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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线明劳动争议

2019-07-30 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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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曾线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线明于1979年进入二建公司工作。1997年12月,曾线明下岗,曾线明与二建公司未签订书

  上诉人曾线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线明于1979年进入二建公司工作。1997年12月,曾线明下岗,曾线明与二建公司未签订书面下岗协议。其后,曾线明未再到单位上班,亦未在单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1998年9月18日,二建公司及二建公司工会委员会联合作出《渝中区二建司职代会关于职工下岗分流实行“自谋出路”的决定》,其中载明有如下内容:……三月十八日行政办公会决定,企业停业整合,职工留守十人,清理资产,其余全部下岗。为了贯彻渝委办发〔1998〕18号文精神,下岗职工自谋出路,企业对下岗职工保留工职,只负责职工养老保险应交的企业部分,个人部分由职工自己交付,企业不发职工生活费,也无医疗报销,但职工死亡待遇按国家现行政策参照办理。2006年6、 7月份,二建公司通知曾线明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办理过程中,由于曾线明不同意承担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二建公司未为其办理妥当退休手续。2006年11月8日,曾线明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二建公司办理申请人曾线明的退休手续和所享有的福利待遇。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申诉人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2、申诉人关于退休待遇的请求,己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诉时效。乃于2006年11月10日以渝中劳仲不字(2006)第3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曾线明不服此决定,遂向法院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二建公司为曾线明等企业职工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曾线明要求由被告二建公司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属于职工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争议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1997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止的下岗工资每月21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所谓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本案中,因原告下岗后即未再到单位上班,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且原告在离岗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下岗工资的问题并无约定。加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之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对劳动争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加之,二建公司系进行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企业,公司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不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就能决定的,它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据此,原、被告之间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线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曾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7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止每月210元的下岗工资,并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1979年2月进入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公司工作到1997年12月29日下岗,有下岗证,到2006年7月5日工龄28年,年满50周岁,依法应办理退休,至今未办理。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争议,法院不作调查处理,系失职判决。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下岗后即未再到单位上班,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缺乏合理性。而且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之前置程序。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对劳动争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而公司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曾线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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