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兴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建总公司)、澄迈中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7)澄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中双公司与昆仑公司订立《水泥销售合同》,约定:中双公司使用昆仑公司的水泥(并约定品种、价格、和质量),交货地点为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老城供水厂,双方还约定水泥验收人为罗昌利;货款支付为30天结算一次(30天内满800吨结算一次,不满800吨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按双方约定,昆仑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起给老城净水厂项目供应水泥,至2004年12月29日的水泥均由中双公司指定的验收人罗昌利签收,昆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注明12月31日已付款为117965元,未付款为0。兴利公司提供的第一份结算单(即2004年10月19日至2004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上客户确认签名为罗昌利,此后水泥验收人不再是罗昌利。第二份结算单(即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1月25日的结算单)上客户确认签名为关福明;第三份结算单(即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6月25日的结算单)上客户确认签名为关福明,并加盖"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老城净水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于该资料专用章,海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不清楚其真实性,且该资料专用章不对外使用,只有在内部收资料时才使用;第四份结算单(即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8月25日的结算单)上客户确认签名又仅为关福明,昆仑公司对关福明的签名一直未提出异议。昆仑公司称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7月11日向老城供水厂发送的水泥共633778.60元,已偿还的水泥款497965元由海口雄勇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付。中双公司称其在2004年12月29日之后已将工程转给官锋继续施工。2006年7月1日昆仑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兴利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10月25日该清算委员会通知海建总公司关于债权转移事宜,并在2007年1月6日《海南日报》第五版的企业终止公告上公告转让中双公司(海建总公司)的债权135813.60元给兴利公司。
另查,关福明不是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老城净水厂项目部的负责人,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关福明、官锋、海口雄勇峰贸易有限公司具体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昆仑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兴利公司,其已履行通知的义务,因此,昆仑公司的债权可由受让人兴利公司行使。合同之债权系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相对方即债务人要求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本案的重点是昆仑公司的水泥销售给谁。2004年10月18日昆仑公司与中双公司订立《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罗昌利为验收员。第一份结算单(即2004年10月19日至200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是由中双公司委托的验收员罗昌利签名确认,证明了昆仑公司的水泥是销售给中双公司。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结算单上注明12月31日未付款为0,说明中双公司已付清至同年12月31日的水泥款。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结算单(即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1月25日的结算单)上客户确认签名为关福明,而关福明既不是中双公司另行委托的验收员,也不是罗昌利转委托的验收员,可见,自2004年12月25日后昆仑公司销售水泥的相对方是关福明,双方虽然不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水泥销售合同,应视为昆仑公司与关福明存在口头买卖水泥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份结算单(即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6月25日的结算单)上有关福明的签名确认,并盖海建总公司老城净水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昆仑公司应当知道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昆仑公司与海建总公司没有书面水泥销售合同,关福明既不是海建总公司指定的验收员,又不是老城净水厂项目部的负责人,从双方最后的结算单即第四份结算单上仅有关福明签名确认,可推定昆仑公司与关福明最后的意思表示是双方默认了口头买卖水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应认定是关福明购买了昆仑公司的水泥。况且,昆仑公司销售至老城净水厂的水泥,已付款497965元是由海口雄勇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的,海建总公司从未支付水泥款,所以,不能推定海建总公司以实际行动来履行买卖水泥合同。本案应追加关福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其准确的住址,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所述,昆仑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兴利公司主张与海建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水泥销售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其主张老城净水厂实际施工单位和工程款受益方为海建总公司,要求海建总公司承担偿还水泥款,且中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兴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原告中国兴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自2004年12月25日后昆仑公司销售水泥的相对方是关福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福明在体现从2004年的10月19日至2005年6月25日发货、付款及欠款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其行为是代表海建总公司老城净水厂项目部的。该结算单上盖有老城净水厂项目部的公章便足以证明这个事实。而老城净水厂项目部是海建总公司依法设立的下属机构,因此,海建总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其次,昆仑公司的水泥是用于老城净水厂项目的土建工程建设的,关福明不是该项目土建工程的承建方,不可能存在购买水泥用于该项目的需要。再次,从付款上看,老城净水厂项目所用水泥的货款都是由被指定的海口雄勇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付款人并不因为签收人从罗昌利改为关福明而不同。这也印证了关福明不是昆仑公司销售水泥的相对人而仅仅是老城净水厂项目部的水泥签收人和结算人。自2004年10月19日开始,昆仑公司共向老城净水厂项目发出了1,717.78吨水泥,金额为633,778.60元;截止至2005年7月,昆仑公司已收到货款497,965元,尚有货款本金余额135,813.6元未结清。此后,老城净水厂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昆仑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水泥货款,两被上诉人称业主不拨款一直拖延付款。2006年2月份,昆仑公司将闲置在工厂现场的散装水泥储存罐转卖给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并于清算结束后把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庭审过程中,中双公司称其已将工程转给官锋继续施工,昆仑公司送往老城净水厂项目的水泥是由官锋使用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追加官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真相;而一审法院单凭关福明签字的结算单便认定是关福明购买了昆仑公司的水泥,却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关福明的准确住址为由没有追加关福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且认定昆仑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水泥购销关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海建总公司承担水泥货款135,813.6元及违约金14,688元的付款责任,中双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page]
被上诉人海建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口头辨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海建总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海建总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水泥供销关系;3、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老城净水厂提供了水泥,海建总公司实际上使用了上诉人的水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口头辨称,中双公司虽然与昆仑公司订立了水泥销售合同,但是中双公司已全部付清水泥款,没有再欠昆仑公司的水泥款,双方约定罗昌利为验收员,中双公司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代收水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与中双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所订立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兴利公司提供的第一份结算单(即2004年10月19日至2004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有中双公司委托的验收员罗昌利的签名确认,中双公司也予以认可。兴利公司提供的第二份结算单(即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1月25日的结算单)上注明2004年12月31日未付款为0,说明中双公司已付清至2004年12月31日的水泥款,第二份结算单上客户确认签名为关福明,此后的结算单上客户确认签名均为关福明,而关福明既不是中双公司另行委托的验收员,也不是罗昌利转委托的验收员。兴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关福明是海建总公司或中双公司的员工,昆仑公司明知不是罗昌利而是关福明在结算单上签名也不提出异议。昆仑公司与海建总公司没有书面水泥销售合同,关福明既不是海建总公司指定的验收员,又不是老城净水厂项目部的负责人,昆仑公司销售至老城净水厂的水泥,已付款497965元是由海口雄勇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的,海建总公司从未支付水泥款。自2004年12月29日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是关福明,是关福明接收了昆仑公司提供的水泥。第三份结算单虽然除了关福明的签名确认,还加盖了"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老城净水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况且仅仅是一个"资料专用章",海建总公司也主张该资料专用章不对外使用,只有在内部收资料时才使用,故该资料专用章并不必然代表该项目部,更不能代表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份结算单(即最后结算单)上的客户确认签名为关福明。因此,兴利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04年12月29日后海建总公司或中双公司与昆仑公司存在买卖水泥合同,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老城净水厂提供了水泥,海建总公司实际上使用了上诉人的水泥,也就不能证明海建总公司或中双公司欠昆仑公司的水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昆仑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兴利公司后,兴利公司虽然已通知了海建总公司和中双公司,但是由于兴利公司不能证明海建总公司或中双公司就是欠昆仑公司水泥款的债务人。因此,兴利公司主张海建总公司承担偿还水泥款责任,中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中国兴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