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者诉请劳动用工单位为其追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进行宣判,分项作出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原告李某华、黄某英等六人由被告岑溪市妇幼保健院雇请为清洁工,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工资,至2008年9月止,六原告与被告均履行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9月30日,陆某珍、李某华、黄某英、曾某月书面向被告申请辞职。2009年3月18日,六原告向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交自从在被告处工作之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黄某英同时要求被告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930元。岑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裁决:一、由被告为六原告缴交养老保险费2640元(即从2008年1月至9月止)。二、驳回黄某英经济补偿金6930元的请求。裁决后,六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13日向岑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黄某英还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30元和赔偿金3990元。
岑溪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用工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缴纳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该诉请目前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黄某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10920元问题,由于原告黄某英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第一,养老保险费纠纷司法界当前普遍推行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亦即劳动和保障有关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者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第二,关于用人单位是否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问题。因本案原告之一黄某英以合法形式(提出辞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且亦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因此,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所以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