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连城因与被上诉人刘永高服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1)仙经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王连城经人介绍到刘永高承租的湖北雅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仙集团)看了刘永高的服装样品后,随后便达成了买卖服装的口头协议。受王连城指派,1998年7月28日,王连城的女婿王建业在刘永高处提货991件;1998年10月2日和31日,王连城的秘书严江在刘永高处提货2957件运往乌克兰由王小轩、王建业销售。三次提货时,王连城都是以王连城自己的名义与刘永高商谈付款方式,并以其对各身份担保要求赊销。后王连城分次向刘永高支付货款67600元。尚欠222226元,于1999年5月24日由严江代王连城向刘永高出具了欠条。此后,王连城又向刘永高支付了10000万元。余款经刘永高多次催付无果,于2000年12月26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连城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1998年3月8日,湖北雅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王连城的要求,委托王连城在乌克兰留学的女儿。王小轩为该公司在乌克兰基辅办事处主任兼业务经理。刘永高受湖北雅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该委托书上签名。但在该三批货物买卖过程中,就货物的价格、款式及付款方式并未与刘永高商谈,而是王连城与刘永高商谈决定。
还查明:刘永高只是承租雅仙集团的一个车间,但对外以该集团的名义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刘永高与王连城之间达成买卖服装的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王连城尚欠刘永高货款212226元未支付,有王连城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连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刘永高要求王连城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刘永高向王连城主张权利时起,王连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连城向刘永高支付货款212226元,支付违约金8998.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28元及诉讼实支费4000元,由王连城负担。
宣判后,王连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刘永高与王小轩、王建业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与王连城无关,因而王连城不是本案的被告,故要求撤销原判。刘永高辩称:委托王小轩的行为是雅仙集团的行为,而不是刘永高个人的行为。而且在三次服装买卖行为从提货、价款的商定到付款及最后出具欠条,都是由王连城在与我进行实质性的联系。故本案的被告是王连城,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连城与刘永高双方已就所服装买卖进行了结算,并由其秘书严江向刘永高代出具了欠条。故本案已从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王连城向刘永高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是愿意对该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的表示,故原审法院将王连城列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永高虽然是以雅仙集团的名义向王小轩出具的委托书,但刘永高对外也是以雅仙集团的名义经营,故该行为也能认定是刘永高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与刘永高无关的雅仙集团的行为。虽然刘永高虽然向王小轩出具了委托书。但王小轩在乌克兰销售的三批货物,每次提货时,王连城都是以王连城本人的名义与刘永高商谈买卖事宜。王小轩并未直接与刘永高发生业务上的联系,王连成联系好该三批货物后,再由王小轩在乌克兰销售。故王连城与刘永高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刘永高与王小轩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不成立。综上,王连城关于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王连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