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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普林西斯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宪华、原审被告陈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19-07-29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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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河南普林西斯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西斯)因与被上诉人吕宪华、原审被告陈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吕宪华于2008年6月20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658.33元及利息。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

  上诉人河南普林西斯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西斯)因与被上诉人吕宪华、原审被告陈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吕宪华于2008年6月20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658.33元及利息。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普林西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林西斯的委托代理人刘煦、林华、被上诉人吕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5月份原告吕宪华承揽被告普林西斯的外墙涂料油刷工程,佛堂油刷、镁粉北两栋房屋(油刷)的工程款22776元,油刷仓库、围墙、配电室、成品库、回转窑、锅炉房等的工程款为74029元。之后被告普林西斯的工作人员郑××对原告吕宪华讲公司是个大公司,帐上显示欠款,才能付款,必须先建帐,让原告吕宪华为其出具了日期为06年4月29日,刷到佛堂外墙、批檐,款5387.18元;06年5月3日,今刷到白色外墙漆2675.36㎡×6.5元,款17389.84元,四联单据2张;日期为06年6月5日,人民币30082.85元,交款事由刷厂房外墙;06年6月6日,人民币43947.22元,交款事由刷外墙的收据二张。06年5月13日、6日、8日原告在被告普林西斯处分别借外墙预付款、涂料款3000元、10000元,另被告普林西斯付给原告吕宪华9776元。07年2月8日、08年2月1日又分别付给原告吕宪华工程款17251元、500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吕宪华承揽被告普林西斯外墙涂料工程计96805元,由被告普林西斯具体负责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郑××及有关资料证实,被告普林西斯应按此支付价款。原告自认被告普林西斯付工程款17251元、5000元、9776元,施工期间借款3000元、10000元,计45027元,被告普林西斯未予否认,应认定为被告普林西斯向原告吕宪华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普林西斯反驳认为:1、原告06年4月29日、5月3日出具的两张四联单据金额计22776元,原告06年6月5日、6月6日出具的两张收据合计金额74029元,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06年4月29日、5月3日出具的两张四联单据,一是从二张单据票面看,只能证实是原告干某项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不能证实为原告收到了该钱。二是被告方经办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郑××证实,该两张单据与自己报给深圳的明细表序号01项相照应,不表示付款金额,该工程款经自己以借款形式于06年5月13日、6月8日分别付给原告3000元、10000元。故被告普林西斯该项反驳理由不足。关于06年6月5日、6月6日出具的二张收据,虽从形式上是收款收据,但当时被告方经办人郑××证实,当时深圳公司讲,付款需先建帐,帐面不显示无法付款。郑××就让原告为其出具了两张收据,交给公司,与自己报给公司明细表序号10项相照应,至自己06年7、8月份离开均未付款。被告方又说不清该款支付的方式,且被告方于2007年2月8日、2008年2月1日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手续。故被告普林西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将承揽工程交付被告普林西斯后,截止2008年2月1日其给付原告工程款45027元,下欠51778元未给付,原告要求给付51658.33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武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武是河南普林西斯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普林西斯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宪华工程款51658.33元。并自200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计1640元,由被告河南普林西斯镁业有限公司承担。

  普林西斯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对证据认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出现错误判决。(一)原审判决违法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认为被上诉人完工后,“之后被告普林西斯的工作人员郑××对原告吕宪华讲公司是个大公司,帐上显示欠款,才能付款,必须先建帐”,让吕宪华出具收款收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吕宪华承揽被告普林西斯外墙涂料工程计价96805元,由被告普林西斯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工作人员郑××及有关资料证实,被告普林西斯应按此支付价款。”1、上述认定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有被上诉人确认且亲笔签名的收款收据证实,而原审判决以郑××的证人证言否定上述收款收据是错误的。(1)根据常理,收据就是收到款项而签发给付款方的凭证,除非做了备注或其他说明否定该收据。但是被上诉人表明其收到该等收据中部分款项,并没有再重新出具收据。而原审判决认定先写收据再付款的情况是错误的。(2)郑××证人证言不合法,且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郑××声称,说该表格是2006年8月、9月间经过工程验收后制定,发给上诉人员工吴翠云审核并付款,而另一案原告毛会涛提交证据《未完工工程整改约定》已经表明上诉人组织验收的时间是在2007年元月,显然该表格中记载数据并不能表明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郑××庭审中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更与上诉人陈述矛盾,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原审判决称:“被告方又说不清该款支付方式,且被告方于2007年2月8日、2008年2月1日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手续。故被告普林西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更是错误。一方面,从上诉人提供证据中,根本没有其重新出具的什么收款收据,另一方面,上诉人以何种形式支付款项与其是否支付款项完全是两人不相干的事实。2、原审判决所述其认定事实证据除了上述郑××证人证言外,仅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来源不清的复印件,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工程预付款明细表》来源不明,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该证据既不能显示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其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要求的工程款无关联性,无证明力。(二)原审判决曲解举证责任,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却由上诉人承担,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已经提交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收款收据,原审判决刻意省略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和事实,仅凭不合法的证人证言就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二、原审判决程序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导致错误判决。1、证人郑××出庭作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上诉人2007年8月20日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做出(2004)淇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河南化淇镁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移交给被申请人河南普林西斯镁业有限公司的原河南华淇镁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之后淇县人民法院与原河南华淇镁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上诉人全部厂区,上诉人众多物品包括财务账册等办公资料大部分均未取出。后,原河南华淇镁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原河南华淇镁业有限公司资产进行二次拍卖,于2008年5月9日由深圳三诺科技有限公司拍得并进驻,上诉人物品仍封存于厂区。因为上诉人公司发生变动以及失去对厂区控制,客观上无法提供更为详尽的资料,所以申请延期举证,但被原审法院拒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公,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page]

  吕宪华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常理收据就是收到款项签发给支付方的凭证。但上诉方的行为并没按常理来进行。1、事实上在2006年4月29日、5月3日两张票据上已经显现。也就是说被上诉方先出具两张票据后,才按明细表中第一项分三笔支付的,并都重新出具手续。一审中上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就有此手续。从审批表上看负责工程及工程相关人员三人签字后才能付款。其中金额9776元的那笔尽管上诉方不提供此单,但事实上上诉方工作人员洪培伟已经支付给我,且我也向洪出具了现金收条。2、明细表第10项也同样如此,单从2006年6月5日、6月6日的两张收据上来看,两张数目相加就是第10项数。两收据一无注明是现金收据,二无注明是转帐收据,上诉方又提供不出其它支付方式,说手续被封厂区不能提供等原因不能成立,既然手续不能提供,那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又是从哪里搞到的,按上诉方的付款流程上看是不可能将如此大笔的工程款一下付清的。虽说没有注明未收款字样,但下边的事由已注的非常清楚,就是证明工程量的两张代发票使用的建帐单据。之后,上诉方的工程款支付都是依照明细表中的款项来支付的,不存在多给现象,如向上诉方所讲,109807元加上9776元,是119583元,这样我不但拿够了而且还多拿两万多,故上诉方的辩解不能成立。3、上诉方在诉状中提到明细表“部分未完工”字样,实际是因当时上诉方无款支付让停工时有部分已在施工的工程停下来未完工部分,但在以后丈量时已经折算扣除,不含未完工部分。一审中负责工程的郑××证言中已说明,并且当时负责工程中三人之一韩敬新厂长也在明细表中证明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6年4月,吕宪华承包了普林西斯公司外墙刷漆工程,普林西斯公司给付了吕宪华部分工程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约定,双方的口头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吕宪华履行了合同义务,普林西斯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1、原审法院审核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郑××作为原普林西斯的工作人员,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郑××的证人证言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经开庭,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核了其证言的真实性,合乎程序,对证据的采信合法,应予维持。

  (2)关于工程(计划)预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虽是复印件,但有原普林西斯工作人员郑××的证言,且该明细表中关于吕宪华工程款部分,与普林西斯提交的吕宪华出具的两份四联单、两份收据及两份借款条的数字相吻合,可以证明该明细表的真实性。

  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普林西斯公司对应付吕宪华的工程款是采取了先建帐后付款的财务管理方式。

  (1)从该案的付款时间分析。普林西斯提交的六份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吕宪华工程款,收据的时间分别是06年4月29日、5月3日、6月5日、6月6日,如果像上诉人所陈述,收据就是收到款项而签发给付款方的凭证,工程款已付清。那么07年2月支付的17251元和08年2月1日支付的5000元,也应有吕宪华开具的收据,普林西斯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的这两笔款是在上述四份收据之外的其他工程量的工程款,亦未提交支付这两笔款项吕宪华所出具的收据,故该两笔款就是支付的收据上载明的工程款。

  (2)从付款形式分析。按照财务管理规范,普林西斯作为一个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五仟万元的有限公司,其收取和支付现金及转帐都应有规范的帐目,如果普林西斯一次性支付三、四万元的工程款项,按常理应有支付的凭证,有收据无凭证,且收据不在公司帐册的现象不合乎常理。故上诉人辩称公司帐目被查封,取不出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普林西斯公司称其已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普林西斯镁业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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