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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峰诉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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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22:55
导读: 原告赵军峰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周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告周家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迎春及其委

  原告赵军峰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周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告周家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峰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及原合伙人敦全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周家营村的43.98亩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当年赔偿青苗损失费800元/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每亩2300元给付被告,共付给被告101154元。被告收到原告款后不按合同将标的物租给原告经营,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不但不能将承租的土地交给原告经营,也不退还原告的租金及青苗补偿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原告的合伙人敦全顺已退出合伙,已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如能履行合同,原告每年利润不少于2万元,按合同法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青苗补助款共计101154元,并从原告付款之日给付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0000元。

  被告周家营村委会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希望原告配合被告做34户土地反租合同的解除工作。2、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租金及青苗补助款。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是从解除之日起不再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解除合同之前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免除。该合同已过一年,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与村民签订反租土地合同等,现在要解除,还要把工作做回来。退租赁费不仅不合法,而且也不现实。3、造成该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承诺能办下来有关手续而办不下来。该合同规定被告只收租赁费,有关手续和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称被告不按合同交标的物应负举证责任。4、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所谓利润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敦全顺、赵军峰与周家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周家营村委会将村大路西路东养猪场往北43.98亩土地租赁给敦全顺、赵军峰使用,用于发展养殖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租赁金额按实际面积计算,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每年1500元/亩,2010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年1550元/亩,2015年6月25日至2028年6月25日每年1650元/亩;每年6月25前,敦全顺、赵军峰给付周家营村委会一年的租金,不得拖欠;周家营村委会仅收取敦全顺、赵军峰土地租赁费,敦全顺、赵军峰办理其他有关手续费、税费由敦全顺、赵军峰负责;敦全顺、赵军峰在租赁土地期间,限于搞养殖业,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敦全顺、赵军峰因经营需要,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租用土地内设计建设生产、生活用房,周家营村委会协助敦全顺、赵军峰办理正常合法的经营手续,费用由敦全顺、赵军峰承担。同日,周家营村委会与侯新民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日,周家营村委会与张国防等34户村民签订了周家营村反租村民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租赁金额按承包土地实际面积计算,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每年1300元/亩,2010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年1350元/亩,2015年6月25日至2028年6月25日每年1450元/亩;每年6月25日前,周家营村委会付给张国防等34户村民一年的租赁金,不得拖欠。2008年8月1日,周家营村委会收到敦全顺、赵军峰第一年的承包费65970元、包赔玉米产量款(即青苗补助款)35184元,合计101154元。同日,周家营村委会按其与张国防等34户村民签订的周家营村反租村民承包土地合同将租赁费和包赔玉米产量款支付张国防等34户村民。2008年10月29日,侯新民担保土地变更手续在2009年3月15日前办好。现张国防等34户村民仍在继续耕种该租赁地。庭审中,周家营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敦全顺、赵军峰已交付的租金及青苗款。2009年3月15日,敦全顺证明其已退出与赵军峰的合伙,租赁等事务全部由赵军峰处理,与其无关。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于2009年8月5日到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咨询本案租赁土地的性质,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根据安阳市北关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图斑号02-07-01,该宗地为基本农田,面积7.3公顷。敦全顺、赵军峰与周家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43.98亩耕地,位于图斑号为02-07-01的基本农田范围内,属于基本农田。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军峰提供的敦全顺、赵军峰与周家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收到条2份,被告周家营村委会提供的周家营村反租村民承包土地合同34份、合同担保书、周家营村委会与侯新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复印件、北关区国土资源局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敦全顺、赵军峰与周家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43.98亩土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农田不得改变其用途,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周家营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知道该宗土地为基本农田,不得改变其用途,却将该地转租给敦全顺、赵军峰;敦全顺、赵军峰在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不知道土地性质的情况下租赁该地;双方均有过错,故周家营村委会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敦全顺已退出与赵军峰的合伙,租赁等事务由赵军峰处理。因此,赵军峰要求周家营村委会返还租金及青苗补助款1011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家营村委会以大部分租金及青苗款已支付村民为由主张不应返还赵军峰租金及青苗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军峰租金及青苗补偿款101154元;

  二、驳回原告赵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page]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赵军峰、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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