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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泉集团实业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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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01:10
导读: 上述当事人因货运合同纠纷赔偿一案,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以(2006)风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仅在背离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事实,而且在尚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确定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的

  上述当事人因货运合同纠纷赔偿一案,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以(2006)风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仅在背离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事实,而且在尚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确定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的赔偿人是极其错误的。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错误条款,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明才作为承运方的代表,在签订协议时,虽没有车主龙泉集团的书面委托,但是受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梁志平的委托,与被告郭学军一道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并驾驶登记车主为龙泉集团的车辆进行承运原告的货物,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认定是错误,并依据这一错误的认定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志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既然将案件的性质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那么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只有承运方和托运方才是这一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因而,在运输合同中,无论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合同中所约定的承运义务,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这就是说,在运输合同中运输工具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然而,原审判决以运输的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形式上该运输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为由,将上诉人变相的认定为“承运人”显然是错误的。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上看,不仅该运输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梁志平,而且负责承运原告货物的司机也是被上诉人梁志平所雇佣的人。对此,不仅被上诉人梁志平和受雇的司机杨明才始终承认这一事实,而且还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印证这一事实的真实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梁志平不仅是该运输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而且也是该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因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梁志平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原审判决却采取了毫无根据的错误的逻辑推理,先以被上诉人杨明才是承运方的代表为大前提,继而又以杨明才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为推理的根据,而后错误的得出杨明才的行为属于代理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的错误结论。进而,又依据这一错误认定结论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志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仅缺乏事实根据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在于:

  1、上诉人没有与托运方七星铜业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

  2、另一被上诉人杨明才在2005年5月16日以承运人的身份在《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签字时除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和自己的联系电话以外,而没有向托运方出具任何能够证明自己有权代表上诉人行驶签订运输合同的有效证件。因而,被上诉人杨明才在与托运方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不具备任何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况且,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专业人员被上诉人郭学军和经常办理托运业务的被上诉人七星铜业来讲,应该说他们不仅熟悉托运业务的办理,而且也具备对承运人资格审查的相应能力。尤其是在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时,更应当对运输合同的签订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然而,被上诉人杨明才在没有持有上诉人单位授权的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无论是任何人都没有理由和依据相信杨明才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而,原审判决以错误的逻辑推理,认定被上诉人杨明才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如果说被上诉人杨明才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的话,那么,他的行为也只能代表被上诉人梁志平。

  3、被上诉人梁志平是该案中运输车辆的真正车主,他不仅是车辆的购买人,而且也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对此不仅被上诉人梁志平、杨明才在法院对其调查时都认可这一事实,而且从被上诉人梁志平多年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和历年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以及索赔的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梁志平是该运输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然而,原审法院却背离经法庭质证所确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明知是名义上的登记为依据而将该车的车主错误的认定为是上诉人。而将真正的车主错误的说成是所谓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上诉人龙泉集团公司无论从那个方面讲,都不是该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然而,原审判决以运输的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形式上该运输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为由,变相、错误的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的“承运人”显然是错误的。

  4、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志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只能是以下几种情况:(1)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2)保证人的连带责任;(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4)代理关系中当事人的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将运输合同中,运输工具的所有权人作为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况且,证据证明上诉人还不是该运输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所以说,原审判决以名义上的登记为依据而将该车的车主错误的认定为是上诉人,并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志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错误条款,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结果: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采纳了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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