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鹤皋与被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德元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鹤皋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张鹤皋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清明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对澧县道河乡毛坪村通村公路的路面进行混凝土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施工任务,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清明与原告一同进行了工程验收,经验收总共完成混凝土1280立方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600元。被告至起诉时止只给付原告35000元,尚欠22600元,此外另应付给原告生活费共计1680元,共计24280元及利息2880元合计2716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周志明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人揭光敏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及被告只支付原告35000元,余款未付的事实;
3、证人揭德平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被告未付清款项的事实;
4、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澧县道河乡毛坪村通村公路的混凝土路面工程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揭光敏、揭德平、孙际武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6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8)澧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道河乡毛坪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证人洪振林的证言,欲证明张清明系被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坪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总额及已经拨付的数额、张清明只给原告结算现金3.5万元等事实。
被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和证人揭光敏、揭德平、孙际武当庭证言以及本院询问证人洪振林的证言,证人证明的事实相互关联,且证人揭光敏、揭德平当庭作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清明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澧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张清明受被告委托负责道河乡毛坪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这一事实,结合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澧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举证4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认证,结合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澧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0日,被告承建澧县道河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道河乡毛坪村通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委托张清明具体负责此项目。2007年7月28日,原告张鹤皋与张清明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按每立方米45元的价款,对澧县道河乡毛坪村通村公路的路面进行混凝土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的施工任务,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清明与原告张鹤皋等人一同进行了工程验收,经验收总共完成混凝土1280立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57600元工程款项。被告只支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张清明负责道河乡毛坪村通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张清明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张清明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原告所完成的混凝土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额工程款而未付清,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2600元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680元及利息28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张鹤皋支付工程款及226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