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华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玻璃公司)与被告北京亿亿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亿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亿亿强装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08年8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樊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彬、吴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亿强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光玻璃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亿亿强装饰公司向华光玻璃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6 800元,并保证2007年4月之前结清货款。经华光玻璃公司多次催要,亿亿强装饰公司于2007年11月向华光玻璃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2 434元的转帐支票,用于归还部分货款。华光玻璃公司向银行申请转账时,该支票因账户“已销户”被银行退票。亿亿强装饰公司拖欠货款侵犯了华光玻璃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亿强装饰公司支付货款26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84.02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算);2、被告亿亿强装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华光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亿亿强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2、亿亿强装饰公司向华光玻璃公司支付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以及银行退票理由书一份;3、亿亿强装饰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材料。
被告亿亿强装饰公司未答辩。
原告华光玻璃公司提交的欠条、转账支票上有亿亿强装饰公司印章,退票理由书上有银行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月25日,亿亿强装饰公司向华光玻璃公司出具尚欠货款26 800元的欠条,并保证2007年4月之前结清。2007年11月25日,亿亿强装饰公司向华光玻璃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22 43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用于归还部分货款。2007年11月30日,华光玻璃公司向银行申请转账时,因转账支票账户“已销户”,该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华光玻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亿亿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亿亿强装饰公司向华光玻璃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明确,亿亿强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亿亿强装饰公司未能按照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亿亿强装饰公司除应当给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拖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华光玻璃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光玻璃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亿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光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八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二万六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华光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亿亿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