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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与侯世惠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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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20:57
导读: 上诉人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何学富向原告亲笔书写了欠到材料款(276500)元正的欠条的事

  上诉人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何学富向原告亲笔书写了“欠到材料款(276500)元正”的欠条的事实成立,虽然被告辩称此系受胁迫所书,但并未提供何学富受胁迫的证据及受胁迫后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证据;其提供的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认可何学富在2003年6月之前系其项目经理,则何学富对外出据欠条,确认其任职期间的欠款事实,应属履职行为。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500元的事实成立,其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世惠货款276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66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8660元,由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航天建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1、原判认为“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没有调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上诉人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认为“被告认可何学富在2003年6月之前系其项目经理,则何学富(2005年9月25日)对外出具欠条,确认其任职期间的欠条事实,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提交《欠条》内容不真实,《欠条》形成不合法,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侯世惠则表示服判。

  一审查明:2001年12月26日,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承建重庆市儿童体育运动学校食堂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并任命何学富为项目经理。2O05年9月25日,何学富以航天建司十八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结算后,欠到侯世惠材料款(276500)元正。大写贰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正。定于2005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清材料款,双方同意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本材料用于航天建司重庆分公司所承建的重庆市儿童体校综合楼食堂建设工程中。备注:因侯世惠于2004年至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航天建司何学付(富)于2003年5月20号所写欠条作废。”现原告候世惠提起诉讼要求航天建司偿还欠款。

  一审庭审中,航天建司认可何学富于2003年6月之前系其项目负责人,同时申请了何学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何学富出庭证实:欠条系其亲笔所书,但系受他人胁迫所写,与原告候世惠之间并无买卖关系。

  在二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候世惠,候世惠陈述:2002年4月始至2003年4、5月止,何学富以个人名义在其经营的门市购货,均未付款,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何学富所购货送往重庆市儿童体育运动学校工地。

  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航天建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候世惠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该信息载明:注册号5001123008500-1,经营者姓名:候世惠,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建材市场C区1号,组织形式:个体经营,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建筑材料,成立日期:2003-10-24。核准日期:2003-10-24,经营期限起:2003-10-24,经营期限止:2006-12-31,所属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数,登记注册机关: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渝北,所属工商所:龙溪工商所,吊销日期:2006-7-26,吊销原因:未参加2005年度验照。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航天建司对候世惠主张的欠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现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航天建司对候世惠主张的欠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候世惠向航天建司主张欠款请求成立,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两个事实: 1、候世惠与航天建司建立或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2、候世惠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航天建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候世惠举示的主要证据为何学富以航天建司十八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因该证据没有航天建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航天建司表示不予认可,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何学富原系航天建司的项目经理,但候世惠向法庭陈述,何学富是以个人名义在其经营的门市购货,所以何学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航天建司,且候世惠也没有举示其与航天建司建立或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航天建司对候世惠主张的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候世惠向航天建司主张欠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何学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侯世惠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66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8660元;二审受理费666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8660元,均由被上诉人侯世惠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8660元,已由航天建司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侯世惠应付担的二审诉讼费用8660元,由侯世惠直付航天建司,本院不再作收退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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