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占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国,男, 196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马占军,被上诉人李忠国及委托代理人陶树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乙方未付清货款(含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前该机产权归甲方上诉人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机转租第三方管理。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所主张的各种损失中包括与兴安地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租金损失,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转租合同前已告之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 709元,退还上诉人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