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京南铸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张瀚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祖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厂诉称:机械厂于2002年至2004年给汽车公司下属单位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弹簧厂送轧机等机器的零部件,共计货款87 956元。第一弹簧厂一直未支付货款,多次催要无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汽车公司给付货款87 956元;诉讼费由汽车公司负担。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弹簧厂系汽车公司下属分公司,汽车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债务,但公司的账目显示欠款金额为53 892元。汽车公司对于机械厂提交的欠款单的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欠款单的形成过程持有异议,汽车公司认为欠款单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后添加的内容。汽车公司同意还款53 892元。
经审理查明: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弹簧厂(以下简称弹簧厂)系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机械厂与弹簧厂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机械厂为弹簧厂供应机器零部件,弹簧厂于2007年3月出具欠款证明,认可欠货款87 956元未付。现机械厂起诉要求汽车公司支付欠款,汽车公司对于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只认可欠款53 892元并向本院提交账页及抵账协议等证据复印件,机械厂主张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欠款证明、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账页等在案件佐证。
本院认为:机械厂为弹簧厂供应机器零配件,弹簧厂理应支付货款。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欠款证明内容清楚,欠款数额明确。汽车公司主张该欠款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汽车公司同意承担其下属单位的债务,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汽车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霸州市京南铸塑机械厂货款人民币八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