力,原告按约完成了不同层次的开发利用。期间,原告于2000年1月3日提供了《关于盐泥开发利用的初步研究报告》,并确定了以“盐泥白脚部分替代泥土生产建筑用砖”的“盐泥白脚综合利用项目”。在原告的建议下,被告于同月6日与上海市南汇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南汇建材厂)签订了制砖的《意向书》,并在同年3月赢得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面向综合处理单位的盐泥处置标的,开始用盐泥填充制砖。此后,原告开发的新方案得到确认,其中制造填充料的方案率先被被告实施。然而,被告在陆续获得原告各种开发成果后,在2000年11月单方面宣告合同无效并宣称所有技术为自己开发,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合同被判决认定为有效,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法院还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这一阶段有权获得被告‘开发利用后’的利润的10%”,法院同时确认“被告从未对盐泥白脚进行过加工处理”等。原告指出,其项目成果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和推崇,其履约成功。而在约定的“第二阶段”中原告承担了开发风险且有大量投入,原告本可以从开发成果分成中得到补偿和回报,但被告的“从未”处理使原告蒙受了损失,亦使盐泥综合利用行为转化为污染转移和危害环境的行为。为此,原告认为,按照公平原则、遵纪守法原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其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此前聘请律师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7,500元,间接损失则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损失依当时向镇政府报告并经审核、批复后的数据即生产填充料应为年利润466万元,从2001年9月起算至法院认定“从未”的日期2004年4月,历时32个月利润的10%约为124.26万元。此外,制砖与制填充料都属于对盐泥的开发利用,由于2000年3月至2001年8月间被告制砖的年盈余最低不少于36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这18个月的制砖利润分成5.4万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人民币125.01万元;2、支付制砖的利润分成人民币5.4万元。
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技术与双方《合作协议》的规定相悖,无法带来任何经济效益,相反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主观臆测的经济损失和利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已经被生效判决所驳回;况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亿航工贸发展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亿航公司)与上海市神州科技进修学院咨询服务部(乙方)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研究综合开发利用盐泥白脚。甲方有可能从氯碱公司得到年处理1-4万吨盐泥白脚的任务。所以,甲方委托乙方对盐泥白脚进行理化分析,并研究对盐泥白脚的综合开发利用。在第一阶段,甲方与氯碱公司尚未最后签约时,乙方的报告是作为甲方对氯碱公司的答标条件和附件。所以,甲方只要求乙方在短期内提出有实际意义的、对盐泥白脚的综合开发利用的方向,并要求至少要有2个以上的方向。甲方对乙方此阶段的工作,付人民币3,000元。若甲方在盐泥白脚项目上中标了,则再付给乙方3,000元。若中标,则开始第二阶段的委托。在第二阶段,乙方要选定1个方向,并对此方向做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方案报告、技术经济分析等,并协助甲方进行项目实施。第二阶段的实施由甲方与氯碱公司签约后开始。乙方须在开始后的4个月中完成。在第二阶段,乙方收取甲方开发利用后的利润的10%。
2000年1月6日,亿航公司(甲方)与南汇建材厂(乙方)就共同联合开发处理盐泥白脚工业废弃物项目签订《意向书》1份,主要内容为:经过多次试制,已确认盐泥白脚可以替代泥土生产建筑用砖;根据乙方的生产规划,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盐泥白脚3,750吨;乙方按照规定要求处理盐泥白脚生产建筑用砖,甲方按处理量支付乙方处理费用,按月结算;本合作项目有效期暂定5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一式陆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中甲乙双方各执贰份,送南汇县环境保护局壹份,送氯碱公司壹份。
2000年1月23日,亿航公司制作了《关于处理盐泥白脚的答标书》,并将其与原告咨询服务部之间的《合作协议》、与南汇建材厂签订的《意向书》以及原告咨询服务部于同年1月3日完成的《关于盐泥白脚开发利用的初步研究报告》等作为该答标书的附件。
上海南汇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中心于2000年1月24日在有关盐泥白脚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所确认的结论主要内容为:氯碱公司在原料盐精制过程中会产生一定量盐泥白脚,根据其成份分析属一般工业废弃物尚不属危险废物范畴,亿航公司将盐泥白脚部分替代泥土在生产工艺方面是可行的……
2000年3月30日,亿航公司(乙方)与氯碱公司电化厂(甲方)就乙方承揽甲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盐泥白脚之处理工作签订了《盐泥白脚处置协议》。2000年7月,亿航公司试样的复合填充料经上海电缆研究所等单位检验合格。
2000年8月,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上海亿航工贸发展公司为现名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南汇县航头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3日所作的《关于同意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列项的批复》称:“一、同意你单位利用现有企业内10,000平方米厂房改建新型化工厂,开发生产盐泥白脚项目。二、项目总投资800万元……三、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解决……五、……项目建成投产后,预计年销售收入1,566万元,年利润466万元。”
2001年11月1日,被告在致氯碱公司电化厂的《关于盐泥白脚综合利用科技开发的工作报告》中提及:通过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开发并生产出用途广泛、性能优越的橡塑等用的复合填充料……已初步建立起一条龙产品及辅助复合料生产线,设备均采用当今国内外先进的设施,开始步入产品的中试阶段,准备进一步进行核心技术的升级,最终达到产品的规模性生产。被告还在其同时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中对经济效益进行了分析:“本产品全年生产总成本额544.60万元,本产品全年销售总收入额406.00万元,该项目全年将亏损138.60万元。由于该盐泥在处理时,除去运输费用、装卸起驳费、人工费及税收等,留有盈余每吨20元,全年按18,000吨计算,约有36万元,可作为产品生产销售亏损的弥补,因此企业将面临实际亏损为102.60万元。”为此,被告在《经济分析报告》最后建议:“由盐泥经过处理生产橡塑用复合填充料将会使本企业带来巨大亏损,企业将无法承受,所以建议贵方提高盐泥的处理费用,全年亏损102.60万元,按年处理18,000吨计算,将平均增加每吨处理费57.00元,必须达到盐泥处理费每吨97.00元,则能全部弥补企业亏损,本企业才能维持基本的正常生产和对盐泥的再开发利用研制的工作。”[page]
2003年8月30日,氯碱公司电化厂出具证明称:“……由于亿航公司在承接了我厂盐泥白脚处理工作后不久,又将盐泥白脚综合利用开发为橡塑填充料产品,因当初我厂考虑到该公司在一次性开发利用上投资成本过高,新产品销售市场不好,出现经济亏损。经我厂实际了解核实认可后,提出适当调整处理费用的意见……我厂于2001年1月31日按照国家关于支持从事环保企业的有关政策,从33.53元/吨调整为40元/吨,以分担该公司的亏损。”
另查明,原告曾为与被告之间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于200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还于2002年1月22日就系争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8日作出该案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后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就系争合同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而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的《申诉书》中,原告表示对(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不服,同时提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以及支付制砖的利润分成等问题。
原告当庭陈述,其在本案中为主张律师费而提交的2001年11月8日的第0009668号律师费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人民币7,000元中包括了针对(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79号案件的5,000元和针对按撤诉处理的合同纠纷一案的2,000元;其提交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03年2月18日和2003年8月5日的2张发票所涉金额2,000元和5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都是针对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案件的律师费。此外,原告明确不主张第0009668号发票中针对按撤诉处理一案的2,000元律师费。
还查明,原、被告在(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氯碱公司电化厂于2000年5月至2003年8月间交由被告处理的盐泥白脚除试制少量样品以外,从未进行过加工处理。本院在该案判决中同时指出:“原告还提出,被告未能实际开发利用盐泥白脚造成原告本可获得的利润分成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向其支付其预期的利润分成。原告计算预期利润分成的依据是《项目建议书》中的经济分析预测以及被告投资立项的批复。本院认为,这些依据均属项目实施之前的主观预测,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利润的客观确定性。因此,原告关于预期利润分成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告目前并未因开发利用盐泥白脚获得利润,故原告请求利润分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间接损失赔偿与其在(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案中主张的预期利润分成是同一笔费用,但原告解释称:“法律依据不一样,本案是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而171号案是按照合同约定来主张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意向书》、《关于处理盐泥白脚的答标书》、《关于盐泥白脚开发利用的初步研究报告》、《盐泥白脚处置协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上海电缆研究所等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同意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列项的批复》、《关于盐泥白脚综合利用科技开发的工作报告》、《经济分析报告》、氯碱公司电化厂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吴文忠的文章、周林鑫撰写的文章、南劳仲(2005)办字第201号《裁决书》、被告在劳动争议案中的证明材料、保证金收发情况表、被告2000年12月的损益表、上海市南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鉴于这些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的审理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咨询服务部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之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
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损失赔偿,二是制砖的利润分成。对于损失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即律师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的7,500元是针对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二审案件所发生的律师费,而要求对方承担此类案件中的律师费尚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中的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从(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案件的判决内容来看,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预期利润分成与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属同一请求权基础,尽管原告在本案庭审时解释称“171号案是按照合同约定来主张的”,但所谓“预期利润分成”的法律依据也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且原告在两起案件中均以当初投资立项之批复中提及到的预测数据作为计算的基数,却又都未能证明此基数的客观确定性。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间接损失应系已为另案实体处理过的主张,故对于原告重复请求的此节主张应予驳回。
对于制砖的利润分成,本院认为,该部分主张涉及有关制砖的《意向书》是否实际实施以及即使实施是否有利润产生等事实的确定,鉴于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获得过制砖之利润,亦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过多少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3月至2001年8月间制砖利润分成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本院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技进修学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0元,由原告上海市神州科技进修学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