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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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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21:46
导读: 上诉人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

  上诉人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8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发京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庭、张晓,被上诉人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发京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20日,新发京建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了《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运输方式、维修保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设备物资赔偿标准等事项。新发京建公司按约向中城公司提供钢筋直螺纹连接套和相应生产加工设备。从2006年10月到2007年12月,中城公司共计欠货款30 954元,租费31 800元。新发京建公司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中城公司给付货款30 954元、租赁费31 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货款、租赁费的滞纳金至给付之日止。

  中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城公司收到了新发京建公司价值30 954元的货物,但在2006年12月15日发生了质量事故,新发京建公司产品不合格,事故发生后,供货就停止了。不存在新发京建公司所述租赁费,设备使用都是免费的。不同意新发京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新发京建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供需合同,约定由新发京建公司向中城公司提供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合同第六款第一项约定,钢筋直螺纹滚丝机及配件由新发京建公司免费提供,由中城公司妥善保管使用。中城公司如丢失或损坏,应按厂价赔偿对方。第四项约定,供方向需方免费提供使用钢筋连接设备(滚丝机)10天,在保证需方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有权对设备进行调试。超过免费期,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租赁费每台每天100元计算;结算方式约定月结100%,机器退厂结清全部货款。此外,合同还对运输包装、违约责任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另查,中城公司欠新发京建公司各型号直螺纹套筒等货款共计30 954元。案外人北京昊华北科化学建筑材料技术研究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直螺纹连接的检验报告显示,直螺纹连接不符合相应的等级质量要求。2006年10月11日,新发京建公司提供的滚丝机进入中城公司处。截止诉讼时,滚丝机业已返回新发京建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发京建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的《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城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对新发京建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城公司对货款数额并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新发京建公司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中城公司使用滚丝机的确切时间且约定不明确,属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要求给付所欠货款、租赁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的违约责任一项中,将“供方按每日加收1‰滞纳金”删除系放弃要求中城公司迟延付款给付滞纳金的意思表示,故对新发京建公司要求中城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租赁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城公司以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城公司给付新发京建公司货款三万零九百五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新发京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发京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新发京建公司2006年10月10日与中城公司签订了《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和单价等事项。新发京建公司按约定向中城公司提供了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及相应的生产加工设备。从2006年10月到2007年12月,中城公司共欠新发京建公司货款30 954元、租金31 800元。新发京建公司与中城公司把合同中“供方按每日加收1‰滞纳金”条款删除,新发京建公司虽然不再要求中城公司缴纳滞纳金,但是,新发京建公司应得货款和租金所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城公司应该支付。而且在一审诉讼中,新发京建公司特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城公司支付此部分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对此还以合同中删除了滞纳金条款为由而没有支持新发京建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为新发京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城公司租赁设备的确切时间而没有支持新发京建公司要求中城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新发京建公司认为此认定不正确。在一审中,新发京建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租赁设备的开始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新发京建公司后来又向中城公司供应过几次货物,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是2006年11月29日。中城公司辩称在2006年12月15日发生了质量事故后,供货停止。由于套筒连接作业需要新发京建公司专业设备,故到最后一次供货时和停工前,中城公司一直是在使用新发京建公司的设备。因此,中城公司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用是要支付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新发京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新发京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中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滚丝机是新发京建公司免费租给中城公司的。在这个行业,都是购买套筒,免费使用滚丝机,合同签订不合理,且滚丝机有质量问题,故租赁费不应支付。至于新发京建公司所述货款损失,因其不能证明滚丝机退厂时间,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新发京建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供需合同》。约定由中城公司向新发京建公司购买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钢筋直螺纹滚丝机由新发京建公司免费提供给中城公司使用10天。超过免费期,中城公司向新发京建公司按每台每天100元计算,支付租赁费。结算方式为月结100%,机器退厂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新发京建公司供给了中城公司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中城公司欠新发京建公司货款30 954元。另查:一、新发京建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租给中城公司两台钢筋直螺纹滚丝机,退还时间不详,但中城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在2006年12月15日前,两台钢筋直螺纹滚丝机还在其单位。二、二审期间,新发京建公司要求中城公司给付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2月15日共计54天的2台钢筋直螺纹滚丝机租金10 800元,放弃了一审期间关于租赁费的部分数额。[page]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发京建公司要求中城公司对货款迟延给付赔偿贷款利息问题。因贷款利息不属于法定孳息,新发京建公司主张贷款利息损失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新发京建公司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据此,新发京建公司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发京建公司要求中城公司给付租赁费并赔偿迟延给付的贷款利息的问题。既然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中城公司只能免费使用滚丝机10天,此后要支付租金,且根据中城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认的在2006年12月15日前滚丝机还在其单位的陈述,那么,在中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滚丝机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0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2月15日期间的2台滚丝机的租赁费10 800元。至于赔偿贷款利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不支持的理由除与货款部分的理由相同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合同并未约定租赁费给付的时间。没有给付时间,也就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

  另,因双方所订合同标的既包括买卖法律关系,也包括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的规定,本院将案由改定为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租金一万零八百元;

  四、驳回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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