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马全海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

2019-07-30 07: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合同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上诉人马全海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龙代,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

  上诉人马全海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龙代,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智慧、徐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北海电厂项目部为修建北海铁山港码头,在北海市铁山港区石头埠村临时建造了房屋。1997年12月4日,该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看守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看守上述46套房屋和1个厕所,看守时间直到甲方通知乙方不再看守为止,甲方按每月壹仟贰佰元(1200元)整付给乙方,如看守房款超逾1年以上未付给乙方,则乙方可以拒绝甲方对该房屋的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看守费用给被告,此后双方互无联系。

  另查明,原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港口设施保管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应支付看守费用给被告。

  一、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

  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宽泛,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实践中,人们通常将提供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但与劳务有关的合同很多,保管合同即是其中之一。保管是指将物品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加以保护并维持其原状。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相对于其它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二是保管人对保管物有看守、保护的义务,但没有使用的权利;三是寄存人对保管人在履行保管义务期间的的非保管行为不承担责任;四是保管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保管行为。对照案涉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完全具有以上特征,故原告主张协议系保管合同,本院予以采纳。

  二、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只能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交付保管,保管人依照协议保管物品,没有义务审查被保管物品的权属和是否合法问题,因此被告抗辩房屋的权属和是否合法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理由应予支持。从本案看,原被告签订《房屋看守协议书》直接目的是为了保管房屋,主观善意,没有恶意串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并且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有效。

  三、原告是否应支付看守费用给被告的问题。

  案涉协议是有效的有偿保管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看守房款超逾1年以上未付给乙方,则乙方可以拒绝甲方对该房屋的使用”,视为双方约定:保管期连续超过12个月,寄存人均未支付其中全部或部份保管费的,寄存人丧失取回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取得对保管物的使用权,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自由处置保管物,包括出租、允许他人使用保管物以及随时放弃保管、拒绝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均无权干涉,也不能取得由此产生的孳息;同时,保管人也无权单方要求寄存人取回保管物并支付保管费,或仅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而不返还保管物;只有在寄存人要求领取保管物,且保管人同意其领取的情况下,寄存人才应支付实际保管期间的全部保管费;当保管人向寄存人主张保管费时,寄存人有选择权,要么支付保管费取回保管物,要么不支付保管费而放弃对保管物的处分权。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领取保管物,不应被强制支付保管费;被告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仍可继续使用保管物,但不能单方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看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诉争协议中还约定:看守时间直到甲方通知乙方不再看守为止。此系一附条件解除合同条款,即原告只要通知到被告不再看守,保管合同即宣告解除。原告提起本诉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看守协议书》应予解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协议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全海签订的《房屋看守协议书》;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全海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马全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提出三项诉讼请求:解除《房屋看守协议》、将房屋归还被上诉人、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至今未变更过诉讼请求,而一审只审理其中两项请求,对上诉人看守的房屋如何处置未作判决。2、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表现在:(1)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领取保管物,不应被强制支付保管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请求归还房屋,就等于主张领取保管物,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被上诉人应支付保管费。(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管费时,被上诉人有选择权,或者支付保管费取回保管物,或者不支付保管费而放弃对保管物处分权,与《合同法》第366条和第379条的规定相违背。(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仍可继续使用保管物,但不能单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管费,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看守房屋,并不使用也无需使用这些房屋,法院强行上诉人使用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如看守房款超逾1年以上未付给乙方,则乙方可以拒绝甲方对该房屋的使用”,该约定实际上是赋予上诉人留置权。现上诉人并未行使留置权,双方也没有约定“乙方可以拒绝甲方对该房屋的使用”可作为免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看守费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看守劳务费134400元。[page]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已全面审查,不存在程序错误。2、合同关于看守房款逾1年以上未支付,上诉人可拒绝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是对留置的约定,上诉人应通过留置保管物受偿,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看管费。3、上诉人反诉请求支付保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诉请解除房屋看守合同,返还房屋,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后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已放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房屋看守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看守协议》实为保管合同,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该协议前,上诉人一直依约履行看守房屋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支付第一个月的看守费后未再依约支付看守费,构成违约,但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看守费,并未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对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审理和判决。根据双方看守费按月支付的口头约定,其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上诉人每月应付看守费而未支付时上诉人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看守费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每月应付看守费而未支付时逐月分别起算。2007年5月15日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看守费时,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看守费为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产生的看守费。上诉人提出其每月均向被上诉人追索看守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5月以前的看守费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上诉人请求该部分看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看守费金额为28800元(24个月×1200元)。

  合同第四条关于如看守房款逾1年以上未支付,上诉人可拒绝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的内容,是双方对上诉人留置权的约定。根据该约定以及留置权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留置权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在上诉人。上诉人可留置看守的房屋,亦可不行使留置权而要求被上诉人如约支付看守费。留置权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定担保方式,如债权人不通过行使留置权这一法定的担保物权以实现其债权,仍可请求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现上诉人并未行使留置权,且双方从未商定可以以该房屋归上诉人的方式折抵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看守费,故不能因被上诉人放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而免除其支付看守费的义务。

  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擅自将看守的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确有出租房屋行为和收取租金的具体数额,故被上诉人这一主张不成立。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请求上诉人返还所收取的租金,亦未主张以上诉人收取的租金折抵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保管费或请求上诉人承担擅自出租房屋的违约责任,故仍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支付看守费的义务。

  至于案涉房屋的处理问题,因被上诉人未请求取回该房屋,故本院不对此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人基于看守协议而占有和保管该房屋,至本判决生效时起双方的保管关系即终止,被上诉人不得继续占有或擅自使用该房屋。

  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看守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解除《房屋看守协议》正确,但对该合同双方保管权利义务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向上诉人马全海支付房屋保管费28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全海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5732元,由上诉人负担3439元,被上诉人负担2293元。上诉人多交的一、二审受理费1043元本院不予退还,该款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合同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22773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同纠纷律师团,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定代表人责任 9999人浏览
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车辆保管合同怎么写
保管合同知识 9999人浏览
车辆保管合同怎么写
追尾保险公司赔多少
汽车追尾理赔 9999人浏览
追尾保险公司赔多少
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保管合同知识 9999人浏览
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保管合同的纠纷类型
民法典 9999人浏览
保管合同的纠纷类型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