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定购砼3373.7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按实送方量经工地签收的送货回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6日为双方的结算日。乙方提出总结算单后,甲方应在6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向该工地供货,从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1月20日, B公司向该工地合计送货3373.7立方米,因为A公司尚欠269680元货款未付,A公司于2008年2月12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把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本所承办律师在接受C公司的委托后,根据委托人介绍的情况,收集整理了相关证据。
【律师分析】
本所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及分析认为:本案涉及到委托人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与C公司有关。
本案中C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A公司,并约定其承包工程所需材料及相关人员费用均自负盈亏,本案中即是A公司作为系争合同的签约主体,而非C公司。
虽然,诉讼中B公司坚持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并不产生对外效力,认为C公司试图以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抗其诉求无法成立,对C公司的诉求坚持不变。
但本所律师在调查中发现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的砼仅有2700立方米,而非原告所称的3373.7立方米。且,A公司也已付清了合同约定2700立方米材料的款项,并未违约。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材料的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原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提出总结算单后,甲方应在6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但原告的对帐确认函的签属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原告的起诉状的日期为2008年2月12日。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未到最后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就已提起诉讼。原告显然是恶意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该材料实际需求方A公司也从未拒绝支付,且已明确可以立即付款。
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原告存在违约情形。经业主及监理方要求,工程承包方为修补因原告材料质量瑕疵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已付出101685.62元。原告应对此依法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未根据施工要求及合同约定向工地及时提供货物。同时,A公司在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至今仍没有开具任何发票,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在诉讼中拟提起反诉。
【裁决结果】
本案在委托人一度处于严重违约,需承担高违约金及赔偿的不利情况下最终达到了延期支付对方货款,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结果,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最终,委托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从而取得令委托人比较满意的诉讼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