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莲与李勇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于2O04年6月15日作出(200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庆莲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刘庆莲仍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粤检民抗字第3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6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庆莲的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律师及李炳辉、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审理查明:李勇等8人原是刘庆莲个体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韵明五金塑料制品厂的员工。20O3年2月13日,刘庆莲与李勇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李勇继续在刘庆莲经营的工厂工作,李勇同意刘庆莲的安排,在抛光岗位承担抛光工作;因生产(工作)情况变化,李勇同意刘庆莲另作安排;实行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由刘庆莲公布;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O04年6月30日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计件单价按原单价扣减5%。2003年5月8日,李勇在领取3月份工资时与刘庆莲发生争议,并拒领工资。经协商,刘庆莲同意补给李勇3月份工资差价37.33元。5月9日,李勇签领了3月份工资1479.04元,但差价未领取。对4、5月份的工资计算双方亦有争议,未达成协议。同日,刘庆莲以工作安排为由把李勇等8人从抛光岗位调往抛锌岗位,双方再度产生纠纷。李勇等8人同时停止上班,但对停止上班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存在争议。李勇等8人于2O03年6月16日向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庆莲支付20O3年4、5月份的工资;赔偿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共计145125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2O03年8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O3)第279号仲裁裁决,由刘庆莲支付李勇等8人4、5月份工资共计18972.69元;赔偿李勇等8人解除合同后的工资损失共计145125元;仲裁费690元,由刘庆莲承担。刘庆莲不服该裁决,于20O3年1O月23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给李勇2003年4—5月的工资2331.12元。
一审庭审中,刘庆莲认为李勇等8人在2003年4月份共上班228.5天,总工资为825.75(不扣5%)+14731.77X(1-5%)=14820.93元,这一金额已按双方约定降低5%,平均每天64.86元;李勇等8人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李勇上班29.5天,工资为1897.15元;5月份上班总天数56.5天,8个人总工资扣除5%后为3372.69元,平均每天59.69元.李勇个人上班8天,工资477.52元;仲裁裁决要求刘庆莲按合同期限赔偿李勇等人工资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勇等人对此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刘庆莲已首先把单价降低,又在总工资中扣减5%,是重复扣减,违反双方只从单价中扣减5%的约定,因此,四月份总工资应为825.75+14731.77=15557.52元,平均每天68.09元,李勇上班29.25天,工资为1991.63元;5月份8人总工资3550.20 元,平均每天62.84元,李勇上班8天,工资为502.72元。另外刘庆莲需赔偿因无故将其开除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即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全部工资。具体计算方法是按每日45元计,从开除后的20O3年5月11日起计至合同期满2004年6月30日,共415天,合计18675元。以上李勇认为刘庆莲应付金额合计为3月份应补差价37.33元+4月份工资1991.63元+5月份工资502.72元+工资损失18675元=21206.68元。刘庆莲没有提供2003年1、2、3月计件单价的详细资料,只提供了4、5月份抛钢管数量明细。而李勇则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2003年2月抛光车间产品回收表,对比,刘庆莲降低了刀架钢管等产品的计件单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勇与刘庆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刘庆莲违约开除李勇还是李勇违约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刘庆莲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是刘庆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刘庆莲没有提前3O天通知李勇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勇1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补偿金,李勇要求赔偿损失以每天45元计算,刘庆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勇的平均工资,故采纳李勇的主张,按每天45元计,一个月30天,合计135O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李勇应得工资是多少。根据李勇提供的2003年2月抛光车间产品回收表,刘庆莲确实降低了刀架钢管等部分产品的计件单价。刘庆莲对此虽不承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采信该证据,并确认2003年3月份应补工资差价37.33元、4月份工资1991.63元、5月份工资502.72元,合计2531.68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刘庆莲应否赔偿李勇工资损失,如需赔偿,应如何计算。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刘庆莲应支付李勇工资2531.68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632.92元。针对李勇认为其工资收入损失是未履行的整个合同期内的全部工资主张,一审判决认为,首先,“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应指劳动者实际应该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工资,而不是将来可能获得的工资收入;其次,李勇对未履行的合同没有付出劳动,不应获得报酬;第三,刘庆莲开除李勇后并未剥夺李勇的再就业机会。李勇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庆莲应支付给李勇工资2531.68元、赔偿费632.92元、补偿金135O元,合计45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刘庆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李勇451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庆莲负担。
李勇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对《赔偿办法》有关“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规定的理解和对其应得工资收入损失的认定及赔偿处理,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适用违约侵权赔偿的原则,判令刘庆莲赔偿其未履行合同期间的全部工资损失。[page]
二审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庆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如何计算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是刘庆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且刘庆莲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参照劳动部《赔偿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就此,对“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应如何理解呢?劳动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违约损害赔偿一般遵循完全赔偿责任,即让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够通过损害赔偿而得到完全的弥补,达到合同被履行的状态。本案由于刘庆莲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那么就应赔偿李勇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全部工资损失,以达到刘庆莲与李勇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被履行状态可预见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赔偿办法》第二、三条中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理解不当,应予纠正。刘庆莲解除合同的日期是2003年5月1O日,距合同期满尚有415天,应当赔偿李勇的工资损失为:45元/天X415天=18675元。因李勇未主张“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对此不予审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勇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 (20O3)中榄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一审法院(20O3)中榄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中“刘庆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李勇4514.6元”的判项;(三)刘庆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李勇拖欠的工资2531.68元;(四)刘庆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李勇应得工资收入18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庆莲负担。
刘庆莲不服二审判决,以该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以违约损害赔偿形式处理,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请求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处理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李勇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劳动仲裁机关裁决予以支持。刘庆莲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勇在一审中亦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二审判决判令刘庆莲赔偿李勇工资收入损失,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刘庆莲关于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不以当事人约定为限。就本案而言,刘庆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其并未就此事实申请再审,且在再审中明确表态服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李勇工资收入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劳动部《赔偿办法》第三条作了具体规定:“造成劳动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对上述规定中“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答复,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赔偿办法》和《复函》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赔偿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是对劳动法的具体实施;《复函》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对《赔偿办法》的进一步解释,均不与上位法相冲突。体现了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体现了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关。本案中刘庆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李勇等劳动者失去工作,而且刘庆莲没有举证证明李勇在解除合同后、合同期满前找到其他工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应得劳动收入,为李勇的工资收入损失,刘庆莲应予赔偿。
关于原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是否错误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一旦劳动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即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较为强烈。而民事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无论合同订立还是履行,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基于主体地位的不完全平等性,本案劳动关系不受合同法调整。原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解决劳动合同纠纷,虽非完全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李勇工资收入损失,但在劳动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合同法规定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并无必要。原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确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问题。该《解释》第十四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而本案劳动合同有效;第十五条是关于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规定,而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因此,该两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刘庆莲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与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处理的结果一致,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作出再审判决如下:维持(200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