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买家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宫元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金山路60号金成国贸大厦1604房。
法定代表人齐森,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应由被告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原为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业,本案系铁路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既在郑州铁路局所管铁路所至的行政区划内,又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行政区划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我院与其他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在我院起诉并无不当,我院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