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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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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08:44
导读: 上诉人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为与上诉人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

  上诉人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为与上诉人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坤、冯格和上诉人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过近四个月的磋商,2008年1月1日、2日,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签订《20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造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宇顺公司为天旺公司建造一艘20000吨级散货船,总造价1.3亿元,双方就工程施工和建造依据、船舶主要技术规范、建造周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鉴定与验收、监造、质量保证、合同变更及修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3.2约定:乙方(宇顺公司)必须提供合格的设备、技术、劳动和建造场地并予以说明,完成船舶的建造,未经甲方(天旺公司)同意,不得把船舶建造任务出让给第三方。建造场地由宇顺公司负责租用,租用的建造场地必须符合国家船检、消防和船舶建造等有关要求,由于建造场地引起的一切问题由宇顺公司负责赔偿;合同第六条6.2-6.6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5天内天旺公司付定金1000万元到第三方,宇顺公司筹备船舶动工建造,在宇顺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第1、2条的条件下,定金1000万元转移支付给宇顺公司,2008年2月5日前在宇顺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第1、2条的前提下,天旺公司向宇顺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1000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1000万元;2008年6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1000万元;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余款由宇顺公司出资,待该船舶抵押贷款资金到位后由天旺公司付清余款,该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天旺公司;上述各期付款均为现款,如天旺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宇顺公司支付上述各项款项,宇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二条12.1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提出解除,都必须承担建造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签订主合同后,宇顺公司应及时与供方签订陕柴生产的8PC2-6L(船用发动机)购销的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签订主合同后宇顺公司应及时与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船厂)签订20000吨级散货船建造场地的租用协议。合同签订后,天旺公司自2008年1月19日至2月22日间分6次共向宇顺公司支付1430万元。其中,2月5日(含当日)前至多支付1180万元,2月4日前至多支付430万元。宇顺公司则于2008年1月9日与东和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宇顺公司委托东和船厂建造涉案散货船,东和船厂提供船台设施、冷作加工设备、组织施工队伍,负责船体建造、设备安装、居室装饰及船体油漆等,宇顺公司需支付定金100万元,年内再支付建造加工定金100万元,其余共分五期支付,开工日支付第一期加工费10%,以后每2个月支付10%,剩下款项交船时付清,宇顺公司如有违约,定金没收并需承担一切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今仍在实际履行。2008年1月20日,宇顺公司与宁波前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购陕柴生产的8PC2-6L船舶主机,约定价格2300万元,预付款800万元半个月到位合同生效,但该合同因宇顺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而未实际得到履行。2008年4月7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函复东和船厂:经过对东和船厂送审的资料进行核对审查并对生产和现场船舶开工前条件的检查,同意开工建造。2008年3月15日,天旺公司委派人员到东和船厂进行监造。天旺公司认为,其于同年3月底、4月初发现宇顺公司根本没有建造该船舶的资格和能力,而是将船舶建造工作交予其他单位,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天旺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造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宇顺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加工款14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万元。宇顺公司于同年7月4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造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由天旺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宇顺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船舶及其配件的批发、零售,船舶信息咨询服务、一般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海上、航空、陆路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天旺公司在签订涉案造船合同前对宇顺公司的企业状况有所了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为保证船舶建造质量,我国对船舶建造及检验进行了严格规定,每艘船舶从建造到最终获得船舶证书,均需经过船舶检验机构的多次法定检验并全程监督管理,船舶建造企业在注册资金、生产场所、加工设备、技术人员等生产条件与能力水平方面,亦均须符合规定标准方能获得船舶建造许可。宇顺公司并非造船企业,不具有建造船舶的经营范围,更不具备建造20000吨级船舶的生产条件与能力水平,其与天旺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故天旺公司、宇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该无效合同签订过程中,宇顺公司明知其并非造船企业,不具备造船能力,而与天旺公司订立造船合同,天旺公司也明知宇顺公司并非造船企业,并不具备建造20000吨级船舶的能力,仍与宇顺公司签订造船合同,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在该无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宇顺公司通过委托东和船厂建造的方式至今仍在履行,投入资金已超3000万元,宇顺公司虽不能举证钢材下跌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但鉴于目前钢材价格下跌以及航运市场运价大幅下跌,船舶需求萎缩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诉请和意见,将在建船舶归属宇顺公司以便其履行与下家的造船协议,并酌定宇顺公司的实际造船损失为投入的20%左右即600万元,该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判决:一、涉案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宇顺公司;二、宇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天旺公司1430万元;三、天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宇顺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四、上述二、三两项相抵,宇顺公司还需支付天旺公司1130万元;五、驳回天旺公司、宇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00元,由天旺公司负担84905元,宇顺公司负担983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天旺公司负担11515元,宇顺公司负担38385元。[page]

  天旺公司、宇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旺公司上诉称:一、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订立的涉案造船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二、宇顺公司违反了造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宇顺公司起诉时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天旺公司赔偿宇顺公司损失300万元,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依法判决:1.解除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签订的《20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宇顺公司返还天旺公司14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万元;3.由宇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驳回宇顺公司的反诉请求。

  宇顺公司答辩称:一、宇顺公司认为涉案造船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天旺公司对于宇顺公司没有造船资质是明知的,宇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在建船舶归宇顺公司所有是错误的。

  宇顺公司上诉称:一、涉案造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天旺公司明知宇顺公司没有造船资质仍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船舶建造合同,实为委托代理合同,天旺公司要求基于承揽加工合同性质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天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天旺公司实际支付给宇顺公司的造船履约金为1230万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为143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解除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签订的《20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天旺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万元;3.驳回天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旺公司针对宇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坚持涉案造船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意见;二、涉案造船合同从名称和内容上看均为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合同;三、天旺公司共向宇顺公司支付了1430万元,其中200万元支付给持有宇顺公司收据的俞刚,等同于向宇顺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关于天旺公司向宇顺公司支付的造船款数额存在争议,证人俞刚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天旺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造船款,由于他与宇顺公司的其他债务关系未清所以未转交给宇顺公司,宇顺公司认可俞刚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天旺公司于2008年2月5日通过俞刚支付两笔造船款共计750万元,宇顺公司予以认可。故天旺公司向俞刚交付200万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天旺公司取得了宇顺公司的收据,应当认定天旺公司已向宇顺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判认定天旺公司共向宇顺公司支付14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天旺公司、宇顺公司各自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 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签订的涉案《20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2.如果涉案造船合同有效,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签订的涉案《20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

  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订立的《20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依法成立。由于宇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船舶建造,该合同系宇顺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船舶建造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业,故宇顺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宇顺公司虽然自身没有建造船舶的资质,但其委托了具有资质的东和船厂建造,东和船厂通过主管部门的检验并取得开工许可,涉案合同也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签订的《20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造船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涉案造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从权利义务上分析完全是船舶建造的内容,宇顺公司认为该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代理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1300万违约金。天旺公司主张宇顺公司将船舶交东和船厂建造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造船合同第三条第3.2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结合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国在公安机关关于最初向东和船厂租赁场地,但经过东和船厂提议,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的陈述,可以认定天旺公司委托宇顺公司建造船舶,场地向东和船厂租赁,未经天旺公司同意,宇顺公司不得把船舶建造任务转让给第三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宇顺公司未经天旺公司同意将船舶交东和船厂建造违反了合同约定。宇顺公司辩称天旺公司知道宇顺公司不具备造船资质,同意将船舶承揽给东和船厂建造。根据证人叶金桂、王金龙关于宇顺公司向天旺公司出具过营业执照的陈述,结合双方曾多处考察造船场地以解决场地租赁问题的客观实际,可以确认天旺公司明知宇顺公司不具备造船资质和能力,但不能就此认定天旺公司同意由东和船厂承揽建造船舶。天旺公司以宇顺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建造一艘质量合格的船舶,承揽建造船舶的东和船厂具备造船资质,取得了主管部门的建造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宇顺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旺公司认为宇顺公司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天旺公司另主张依据《合同法》二百五十三条解除合同。天旺公司明知宇顺公司不具备造船资质的情况下,一味强调造船任务须由宇顺公司完成,否则便要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天旺公司依据承揽合同的特别规定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宇顺公司主张天旺公司未依约支付造船款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天旺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造船款的支付方式,天旺公司未依约在主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定金及船台租赁费,且未按期、足额支付造船款,构成违约。天旺公司辩称未按时付款是由于宇顺公司没有履行在先义务,即订立购买主机的有效合同以及租用东和船厂场地的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后5天内天旺公司付定金1000万到第三方,天旺公司未履行,此时并不存在宇顺公司的在先义务,天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由于天旺公司、宇顺公司自身均存在违约行为,无权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关于双方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12.1条的约定是指根据一方的提出或根本违约使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本案的情形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双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page]

  综上,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签订的《20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旺公司、宇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互有违约行为,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天旺公司、宇顺公司各自的诉讼请求和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当事人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造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天旺公司、宇顺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且程度相当,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宇顺公司应当返还天旺公司1430万元。起诉时,造船投入约3000余万元,其后宇顺公司增加投入继续建造船舶,宇顺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在建船舶,故涉案在建船舶所有权应归宇顺公司所有。宇顺公司主张存在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合同解除造成宇顺公司无须向天旺公司交付船舶从而收回投入,损失必然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市场情况酌情确定宇顺公司的损失为600万元亦无明显不当,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该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天旺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有效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认为宇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宇顺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有效有理,亦予以支持,但其认为合同为委托代理性质及要求天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样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解除天旺公司与宇顺公司签订的《20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三、驳回天旺公司、宇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00元,由天旺公司负担84905元,宇顺公司负担983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天旺公司负担11515元,宇顺公司负担38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00元,由天旺公司和宇顺公司各负担11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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