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下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金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金山区管委会),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公路管理局(下称公路管理局)建设道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经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刘红军,金山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胡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5日,源汇区人民政府制订《青山路(原漯西路)拓宽工程协调会纪要》,其主要内容为:青山路(原漯西路)拓宽工程,考虑到公路部门对城市发展,车辆增长,道路通过能力等方面的综合预测意见,确定改造后的青山路快车道,宽12米,花带宽2米×2,人行道宽6米×2,慢车道6米×2,总计40米。中间块12块快车道的筑路资金问题:资金先由金山工业区垫资,第一年由市公路总段支付本金,金山工业区支付利息;如公路总段第一年内不能付清本金,则应支付从第二年起的本息等内容。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在协调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1994年5月5日,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队(乙方)与漯河市源汇金山工业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乙方修青山路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借甲方30万元,由乙方周转用,时间从1994年5月5日到1994年8月1日;到期后归还,逾期按2%罚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5月8日金山区管委会将30万元转入公路管理总段工程队。通过开庭质证,双方对借款合同,30万元转帐支票无异议。1994年6月14日,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向金山区管委会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金山开发区现金20万元用于金山开发区修路”。借条上有负责人杨合旺签字并加盖有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财务专用章。通过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1994年7月8日,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向金山区管委会出具借条一份:“因修金山开发区路需暂借现金20万元”。借条上负责人杨合旺签字并加盖有公章。通过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1995年5月9日,金山区管委会通过转帐方式将10万元转入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转帐支票注明转款,云山路工程款。通过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1999年11月2日、3日原工程处负责人杨合旺给金山区管会出具证明:市公路总段工程处于95年至97年在金山开发区修路两条,总预算共计130万元,因投资方资金缺乏,所以工程处半途停工,根据实际修路工程垫资有100万元,中间借到80万元,注97年底停修。当时经手人,证明人杨合旺。通过开庭质证,工程处对杨合旺出具的证明认可路是工程处承修;其认为路是94年承修,不是95年开始修的等事实。2001年3月1日,原工程处负责人杨合旺给工程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1994年至1995年间,原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与源汇区金山工业开发区协商,由金山开发区出资,工程处承建,承建结果是:工程处修建张胡卫村经北环路向北两条路,一条是40米宽,500米长;一条是8米宽,500米长;还有一条是后周村路。修路总领取工程款80万元,后因开发区无力出资,由张胡卫村向北两条路都没有最终完工,后周村路完工竣工。原金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韦耀民于同年3月2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属实。通过开庭质证,金山区管委会对杨合旺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松江路北侧修两条路,一条是桐柏山路,系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承修;另一条是梁山路,系金山区管委会(甲方)与漯河市一建安装总公司第四工程处(乙方)签订的有承修合同,梁山路工程总造价为448944.60元,已支付工程款32万元,下欠工程款128944.60元,经双方协商金山区管委会用兰色桑塔纳豫L-00953号轿车抵偿给市一建安装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有合同及支付凭证在卷佐证。1994年10月18日,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向后周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后周村委会现金(转帐)10万元,待两个月底归还”。后周村委会负责人周耀中在条上注明:同意借给市公路段工程处杨合旺借款(转帐工程处)。借条上落款为漯河市公路段工程处,杨合旺。2001年3月3日,周耀中给金山区管委会出具证明:“1994年市公路段工程处在我村修路,一层三七灰土,铺一层油,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工程计价10万元,借款不再归还。通过开庭质证,工程处对借款10万元无异议,对周耀中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修后周村路时工程处预算后周村路工程款272966元,工程处修后周村路实际工程款费用10万元,下余172966元工程处与金山区管委会协商从80万元,金山区管委会辩称:10万元工程款项系工程处所借,172966元工程预算属工程处单方制作预算,无任何人签字,与金山区管委会无任何关系。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一份代码41814637-3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名称: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机构类型:事业法人,有效期为1998年8月3日至2002年8月3日。其认为,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具备事业法人,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承担民事活动。金山区管委会辩称:工程处虽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不具备事业法人资格,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编办发〔2000〕17号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预编办〔2000〕33号通知,工程处不具备事业法人资格。1998年1月10日,源编〔1998〕08号漯河市源汇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漯河金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根据工作需要,经区编制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漯河金山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漯河金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履行漯河金山工业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漯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漯编〔2000〕11号文件,关于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更名为漯河市公路管理局。漯河市公路管理总段工程处更名为漯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2001年3月1日,原审开庭之后,公路管理局,金山区管委会要求法院对桐柏山路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省漯河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1年4月10日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2001〕漯法司鉴字第1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勘验情况:桐柏山路位于源汇区金山开发区外环路(张胡卫段)路北,长352m,下水涵管已完工477m,主付干道宽29m,人行道宽6m×2,3:7灰土厚30cm,评估鉴定依据:施工图纸,依照《全国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其中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及地区基价系数依据市定额站同时期发布的有关文件执行。鉴定结论:桐柏山路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491342.76元。该司法技术鉴定书通过质证后,工程处对〔2001〕漯法司鉴字第14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该鉴定书评估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鉴定数据不实,该工程设计和施工时,均按公路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漯河市北环路的所有公路工程包括(本案公路工程)均属于公路工程,而并不属于市政工程,该鉴定书依据《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没有依据且应适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另外,后周村路没有进行鉴定,应补充鉴定。金山区管委会辩称:后周村路与本案无关,无需鉴定。2001年9月29日漯河市公路管理局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10月8日法院委托河南省漯河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桐柏山路重新鉴定。2001年11月13日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2001〕漯法司鉴字第44号司法技术鉴定,勘验情况:市区沙北金山开发区内与外环路相交接,长352m,下水涵管已完工477m,主付干道宽29m,人行道宽6m×2,3:7灰土厚30cm。造价鉴定依据:参照《全国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施工图纸,现场勘验情况,材料用量以《估价表》中材料用量为计算依据,其中人工费、机械费调整及地区基价系数依据市定额站同时期发布的有关文件执行。结论:金山开发区所建的桐柏山路已完工程造价为:544784.43元。通过开庭质证,工程处不服,提出异议:认为〔2001〕漯法司鉴字第44号司法技术鉴定依照《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没有依据,适用标准错误;且该路工程量大,评估数额少,重新鉴定应该由市定额站或省级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此鉴定书不予认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青山路(原漯西路)拓宽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借款合同、借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周耀中证明,杨合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源编〔1998〕08号文件,预算表,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page]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建设道路工程纠纷。金山区管委会与工程处双方口头协商,由工程处承建桐柏山路工程,双方达成共识;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承诺作出后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自愿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国家公共利益,订不订合同,属自愿原则,公平原则,且工程处收到金山区管委会工程款80万元,工程处在承建桐柏山路时,应当诚实信用,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而工程处中途停工时,没有向金山区管委会递交书面停工意见书,私自停工,实属违约,应负全部责任。工程处辩称:因修路工程量大,投资者资金缺乏,无力出资,工程处于97年底停工,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金山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维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工程处在施工期间,如因资金缺乏,不能正常施工,应当及时向金山区管委会借资,继续施工,但工程处一没继续借资,二是工程尚未竣工,尚未决算,三是在没有征得金山区管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工程处擅自停工,属单方行为,责任自负。由于桐柏山路工程尚未竣工,尚待建设,不能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处辩称:工程处修建张胡卫村经北环路向北两条路和后周村路,总领取工程款80万元,后因开发区无力出资,由张胡卫村向北两条路都没有最终完工,后周村路竣工;且后周村路总预算基本造价272966元,实际修后周村路工程费用10万元,下余预算工程172966元应从工程处借金山区管委会工程款80万元扣除等事实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金山区管委会辩称:北环路两条路,一条是桐柏山路,属工程处建设,另一条路是梁山路,1996年9月18日金山区管委会(甲方)与漯河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松江路北侧,工程名称梁山路,工程总造价为448944.60元,金山区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32万元,下欠128944.60元,双方经协商金山区管委会以自有兰色桑塔纳豫L-00953号轿车抵偿给漯河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2001年3月3日,后周村委会负责人周耀中证明,1994年市公路段工程处修后周村路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工程计价10万元,借款不再归还。且工程处方既没提供修另一条路的相关证据,又没说明道路名称,视为证据不力,举证不能。工程处虽提供一份总预算表,修后周村路工程基本造价272966元,实际修后周村路工程费10万元,下余172966元工程款从工程处借金山区管委会80万元中扣减等事实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举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金山区管委会不予认可。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公平原则,也是法律适用原则,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时,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工程处辩称下余172966元工程预算款从80万元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维护。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辩称:工程处是国家确定的事业组织,并有有关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自己的财产和机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义务,具备事业法人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工程处虽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不具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编办发〔2000〕17号文件、预编办〔2000〕33号文件有关规定及条件。工程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1998年8月3日至2002年8月3日,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于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且《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98年10月25日公布后,工程处至今没有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又未提供具备事业法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工程处不具备事业法人资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路管理局,金山区管委会要求法院对桐柏山路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1年4月10日河南省漯河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2001〕漯法司鉴字第1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依据:参照《全国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结论:桐柏山路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491342.76元。质证后,公路管理局对该鉴定书评估提出异议,该鉴定书评估事实不清,使用标准错误,该工程从设计到施工均按公路工程标准进行施工,鉴定书依据《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没有依据,应适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另外,后周村路没有进行鉴定,应补充鉴定。金山区管委会辩称:后周村路与本案无关,无需鉴定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1年9月29日,公路管理局要求重新鉴定;2001年11月13日,河南省漯河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2001〕漯法司鉴字第44号司法技术鉴定,鉴定依据:参照《全国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施工图纸,现场勘验情况,其中人工费、机械费调整及地区基价系数依据市定额站同时期发布的有关文件执行。结论:金山开发区所建的桐柏山路已完工程造价为544784.43元。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不服〔2001〕漯法司鉴字第4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依据《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标准错误,且桐柏山路工程量大,评估数额少,重新鉴定应该由市定额站或省级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此鉴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不能作为以判案为依据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维护。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未能提供其建设桐柏山路工程应适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的法律依据。公路管理局对其开办的下属企业管理不严,检查不细,监督不力,造成本案诉争应负一定责任。工程处在承建道路期间,如因资金缺乏,不能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金山区管委会借资或者书面告知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如果金山区管委会在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金山区管委会已丧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权利。工程处既没向金山区管委会继续借资,又没告知金山区管委会方停工的原因,单方擅自停工,属违约行为。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处对酿成本案诉争,应负主要责任。已完工程造价544784.43元,下欠255215.58元,金山区管委会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金山区管委会工程款255215.58元,不足清偿部分由公路管理局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金山区管委会负担5000元,工程处负担8000元;两次鉴定费45000元,金山区管委会负担15000元,工程处负担30000元。[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