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菱帕杰罗V33越野车一辆,总价格为人民币51.9万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三菱帕杰罗V33越野车因质量问题,被告曾于1998年3月和2001年4月18日先后为原告无偿更换该车的发动机部件和重新设计的后制动油管。2001年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2001年第3号公告,吊销日本三菱汽车公司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禁止其进口。2001年2月26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口日产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进口、通关、检验和核发车牌证等具体事项作出了规定。该文件同时对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的质量问题作出定论,即“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生产的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由于设计不当,造成后制动油管磨损穿孔,导致制动失效”。2001年2月28日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对中国客户作出了在中国召回、对消费者的赔偿方案。2001年4月4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第7号公告。公告称,2001年3月2日日本三菱公司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承诺:对三菱帕杰罗V31、V33型车无偿更换重新设计的后制动油管,并保证更换后在该车辆使用期间不发生后制动油管和感载阀碰撞、磨损等安全质量问题。已经实施过检修、更换刹车油管的帕杰罗V31、V33的车辆,待重新设计的后制动油管生产出来后,将由三菱公司无偿更换成重新设计的后制动油管。被告为原告更换车辆发动机部件后,该发动机无编号,但原告此后每年车辆年检均已通过。原告所购上述车辆现已行驶14万公里。该车发动机整机价款在人民币5万元至7万元之间。被告出售上述车辆的保质期限为1年或行驶里程1.2万公里。
原告张菊红诉称:三菱帕杰罗V31、V33进口中国时,被告对该车发动机质量问题予以隐瞒,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商业欺诈行为,对中国消费者在贸易上有意歧视和欺骗,遂于200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将购买的三菱帕杰罗V33越野车退还被告并赔偿购车价款一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租车费、交通费、燃料费损失人民币4.8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1.认为被告更换的发动机没有编号,有走私之嫌疑,车辆由此贬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现发动机仍有问题,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2.原告购买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要求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并在中国有影响的报纸上书面作出公开道歉。
被告三菱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1998年3月为原告更换发动机主件,是在双方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所作的更换。至于更换主件后发动机没有编号问题,原告可以凭更换证明到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加刻钢印有关手续,办理手续问题已告知过原告,且该争议不属买卖合同质量争议。根据原告历年均通过车检的事实,原告诉请退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由于车辆已更换了发动机主件,原发动机的质量争议不应构成原告诉请退还现车辆的依据。3.原告要求退一赔一,但未提供任何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证据。4.被告经销的车辆,车型系设计不当,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4月4日第7号公告说明国家行政机关对重新设计的后制动油管是认可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要求退货,但原告已于2001年4月18日按公告要求更换了重新设计的后制动油管,原告以公告认定的设计缺陷再行要求退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至2000年4月18日原告使用的车辆行驶已达12.7万公里,早已超过1.2万公里的保证行驶里程和1年的质量保证期。6.原告要求赔偿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间因发动机问题所发生的燃料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据此,原告的该赔偿请求早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7.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车辆过程中,被告是否有欺诈行为、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有争议。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1997年10月口头协议买卖三菱帕杰罗V33越野车,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原告关于被告出售车辆隐瞒质量问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将所购车辆退还被告,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依法赔偿原告一倍购车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售出上述车辆的保质期限内,对有质量问题的发动机应按双方事先之商定作整机的调换,但被告在实际修理时仅对有质量问题的发动机进行部件调换,且对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致原告诉讼时才知晓这一真实情况。此外,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所调换的发动机部件系原装进口,审理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或合法手续。在保质期限内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发动机是被告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之一,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的发动机整机价款按市场价为人民币5万元到7万元之间,法院认为,可酌定为人民币6万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诉请被告给予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赔偿及向原告作道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以行使该项诉讼权利,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三菱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菊红更换三菱公司生产的原装汽车发动机一台。
二、被告三菱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红人民币6万元。
三、原告张菊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菊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菱汽车公司应对张菊红于1997年购买的一辆三菱帕杰罗V33越野车承担整车退一赔一的责任。在保质期内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发动机是三菱汽车公司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三菱汽车公司虽无偿更换了发动机,但三菱汽车公司只调换了发动机的部件,三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张菊红知道并同意三菱汽车公司仅对发动机的部件进行调换,故三菱汽车公司在为张菊红调换发动机的问题上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三菱汽车公司应对此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三菱汽车公司仅对发动机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并未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菊红、上诉人三菱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page]
【评析】
本案虽经一、二审作出了判决,但原、被告诉争涉及的法律问题,仍值得探讨和研究。
一、三菱公司是否具有欺诈行为
本案的争议之一是三菱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行为。审理中,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车辆使用后不久,发动机便出问题,被告虽然为其修理,但事前讲好是将发动机的整机予以调换,而被告却只调换发动机的部件,且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修理后的发动机又无编号。另外,车辆的后制动油管的设计有严重缺陷。被告明知出售的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却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是欺诈行为。被告则称,为原告更换发动机部件是应原告要求并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所作,且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当时无异议。至于车辆的后制动油管问题,系属设计上的缺陷,并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为原告进行了更换。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意见集中之处即是否有欺诈。何为欺诈,法律上已有明确的定论,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可从以下事实进行查证,其一: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上述车辆的发动机和后制动油管确有严重质量问题,但这是在原告使用车辆一段时间后发现的,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事先知晓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故意将有质量问题的车辆出售给原告,故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质量事实,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事实依据不充分。另被告为原告修理发动机和更换后制动油管系基于双方意思一致的行为,故不能仅据此认定被告在出售上述车辆给原告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其二:被告在本案中,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证明了被告应为原告进行车辆发动机的整机调换,而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仅调换发动机部件,事后又加以隐瞒的事实,故可认定被告该行为具有欺骗性。因为对更换的发动机部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仅不能举证证明其为进口原配件,也不能提供所调换下发动机部件的原件,有关单据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可认定被告在车辆保质期限内为修理和调换发动机的过程中,以非进口原配件替代进口原配件的行为构成欺诈。
二、如何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即规定通常所说的“退一赔一”原则,但是,退一和赔一范围在个案中是不尽相同。本案中,张菊红与三菱公司的买卖行为没有违法,相对于整车来说,三菱公司并没有对张菊红构成欺诈,整车买卖不构成欺诈,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能适用退一及赔一规定。其次,三菱公司在修理发动机的过程中“以零充整”、以“三无”产品充当正品,并且三菱公司又不能说明被调换部件来源,其欺诈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该车的发动机,因此,如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则“退一赔一”的对象应为该车的发动机,即退一的“一”为发动机,赔一的“一”亦应为发动机价款。至于消费者的其他赔偿请求,如果消费者能提供为此损失的依据,按照《消法》的规定,也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张菊红未能提供相关损失依据,为此,张菊红的赔偿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三、如何看待保质期限的法律行为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要取得合格的产品,这是不言而喻的,将完好无损且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提供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买卖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产品保质期限是经营者对产品质量的承诺,消费者在此阶段将确定可以获得特定的权利,故产品保质期限可以认定为是经销商对特定产品的某些质量问题负责的承诺期限。原则上只要这一期限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但这种有效并不免除经销商在超出这一期限后依法还应承担的质量担保义务。因此,经销商以超出质量保证期限为由主张免除瑕疵担保义务的,并不当然有效。本案中,张菊红向三菱公司购买的帕杰罗汽车在保质期限内,发动机发生质量问题,三菱公司除应对该车的发动机进行维修,使其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及正常使用之外,还应承担有关告知义务,但三菱公司并未告知消费者有关真实情况,因此,不能认为其在保质期内已完全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故仍应继续就其未履行部分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四、有关时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张菊红与三菱公司就产品质量引发诉讼,张菊红是2001年5月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故张菊红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