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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服装公司特许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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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01:00
导读: 原告刘xx与被告xxxx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娟、盛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8年4月,我在网上看到

  原告刘xx与被告xxxx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 x ,被告x x x x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娟、盛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4月,我在网上看到被告公司运动休闲服装专卖经营加盟的广告,遂与被告反复联系加盟事宜。4月2日,应被告要求,我从武汉自带30 000元现金到北京,与被告公司签订了《xxxx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后被告拒绝了我到展厅挑选时尚服装促销的要求,说第一次进货只能由其配送。后因“五一”期间促销活动中,服装款式及价格都没有竞争力,销售业绩不佳,未能将被告服装由原告在新洲区中商平价商场进行专卖,我为此也做过很大努力,但都无效。无奈之下我告知被告解除该合同,但是被告公司以需要报国家商务部批准为由一拖再拖。我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xxxx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是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原因在于:1、签订合同书的被告与原告主体显失公平。被告于2006年9月成立,现处于开拓销售市场阶段,在没有被市场所认同和时间验证的情况下,被告利用《xxxx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将xxxx服装定位为一个成熟的“品牌服装”,显然是对我的欺骗。而且一年就要帮它销售不低于六万元的服装,这对我显然是最大的不公平;2、《xxxx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被告的品牌不具备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价值,我是在用自有资金帮被告在某一区域开拓xxxx品牌的销售渠道,承担了被告方转嫁的风险,并不是获得区域经营权利。在不能有效保证我在销售时获利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合同履约金和订货保证金,是极不公平的。综上,被告通过网上夸大宣传,混淆公司概念,把自己定位成一个知.名品牌的公司,诱惑加盟者。明摆着加盟经营是风险,被告却在格式合同里写成“区域经营权”。被告再应用偷换法律概念的方法,利用签订《xxxx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骗取前来签约者的合同履约金及订货保证金,从中渔利。我认为被告与我签订的《xxxx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从主体到内容都是显失公平的,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2008年4月2石日签订的《xxxx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2、原告将被告赠品21 000元服装及购货价值10 000元服装退还给被告,被告按原告实际交付30 000元金额,扣除原告已卖出的34件服装进行结算后,将余款28 328元的现金返还原告,退货运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首先,该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是格式合同;其次,该合同双方主体平等,各自独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最后,合同内容已经原告充分阅读并理解,签约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xxxx公司(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xxxx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xx广场中商平价商场开办“xxxx”服装专卖店;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甲方持有的“xxxx”品牌、商标、商号、CIS系统等知识产权产品;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经营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一万元和订货保证金八千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从第二次进货开始,按累计进货量达到1万元,返还合同履约金500元,按上述比例累计返完为止;订货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情况下、进货量累计达到10万元时,返还0.6万元;累计进货量达到20万元时,返还1万元。订货保证金返完为止;甲方按市场零售价向乙方免费赠送价值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现货铺底,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全国统一零售价格的3.5折供货;乙方年累计进货达10万元,按3%返利,20万返利5%,30万返利6%,50万元以上返利8%;乙方补货按进货价格不得低于2000元,年进货量不得低于6万元;乙方出现违约情况,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乙方保证金,并承担合同履约金50%的经济责任等。

  刘xx于合同签订当日向xxxx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10 000元、订货保证金8000元,并购买了进货价为10 000元的货物。xxxx公司向刘xx赠送了市场价值为21 000元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合同书、收据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刘xx与xxxx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属于一般主体,具有同等的权利,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对等。刘xx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对xxxx 公司进行了一定的了解,故在签订合同书的过程中,不存在xxxx 公司利用刘xx紧迫或缺乏经验,导致合同的内容明显对刘xx重大不利。故刘xx与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刘xx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基于撤销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件受理费64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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