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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方辉诉汤毅辉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9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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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胡方辉诉被告汤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辉及被告汤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辉诉称,2007年7月间,原告胡方辉供应铁丝数

  原告胡方辉诉被告汤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辉及被告汤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辉诉称,2007年7月间,原告胡方辉供应铁丝数吨给被告汤毅辉,其间被告汤毅辉因铁丝表面亮泽达不到他的要求,退货铁丝864.4千克给原告胡方辉。原告胡方辉之后与被告汤毅辉协商余下铁丝是否合乎被告汤毅辉要求,被告汤毅辉未与原告胡方辉协商直接把余下铁丝制成线扣,并且在原告胡方辉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这些货物。待原告胡方辉与被告汤毅辉在8月1日结算货款时,被告汤毅辉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货款给原告胡方辉。最后原告胡方辉在10月2日要求被告汤毅辉结算货款时,被告汤毅辉却以铁丝表面光泽问题为难原告胡方辉,强行以每千克2.6元给原告胡方辉的货物结算,这价格大大低于原来协商的每千克4.3元,原告胡方辉的利益收到严重损害。被告汤毅辉多次反口有违诚实信用,且又不按照原合同(货单)上的价格支付货款给原告胡方辉。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汤毅辉擅自处理货物造成的,责任不在原告胡方辉。为此,原告胡方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毅辉返还货款6604.8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汤毅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汤毅辉辩称,原告胡方辉起诉的陈述与实际操作相差很远。1、我是在做线扣的时候发现质量有问题才退货的。在原告胡方辉交货的时候从表面是发现不了问题的,是我做产品加工的时候才能发现质量有问题。2、被告汤毅辉接受退货就是承认货物质量有问题。3、我并没有强行以2.6元/千克与原告胡方辉结算。当时我与原告胡方辉协商以2.6元/千克结算,但原告胡方辉不同意。4、按行规质量有问题是要赔偿电镀费的。所以我要求原告胡方辉在货款上承担部分责任,要求原告胡方辉货款少收1500元,而且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胡方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7月5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汤毅辉之前欠我货款1602.18元;7月8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7月8日的货款8720.4元;7月13日的退货单一份,证明退货的情况。

  被告汤毅辉经质证对原告胡方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胡方辉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汤毅辉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汤毅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胡方辉与被告汤毅辉做生意,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通过口头承诺的方式,由原告胡方辉向被告汤毅辉供应铁丝。2007年7月5日,原告胡方辉向被告汤毅辉送货铁线372.6千克,价款每千克4.3元,共1602.18元。2007年7月8日,原告胡方辉向被告汤毅辉送货铁丝2028千克,价款每千克4.3元,共8720.4元。被告汤毅辉收货后写下送货单给原告胡方辉。7月13日,被告汤毅辉退货864.6千克(价值3717.78元)给原告胡方辉。之后被告汤毅辉以第二批货有质量问题要求协商解决而一直没有支付两批货尚欠的款项共6604.8元。原告经多次追款无果,遂于2007年11月8日诉诸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方辉向被告汤毅辉供应铁丝,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胡方辉向被告汤毅辉供应铁丝2400.6千克后,被告汤毅辉退货铁丝864.6千克,则被告汤毅辉尚有铁丝1536千克未支付货款,铁丝的单位为每千克4.3元,合计共6604.8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方辉向被告汤毅辉供应了铁丝,已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汤毅辉应向原告胡方辉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汤毅辉认为原告胡方辉提供的铁丝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电镀失败,应由原告胡方辉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汤毅辉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汤毅辉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汤毅辉应向原告胡方辉支付1536千克的铁丝款共计6604.8元。原告胡方辉要求被告汤毅辉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07年11月8日)计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方辉支付货款6604.8元。

  二、被告汤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方辉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计至付清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汤毅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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