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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9-07-29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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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张衍林与被告郯城县红花乡北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和第三人聂向X、张可X、张可X、郑安X、郑安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伟、聂庆宝和第三人聂向X、张可X、张可X、郑安X、郑安X及五

  原告张衍林与被告郯城县红花乡北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和第三人聂向X、张可X、张可X、郑安X、郑安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伟、聂庆宝和第三人聂向X、张可X、张可X、郑安X、郑安X及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村委会一直没有将承包土地交给我经营,一直由第三人耕种至今,现第三人拒不让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村委会履行合同,将承包地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失4000元,并判令第三人立即清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57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五第三人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研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自1998年就在该地中经营大棚,每年都向村里交纳承包金,原被告的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村西的土地三块(共17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三年(2006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金为17850元一次交清,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损失,并承担承包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该合同经郯城县司法局红花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2006)红见字第51号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承包金,但被告因所发包土地上尚有第三人正在经营,而不能依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包地。

  另查,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是第三人和部分案外人自1998年即开始经营,但没有和村委会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按习惯先种地后交钱即每年年底交纳当年的承包金,五第三人没有交纳2006年的承包金,但一直在该承包地上经营至今。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村委会履行合同,将承包地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失4000元,并判令第三人立即清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570元,并赔偿6000元。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见证书、证人证言等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土地,以至酿成纠纷,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五第三人虽在合同签订之前和被告有口头的承包关系,但并未交纳2006年度的承包金,应视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口头承包关系已经终止,五第三人应该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退出土地。原告之损失可以未经营期间的承包金计算,应计算至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时止,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数额并不为过,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求,一并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合同发包程序违法主张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将承包地交付原告经营。

  二、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三、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70元。

  四、 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退出土地。

  五、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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