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8,于2007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熊某经手购买了一辆号牌为湘K43055号的旧机动车,当时被上诉人熊某已明确告诉上诉人车同意出卖,且其能提供全套车辆证件手续及交付车辆。因此上诉人与其签订了买卖协议、并支付了购车款63000元,取得了湘K43055号车得所有权。但在双方交易完成后,时隔三个月后,被上诉人李*8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谎称车辆失窃;在公安机关出具查明无犯罪事实的决定书后,被上诉人李*8又到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汽车买卖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竟然支持其无理诉求,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买卖的汽车依法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善意取得,一审判决明显是枉法裁判,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体现在以下七点:
1、原判在认定涉案湘K43055号车的所有人问题上,前后矛盾,牵强附会,缺乏证据。
原判认为:“湘K4305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户名是原告李*8,故原告李*8是该车的法定所有人。该车由原告李*8与第三人熊某合伙出钱购买,其两人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是该车的共有人。”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李*8、熊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也没有相关的充分证据证明该车为二被上诉人合伙共有,显然这一认定缺乏确凿证据,难以让人信服。
2、原判认定上诉人购买该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不符合客观事实。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其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权处分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8、熊某于2007年4月至6月份先后三次沟通洽谈车辆转让事宜,其中后两次均为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商量车辆买卖事宜;这期间,被上诉人李*8、熊某告知上诉人他们是亲属关系、车辆为其共同所有,上诉人也发现涉案车辆一直由其二人实际控制管理且能提供车辆营运证件,基于诚信,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车为被上诉人所支配和所有,因此上诉人才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向其支付了相应对价(63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至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车辆转让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以上购买该车的前后经过,均有相关交易凭证及证人为证,因此,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的取得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上诉人对车辆的合法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熊某将涉案车辆卖给上诉人且事后被上诉人李*8不追认,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车辆,这显然是错误的。
原判决已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李*8个人对涉案车辆拥有实际所有权,其追认权从何而来?
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李*8、熊某共有,但没有查明其共有份额,凭什么就认定被上诉人熊某将涉案车辆卖给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车辆?假如被上诉人熊某对该车拥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他的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吗?
这些说法不但缺乏逻辑实在是荒谬,亦无法律依据。
4、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李*8、熊某共有缺乏证据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8、熊某关系特殊(据被上诉人李*8自称熊某是其外甥),除了其口说及在派出所笔录里虚假陈述是其合股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为其合伙购买。因此,认定涉案车辆为其共有没有事实根据。
5、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原判决却予以采纳,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存在明显疑点。
①《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李*8在公安机关报假案作陈述的笔录中称“该车的登记证书还押在娄底农业银行娄星支行”,其提交给法庭的《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登记栏----抵押登记信息里记载抵押权人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娄星支行,但出具单位盖章为中国农业银行娄底新世纪支行。抵押权人与出具证明盖章单位有异,显然,这一存疑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
②《户口簿》复印件。李*8的户口簿复印件签发机关印章模糊不清,有涂改迹象,同时没有复印户口簿内页,无法真实显示其身份信息。这显然不符合身份证据的采集要求。
③《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填写格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有涂改痕迹,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
④《询问笔录》。其中的陈述均为李*8一人片面之词,涉及事项和人员未经调查取证核实,存在很多重大疑问无法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虚假报案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其口供的极不可靠性。
6、原判认定“原告李*8表示不知道该车已经卖给被告林*8,事后也不认可。”的说法不能成立。
李*8没有到庭,其表示怎么能够被认定?
7、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曾再三提请法庭注意:陈友华在陈江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是属于对案件焦点即恶意或善意购买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标准,只要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予以认定。但遗憾的是,一审法官对此未予采纳,这是明显的失误。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在引用法律依据时,这样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熊某与被告林*8签订的车辆买卖《条子》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引用上述法条属于断章取义,省略的条文才是适用本案的正确法条。即该条但书部分的规定:“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设,涉案车辆真属二被上诉人所共有,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熊某向李*8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判决由善意的上诉人返还车辆。
三、原判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中,涉案的被上诉人李*8、熊某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案情根本无法查明清楚,原审法院却开庭审理并作出错误判决,其审判程序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意义上审查,上述三个被上诉人均不具备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在查明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page]
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主观恶意,不应当给予支持。
1、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故意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的事实,说明其用心险恶。
2、被上诉人李*8、李*8诉称,2007年5月22日下午3时,涉案车辆丢失,但其在四个多月120多天后,才于9月26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从生活经验法则分析,价值不菲的车辆丢失后,所有人首先应当想到并要做的事就是向保险公司报案及报警,可笑的是,具有正常人理智的被上诉人竟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及报警,这其中显然有猫腻。
3、涉案车辆购买上牌后一直在惠州从事营运,且实际支配人是李*8、熊某,其二人又是亲戚关系,他们都同时参与车辆转让的价格谈判数次,而熊某在车辆交易后下落不明,其中显然颇有蹊跷。熊某在车款到手后消失,李*8却通过虚假报案不成又提起诉讼,来主张汽车买卖无效要求返还汽车。因此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熊某与李*8系恶意串通,故意设圈套诈骗他人钱财。
按照交易惯例,生活中绝大多数汽车买卖都是以车辆证件齐全且能交付标的物为标准。出卖后,如果合伙人内部约定串通,由其中的一方以无权处分为由,提起诉讼,通过判决确定买卖无效。这就意味着,一些不法之徒,可以随便利用假出让、假买卖的方式坑害善意第三人。这样的判决岂不是给不法分子钻空子?如果这样判决,带来的后果太严重了。
五、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虚假,应当驳回。
1、被上诉人诉称的“2004年5月1日二原告合伙出资并以向银行贷款按揭的方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不属实。
该车并非“二原告”合伙出资购买,而是被上诉人李*8与其外甥被上诉人熊某两人合伙出资购买,借用李*8的名字办理银行按揭和车辆上牌手续,李*8与熊某才是该车的原实际所有人。李*8没有出资,对该车不享有实际所有权,在法律上与原实际所有人之间形成的仅仅是姓名出借关系。
2、被上诉人诉称的“……该车于2007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在陈江镇红星街丢失……”亦不属实。
被上诉人李*8在2007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车于2007年5月25日17时许被盗。”同一辆车根本不可能在2007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丢失之后,又在2007年5月25日17时许再次被盗。出现如此自欺欺人的说法,解释只有一个:那就是车辆根本不存在被盗的事实。另外,从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26日长达120多天时间里,自称车辆被盗的被上诉人李*8居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车辆丢失的话可以报案得到保险理赔,但被上诉人李*8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盗抢险理赔。从民事证据规则确立的生活经验法则,足以作出这样一个判断:被上诉人所称的车辆失盗根本不是事实,而是谎言!
3、事实上,上诉人购买该车从一开始就是与被上诉人李*8联系沟通,双方不但在电话中多次协商,还当面洽谈。在见面洽谈过程中,被上诉人李*8把熊某介绍给上诉人,说熊是他的外甥,也是车辆的合伙投资人,车辆是他们舅甥合伙出资购买的;同时还介绍说他们两人购车是借其侄儿李*8的姓名上户的。也正基于此,2007年6月25日,车辆实际所有人之一的熊某与上诉人最后确定好价格后,熊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及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63000元购车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熊某。故,被上诉人李*8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查清这一事实后,认为上诉人的购车行为合法,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将扣留车辆返还给了上诉人。
六、上诉人取得车辆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上诉人购买车辆的行为是善意的,符合民法等价有偿原则;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熊某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条件是:①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是合法占有;②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动产;③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④受让人主观上无任何恶意。
熊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之一,其对车辆的占有当然是合法占有;代表车辆出售方的熊某与上诉人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实施车辆买卖行为,车辆价格也是双方按当时市场价格平等协商达成的合理价格,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诉人并无任何不良动机和恶意;另外,被上诉人李*8与熊某是原车辆共同所有人,又系舅甥关系,车辆和证件都能一并交付,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熊某的卖车行为是熊与李*8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在这起车辆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民事合同法律鼓励交易、保障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的原则,车辆应当归善意取得者即上诉人所有。
民事领域行为的基本准则是法无禁止即合法,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作为车辆出售方的熊某把所有车辆证件及车辆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支付了购车款,至此,双方的买卖关系不但成立。且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毫无疑问,本案争讼车辆应当归属上诉人所有。原上户登记时的姓名出借人负有协助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义务。
审判长、审判员,从以上事实分析,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明显是早有图谋,他们利用上诉人的善良、诚实,意图通过机动车买卖制造纠纷、恶意提起诉讼的卑劣手段合谋坑骗上诉人非法谋财,其无理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六点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