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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赛利亚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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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18:52
导读: 原告上海乐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赛利亚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南军、王培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永浩、吴家平到庭参加诉

  原告上海乐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赛利亚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南军、王培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永浩、吴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的贸易往来始于2004年1月。2004年2月9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了2004年上半年度的购货计划,对上半年度将要向原告采购货物的品名、数量作了明确的要求。嗣后,原告与被告按照购货计划中1-3月的采购内容分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原告按照购货计划中4-6月的采购内容,向国内生产厂家下达了订单,但被告却自2004年4月1日起无故终止了与原告间的贸易往来,致使原告已下达订单生产的产品无法向被告出口,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1,030,719.12元,委托制作模具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可能赔偿大丰工艺鞋厂损失人民币955,280.88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20日、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订单及2份报关单,证明被告购货计划中2004年1-3月的采购商品已经由原告出口给被告;2、被告传真给原告的2004年上半年度购货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对2004年1-6月采购商品的品名、数量作了明确的要求;3、浙江黄岩双马塑胶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函及原告与浙江黄岩诚信塑料制品厂签订的模具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向浙江黄岩诚信塑料制品厂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4、原告出具的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可得利润的损失为人民币1,030,719.12元;5、大丰工艺鞋厂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该厂向原告索赔人民币300余万元;6、原、被告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4年4月16日止的来往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完成了购货计划中2004年4-6月采购商品的采购准备,并已得到了被告的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在2004年2月9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中,仅明确了商品的品名及数量,对采购商品的单价未作约定,故该份传真仅仅是份购货计划,并不是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间的贸易习惯,被告需要采购的商品,必须先由原告生产出样品,经被告确认后,再由双方协商确定采购商品的单价、数量,并最终签订买卖合同,确立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仅凭被告传真的购货计划,就认定双方业已就2004年上半年度的采购商品建立了买卖关系,缺乏相应的依据;2、原告仅凭自己制作的损失清单,无法佐证其存在损失的事实。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存在损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大丰工艺鞋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向该生产厂家支付赔偿,该生产厂家也没有向原告索赔;2、黄岩双马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向该公司支付模具费;3、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采购营养花盆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对采购商品的价格达成一致后才会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4、原、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采购营养花盆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直至2004年5月仍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5、原、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份买卖合同中的采购商品除了空头拖鞋外,都是购货计划内的商品,从而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所有贸易往来都签订有买卖合同;6、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尽管该买卖合同中的商品并不是购货计划中的采购商品,但原、被告双方仍然签订有买卖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涉及大丰工艺鞋厂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同时,原告与大丰工艺鞋厂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目前大丰工艺鞋厂虽然没有正式起诉向原告索赔,但并不意味着该厂以后不向原告索赔。2、关于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所持异议与证据1相同,目前黄岩双马塑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索赔,也不代表该公司放弃索赔。3、关于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4、关于证据4,原告认为该份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当时已经生产完毕,故被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原告收购的。5、关于证据5,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6、关于证据6,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采购计划外的商品仅是特例,并不能否定购货计划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在日本国登记注册的企业。自2003年11月起,原、被告间建立了业务上的联系。2004年2月9日,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购货计划,初步确定了2004年上半年度将向原告购买的商品名称及数量。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基本按照购货计划中被告所确定的采购商品完成了数笔交易,但被告也向原告购买了购货计划外的商品。在每次交易过程中,原告均先向被告提供所需采购商品的样品,由被告作了确认后,双方再就商品的数量、价格、交货期限进行协商,并最终由被告下达订单、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然后,原告按照订单向被告出口相应的商品,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4年4月后,原、被告双方除了完成一笔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购买花园植物钵的买卖合同外,未再进行其他交易。嗣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以致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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