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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9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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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蚌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欧德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波,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蚌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欧德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波,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书,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解放一路321号。

  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波、余小权,被上诉人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鑫禧假日大酒店买卖烟酒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鑫禧假日大酒店尚欠原告9370元烟酒款。

  因鑫禧假日大酒店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在蚌埠日报招商启事中已载明该酒店属被告所有。现该酒店已停止经营,作为供应烟酒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店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属诉请不明,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370元。诉讼费46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其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供货合同,上诉人从未欠过被上诉人任何烟酒款。上诉人下属的企业“京玉府大酒店”是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但该企业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烟酒买卖合同。“京玉府大酒店”与鑫禧假日大酒店不同,前者经过工商登记,是我公司的下属企业,后者未经过工商登记,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欠货款,显然诉讼主体错误。

  (二)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所反映的鑫禧假日大酒店与上诉人之间无关联性。原审判决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背证据规则。

  (三)鑫禧假日大酒店并非上诉人下属企业。“京玉府大酒店”虽然是我公司的下属企业,但该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该酒店的债务我公司也仅承担清算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鑫禧假日大酒店未进行工商登记一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鑫禧假日大酒店欠被上诉人9370元货款是否属实?2、上诉人与鑫禧假日大酒店之间的关系?现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鑫禧假日大酒店是否欠被上诉人9370元一节的审查被上诉人主张2001年8月至9月鑫禧假日大酒店共欠其烟酒款9370元,其在原审期间举出了2001年8月至9月间鑫禧假日大酒店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收条,载明的货款数额为9370元,被上诉人举出的原审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鑫禧假日大酒店欠被上诉人937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原件与原审卷宗内存有的以上证据复印件相一致,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鑫禧假日大酒店欠被上诉人9370元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对该节事实持否认态度,但并未举出反证予以反驳。

  (二)关于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鑫禧假日大酒店之间关系的审查“京玉府大酒店”是上诉人开办的企业,上诉人承认“京玉府大酒店”与原东来顺饭庄是同一经营场地,其是该经营场地的房屋所有人,而被上诉人举出的蚌埠日报刊登的招商启事载明“蚌埠市汽运总公司所属原鑫禧假日大酒店(原东来顺饭庄)”,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认定鑫禧假日大酒店属上诉人所有正确,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了鑫禧假日大酒店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鑫禧假日大酒店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鑫禧假日大酒店未进行登记即以该酒店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直接责任人承担。上诉人系该酒店经营场地所有人,被上诉人举出的招商启事也印证了上诉人系鑫禧假日大酒店的所有人,故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确认为该酒店经营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与鑫禧假日大酒店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原件与原审卷宗内存有的证据复印件相一致,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的债务并非上诉人开办的企业“京玉府大酒店”的债务,该酒店债权债务是否清算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6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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