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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9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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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柴,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黄及建设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

  上诉人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柴××,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黄××及建设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文萃江南34号楼,项目部经理为黄××,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曾向该工地供应砖块,马××也在该工地,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2006年5月8日马××给原告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砖款24400元整,2006年5月18号,马××”。另查明,被告黄××提供一份由原告签名的证明,内容为“34号楼所欠款和马××所有欠款与黄××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为原告康××出具的砖款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马××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从出具欠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文萃江南小区34号楼虽由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黄××,但该楼已于2004年底竣工,而马××于2006年才出具了欠砖款的欠条,该欠条不能证明所欠砖款与文萃江南小区34号楼有关,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让被告黄××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建设工程公司、黄××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康××砖款24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马××承担。

  上诉人马××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识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马××于2006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康××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上诉人马××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康××欠款24400元,并应当支付滞纳金。2、虽然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文萃江南小区34号楼,项目经理为黄××,但该楼已经于2004年底竣工,而上诉人马××于2006年才出具了欠砖款的欠条,该欠条不能证明所欠砖款与文萃江南小区34号楼有关,且被上诉人康××已经明确表示不让原审被告黄××承担责任,故原审被告黄××和××建设工程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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