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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胜利劳保服装厂场地租赁合同纠纷

2019-07-30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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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动力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胜利劳保服装厂(以下简称劳保服装厂)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诉人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动力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胜利劳保服装厂(以下简称劳保服装厂)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繁盟与邵晓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4月13日,动力公司与劳保服装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动力公司将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北街10号院内生产用600平方米出租给劳保服装厂,地界在信义村平安胶帽厂西墙往西10米,南至菜库围墙,北到胶帽厂围墙齐,计30米,租期为10年,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每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如劳保服装厂欠租金或电费,动力公司有权责令其迁出,劳保服装厂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劳保服装厂有权在租用的场地上自建临时厂房,进行合法的生产活动(所建临时厂房,租期满后自行拆除);劳保服装厂在工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受干扰等。合同签订后,动力公司将场地交付劳保服装厂使用。劳保服装厂在该租赁场地自建三处砖混结构平房作为厂房使用。此后,双方因交付租金及劳保服装厂改变租用场地用途发生纠纷。另查明,该租赁场地系国家无偿划拨给动力公司使用的工业用地。动力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了国家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许可证。劳保服装厂于200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动力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许可证。在行政诉讼中,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香坊分局撤销了动力公司持有的(2003)哈租经字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许可证。依劳保服装厂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9月10日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劳保服装厂所建的三处平房的市场现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52.5357平方米,市场现值总额为39330元。2003年4月11日至2003年1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依法解除。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合同无效的认定结论。动力公司仍按有效合同坚持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劳保服装厂同意合同无效的认定。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建临时厂房经济损失39330元。依据合同中“被告有权在租用的土地上自建临时厂房,进行合法的生产活动”的约定,劳保服装厂信赖合同有效,自建三处砖混结构厂房使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动力公司因非法出租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对其租赁土地的合法性没有进行调查,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后果负次要责任。故劳保服装厂因建厂房的财产损失,动力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劳保服装厂亦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解除动力公司与劳保服装厂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二、劳保服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将租赁动力公司的场地立即倒出并交付动力公司使用;三、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劳保服装厂经济损失27531.00元,劳保服装厂建筑的三处厂房归动力公司所有;四、驳回动力公司要求劳保服装厂给付租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动力公司已预交170元),由动力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088.00元(劳保服装厂已预交),由动力公司负担2162.00元,由劳保服装厂负担926.00元,动力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保服装厂。

  判决后,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劳保服装厂的反诉请求。其理由是:1、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签约双方均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劳保服装厂自建厂房,未办理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劳保服装厂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劳保服装厂并不知该租赁场地不得出租,直至诉讼过程中,方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签订无效合同,是动力公司误导的结果,动力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劳保服装厂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属于规划法调整的范围,动力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应依法解除。关于劳保服装厂在所租赁场地中自建三处厂房的损失问题,因劳保服装厂自建三处厂房,系基于双方所签的无效租赁合同及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所致,故建筑该厂房的经济损失双方均负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动力公司非法出租因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劳保服装厂因其对租赁土地的合法性没有进行调查,对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后果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动力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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