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昶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春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汽贸公司)、被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昶春公司和万州汽贸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昶春公司与万州汽贸公司签订双环牌小车《购车合同》,合同载明:昶春公司向万州汽贸公司定购双环SCEO柴动四驱天窗版银色汽车一辆,单价155800元,交车时间2007年5月3日。当日,昶春公司一次性付清车款,万州汽贸公司开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人):重庆昶春科技有限公司;厂牌型号:HBJ6471B;产地:河北;合格证号:XC24X0000007660;车辆类型:旅行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HA02Z3D47AS08447;发动机号码:JX493ZQ361289297;价税合计155800元。昶春公司使用中,该车出现车顶、车门、后窗等多处漏水现象,曾回厂家4S店维修,维修点以电焊、玻璃胶等方式修补漏水和提出更换车辆内饰,昶春公司未同意。随车《双环汽车技术参数书》载明:(一)整车。HBJ6471B、HBJ6471C 、HBJ6471、HBJ6471A、HBJ5020XQC为后轮驱动车型,其中HBJ6471B、HBJ6471C整车装备质量为1800KG;HBJ6471、HBJ6471A、HBJ5020XQC整车装备质量为1680KG。HBJ6471Y、HBJ6471YA、HBJ5021XQC为四轮驱动,整车装备质量为1800KG。以上后轮、四轮驱动车型前轮距/后轮距均为1540mm/1530mm,轴距、最小离地间隙、最小转弯半径、接近角/离去角、载人数均为同一标准。本案HBJ6471B双环牌小车于2007年2月11日出厂,批发商重庆清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验收,2007年5月3日销售商万州汽贸公司将该车交付昶春公司。该车在万州区车管所登记为HBJ6471B后驱。该车引擎盖内右大灯后车辆铭牌载明车辆型号HBJ6471B。购车后上户等相关费用:牌照费100元,行驶证费15元,登记工本费10元,车船税2007年5月-12月265元、2008年1-12月395元,商业险3073元,交强险1000元,养路费2007年5-12月1513元、2008年1-12月2280元,购置税13316元,上户检测费280元,合计22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昶春公司与万州汽贸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双环SCEO柴动四驱天窗版银色汽车一辆。双环汽车公司生产的四轮驱动为HBJ6471Y、HBJ6471YA、HBJ5021XQC车型,昶春公司所购四轮驱动的车辆应为双环汽车公司生产的且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四轮驱动车辆,万州汽贸公司交付给昶春公司的四驱车型为HBJ6471B,根据随车技术资料HBJ6471B实为后轮驱动,与双环汽车公司生产的四轮驱动车型不相符合,不能证明万州汽贸公司交付昶春公司的四轮驱动车辆是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合格车辆,使昶春公司购买柴动四驱车辆的目的未真正实现,万州汽贸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昶春公司请求退回车辆,万州汽贸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上户的税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昶春公司主张双倍赔偿的主张,因万州汽贸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双倍赔偿,不予支持;昶春公司请求赔偿租车损失的主张,因万州汽贸公司的违约不会造成昶春公司必然租车,不予支持。昶春公司请求万州汽贸公司承担保全费和停车费的主张,因证据保全属于昶春公司自己的举证责任,且昶春公司对该车具有保管责任,其费用应由昶春公司自己承担。万州汽贸公司应当承担昶春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损失以购车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环汽车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万州汽贸公司与双环汽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至规定,判决:一、解除昶春公司与万州汽贸公司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双环汽车公司生产的双环SCEO柴动四驱天窗版银色汽车的《购车合同》;二、昶春公司退还万州汽贸公司双环汽车公司生产的双环牌厂牌型号:HBJ6471B;产地:河北;合格证号:XC24X0000007660;车辆类型:旅行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HA02Z3D47AS08447;发动机号码:JX493ZQ361289297汽车一辆;三、万州汽贸公司退还昶春公司购车款价税合计155800元;四、万州汽贸公司赔偿昶春公司汽车上户的税费损失22247元;五、万州汽贸公司赔偿昶春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购车款15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5月3日交车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六、驳回昶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保全费50元,合计1780元,由昶春公司承担50元,万州汽贸公司承担1730元。
昶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州汽贸公司提供给昶春公司的车从技术标准及参数来看是两驱动车,实际提供的四驱车与双环汽车公司生产的四驱车车型不符,交付给昶春公司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是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合格车辆,万州汽贸公司向昶春公司销售车辆中有欺诈行为,应依法增加赔偿昶春公司受到的损失155800元;二、保管该车辆的费用为万州汽贸公司给昶春公司造成的损失,该车从2008年8月14日至领回该车时的停车保管费用(每天20元)应由万州汽贸公司承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万州汽贸公司增加赔偿昶春公司受到的损失155800元,停车损失每天20元,从2007年8月14日起至昶春公司领回渝F19275号车时止;二、诉讼费用由万州汽贸公司负担。
万州汽贸公司针对昶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昶春公司认为交付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昶春公司上诉中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保全费用是昶春公司不愿修复造成的,不是万州汽贸公司造成的,一审认定正确。
双环汽车公司针对昶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万州汽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超越了昶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昶春公司又增加了诉讼请求;昶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产品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只能根据“三包”进行售后服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page]
万州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本案车辆在万州车管所登记为“HBJ6471B后驱”错误;2、认定出厂时间为2007年2月11日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该车“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认定昶春公司的合同目的未真正实现、万州汽贸公司根本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错误。二、本案车辆依法经过车辆登记机关审验并上户登记,证明车辆是合法产品。三、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购车合同不应解除。上诉请求:一、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昶春公司对万州汽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昶春公司承担。
昶春公司针对万州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车辆在万州车管所登记为“HBJ6471B后驱”正确,系在万州车管所查证的;二、合格证上载明出厂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比一审认定的还早了一天;三、随车资料上HBJ6471B车型是两轮驱动,而不是昶春公司要求的四轮驱动,四轮驱动的整备质量是1880KG,而合格证及上户登记的均是1800KG,购车时该车未通过CCC认证,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环汽车公司对万州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昶春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证书协查申请表;2、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关于对重庆市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CCC认证查询的回函。
证明HBJ6471B型号整备质量为1880KG的旅行车的CCC认证正在发证过程中,本案车辆至今未通过CCC认证。
万州汽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件证明通过了CCC认证,只是有整备质量的变更。
双环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是通过了CCC认证的,同时陈述称随车资料记载的整备质量1800KG可能是书写错误。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该回函,能证明整备质量为1880KG的HBJ6471B旅行车未通过CCC认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询证函》,向该中心核实:一、HBJ6471B旅行车1800KG和1880KG两种整备质量是否通过了CCC认证;二、如果通过了CCC认证,认证时的驱动方式是什么。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24日函复本院:一、HBJ6471B旅行车所提报的整备质量为1800KG,该中心于2005年11月9日向双环汽车公司颁发CCC证书;二、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驱动指定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又于2009年3月27日再次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询证函》,向该中心核实:一、该中心于2005年11月9日向双环汽车公司颁发的编号为2003011101061845的CCC证书中认证的HBJ6471B旅行车的整备质量和驱动方式分别是什么;二、双环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中心于2006年3月30日向其颁发的编号为2003011101061845的CCC证书,该证书中认证的HBJ6471B旅行车的整备质量和驱动方式分别是什么;三、整备质量为1880KG、驱动方式为四驱的HBJ6471B旅行车型是否通过你中心认证。但该中心一直未予回复。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本院的复函不能直接证明整备质量为1880KG 的HBJ6471B旅行车是否通过CCC认证,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买卖合同交付的HJB6471B旅行车整备质量为1880KG,出厂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整备质量为1880KG的HBJ6471B旅行车未通过CCC认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州汽贸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交付给昶春公司的汽车在合格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为1800KG,但根据双环汽车公司提供的该型号车的整车产品定型报告,HBJ6471B非全时四轮驱动车辆的整备质量应为1880KG,万州汽贸公司和昶春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本案车辆的整备质量为1880KG;根据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函,双环汽车公司所生产的整备质量为1880KG的HBJ6471B旅行车未通过CCC认证。因此万州汽贸公司交付给昶春公司的汽车的实际整备质量与合格证不符,且未通过CCC认证。汽车作为直接涉及人身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产品,国家规定必须通过强制性认证方可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万州汽贸公司将未通过CCC认证的整备质量为1880KG的汽车销售给昶春公司,履行行为不符合国家对汽车销售的限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及对解除合同的后果的处理并无不当,万州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昶春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其向万州汽贸公司购买汽车作为业务用车,业务用车应是用于昶春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合同目的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昶春公司关于万州汽贸公司应增加赔偿155800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昶春公司要求万州汽贸公司支付停车费,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停车费的支付票据及相关依据,昶春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仍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昶春公司和万州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