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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升与张焕新及邓业平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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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18:54
导读: 上诉人陈东升与被上诉人张焕新及原审被告邓业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升及委托代理人郑纪宝,被上诉人张焕新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

  上诉人陈东升与被上诉人张焕新及原审被告邓业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升及委托代理人郑纪宝,被上诉人张焕新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8日,明辉家具厂肖自琼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汇源板款肆万元整。明辉家具厂肖自琼。”2008年1月24日,邓业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汇源板厂板款伍万零伍佰三十陆元整。明辉家具邓。”张焕新主张汇源板厂系由其个人经营,明辉家具厂系由陈东升、邓业平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焕新提交的二份欠条,张焕新所主张的欠款系明辉家具厂与汇源板厂之间发生,张焕新主张明辉家具厂由陈东升、邓业平共同经营,汇源板厂由其个人经营,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对张焕新该主张及欠款事实陈东升、邓业平未出庭作辩驳,故对张焕新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东升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主张其“已退伙”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张焕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东升、邓业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焕新欠款90536元及该欠款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陈东升、邓业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陈东升、邓业平负担。

  陈东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退伙人只对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本案欠款不是陈东升参加合伙期间产生的,而是陈东升退出之后产生的,所以张焕新起诉陈东升支付欠款于法无据。陈东升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将退伙协议提交法庭,该协议足以证明陈东升已退伙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焕新对陈东升的诉讼请求。

  张焕新答辩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有陈东升经营的明辉家具厂的邓业平和该厂的会计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该欠款是在2007年12月份和2008年1月上旬因双方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该债务是明辉家具厂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经营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陈东升提供的退伙协议,仅为各经营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陈东升、邓业平对债务均负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东升认可与邓业平等人合伙开办明辉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后陈东升于2008年1月16日退出明辉家具厂,并签订退股协议,但该退股协议未对债权债务予以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有2008年1月18日及1月24日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明辉家具厂由陈东升、邓业平共同经营,经营期间由张焕新经营的汇源板厂给明辉家具厂提供板材, 2008年1月16日双方虽签订退股协议,但退股协议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约定,且陈东升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其退伙后所发生的业务欠款。张焕新辩称该欠款是在2007年12月份和2008年1月上旬因双方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该债务是明辉家具厂经营期间的债务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陈东升、邓业平偿还张焕新欠款并无不当。陈东升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陈东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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