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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与钟永康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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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04:08
导读: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钟永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柳菁、代理审判员麦嘉潮、卢伟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钟永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柳菁、代理审判员麦嘉潮、卢伟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永康于1994年2月1日入职公路管理站,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双方订有劳动合同。至2004年2月1日,钟永康已连续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满十年,此时,双方继续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钟永康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补贴、职务补贴、浮动补贴、露天作业补贴、医疗补贴、生活补贴组成,月工资为1250元,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06年12月11日,钟永康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要求公路管理站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书面通知,决定在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钟永康续签劳动合同。钟永康于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即离开了公路管理站。

  2007年1月18日,钟永康以公路管理站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3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钟永康)的仲裁请求;仲裁处理费980元,全部由申诉人(钟永康)承担。2007年3月9日和1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书分别送达予钟永康及公路管理站。钟永康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路管理站是事业单位法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钟永康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情况问题。

  钟永康在诉状中陈述自己的月工资为1460元,但根据采信的证据,钟永康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应为1250元。至于钟永康陈述其每月工资收入还应包括单位拨到饭堂的本人伙食费210元问题。根据钟永康的陈述,该210元是单位拨到饭堂作为员工的伙食费,没有直接把钱发到个人手里,该款每月如有剩余,单位不会发回给个人,不足部分的伙食费由员工自己缴交,公路管理站对此予以否认。即使钟永康所言属实,该210元并非发放给钟永康本人,只是单位对在职正常上班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故钟永康的月工资不应包含此数额。

  二、关于钟永康连续在工作满十年后,继续与公路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过程中,钟永康主动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不同意签订,导致双方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是否需对钟永康作出经济补偿和如何补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3、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第2个条件中“同意续延”应理解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于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长短问题不影响对同意延续行为的认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满十年以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在满足前2个条件的前提下,对于第3个条件应理解为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针对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不签订的情况,劳动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本案中,钟永康于1993年11月1日入职公路管理站,至2003年11月1日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11日,钟永康书面要求公路管理站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不同意签订,钟永康于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离开公路管理站。因此在本案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3个条件均已满足,在此情况下,公路管理站仍不同意与钟永康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参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应超过十二个月。钟永康于1993年11月入职被告公路管理站,至2006年12月31日已超过十二年,故钟永康要求公路管理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15300元(1275元/月×12个月),对于钟永康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额外经济补偿金带有惩罚性,对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可得到何种赔偿,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即双方对此情况造成劳动合同终止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存在争议,而公路管理站并没有故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因此钟永康请求公路管理站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

  三、关于钟永康要求公路管理站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钟永康的该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钟永康在诉讼期间要求公路管理站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17820元,上述请求虽未经仲裁,但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page]

  钟永康认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公路管理站应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查,首先,公路管理站是事业单位,其与钟永康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情况;其次,钟永康所引用的复函,是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5日答复河北省劳动厅作出的,其作为依据之一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务院于1986年7月12日发布),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所替代,并于2001年10月6日被第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所废止,该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当然已经失效。因此钟永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仲裁费的负担问题。

  钟永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纳了仲裁费1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由原告全部承担。由于钟永康的部分请求可得到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的分担应予相应变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公路管理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永康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元。二、驳回钟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仲裁处理费1000元,由钟永康负担428元,公路管理站负担5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路管理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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