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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秀英、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委托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2019-07-30 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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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唐秀英、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因委托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秀英、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及唐秀英

  上诉人唐秀英、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因委托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秀英、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及唐秀英之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上诉人周研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周湘蓉及刘菁、刘亿米的法定代理人周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研民系被告周湘蓉姨父,彼此作为亲戚正常来往;周湘蓉多年前即与被告唐秀英之子刘大作同居,期间生育小孩即被告刘菁、刘亿米。2007年元月,刘大作告诉在长沙市经商的原告周研民:邵东县廉桥镇徐家铺村有木材行业门面出售。原告周研民即委托刘大作与出让方即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磋商,比后于2007年1月26日在长沙市某农行汇款80 400元至刘大作借用唐益娥的身份证开设的帐户上。1月27日,刘大作从农行邵东支行廉桥营业所将款取出。1月28日,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在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经有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以未经工商注册的“邵东金龙拼板加工厂”的名义与刘大作签订合同:被告唐云和等售出3间门面地,作价78 000元。当时出于某种考虑,刘大作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合同,并于2007年1月30日依约付款78 000元。稍后刘大作又在己方持有的合同上注明系“代周研民签”,付款收据也由被告周湘蓉相应注明“代周研民交”。2007年9月,刘大作因肝病去世,被告周湘蓉与被告唐秀英及其家人渐有矛盾。该情况出现后,原告周研民感到不安,遂于2007年底向本院起诉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要求确认合同主体和合同效力,并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后因意识到诉讼主体罗列可能遗漏了当事人,又于2008年1月18日撤诉,并于2008年3月6日书面告知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2008年4月1日,原告周研民再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告周研民委托刘大作在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处购地,并已适时向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披露了自己委托人的身份,作为委托人的周研民享有和承担基于合同产生的相应权利与义务;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在未取得出让土地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格式合同形式向包括原告周研民在内的认购者发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要约,原告周研民委托刘大作作出承诺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价款78 000元,应由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共同返还原告周研民;原告周研民没有要求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导致的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周研民要求作为刘大作遗产继承人的被告唐秀英、刘菁、刘亿米在本案中与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共同承担价款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湘蓉作为目前讼争门面地的实际支配者,应协助原告周研民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合法使用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研民委托已去世的刘大作与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签订的《邵东县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无效;(二)由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返还原告周研民78 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周湘蓉协助原告周研民共同将位于邵东县廉桥镇徐家铺村“邵东金龙拼板加工厂”第2栋14至17号三间门面地通过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交还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四)驳回原告周研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25元,由原告周研民承担125元,由被告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承担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唐秀英、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唐秀英之子刘大作与被上诉人周研民之间没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周研民提供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有“刘大作代周研民签”的字样,而上诉人唐秀英从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手中提取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上没有“刘大作代周研民签”的字样,并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对“刘大作代周研民签”的字样进行文字鉴定。被上诉人周研民与上诉人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之间没有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周研民无权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刘大作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和承担。上列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研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研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以刘大作名义与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签订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是周研民是否享有《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上约定的权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义务。上诉人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未合法取得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即向刘大作出让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应承担返还78 000元的土地转让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唐秀英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申请对周研民提供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上“刘大作代周研民签”的字样,进行文检鉴定,二审申请进行文检鉴定,该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周研民主张其通过银行汇款80 400元给刘大作,委托刘大作代其与唐和云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且该主张又得到了与刘大作同居多年生育两个女儿并与该合同有直接财产权利利害关系的周湘蓉的认可,而唐秀英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子刘大作生前与周研民有商务往来,又没有说明周研民汇款80 400元给刘大作的其它用途,故本院采信周研民的主张更合乎情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秀英上诉主张其子刘大作与唐和云等人签订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刘大作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和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910元,由上诉人唐秀英、唐和云、陶同国、唐艳芝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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