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依据申请人2003年2月20日的书面申请及与被申请人之间5份《铜精矿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受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组庭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等仲裁文书文件。
仲裁委受案后,申请人递交了书面保全请求及相应保全担保文件。仲裁委审查认为,申请人保全申请符合规定,并致函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合伙企业以某矿务局名义转存于龙港区商业银行的200万元存款实行了保全。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是“某合伙企业”,仲裁通知送达合伙企业时,该合伙企业已注销,被申请人向仲裁委递交了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3月10日开出的注销证明。仲裁委根据被申请人合伙企业性质,认为合伙企业注销后未经清算的债权债务直由合伙人负责的原则,要求该企业合伙人提交权利证明,按照权利关系确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有效证明后,变更仲裁被申请人为李某,翟某,陈某三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接受仲裁。原某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由上述三位合伙人承受。
仲裁主体明确之后,2003年4月25日仲裁委鉴于双方当事人正在积极协商的情况,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将组庭时间推迟到6月份。在双方协商未果后,申请人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韩某仲裁员。2003年6月24日,仲裁委主任决定由唐某任首席仲裁员,与郑某、韩某组成三人仲裁庭审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和开庭通知书。仲裁庭于2003年7月8日首次开庭后,鉴于被申请人因取证需延期再次开庭的请求,以及涉及本案事实认定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葫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中被告人上诉案未决情况,第二次开庭延期到2003年10月28日进行。两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和意见,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论。仲裁庭征询了双方的最后意见。审理期间和审理后仲裁庭多次做了调解工作,调解未成。因本案争议较大,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延期裁决。
对于本案的裁决,仲裁庭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做出和签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如下:
一、案情
本案当事人双方自2001年4月至2002年5月先后签订了5份《铜精矿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作为供方,向申请人供应铜精矿至2002年底。5份合同日期有重叠,主要是因不同时期结算价格有调整。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按质计价、含杂计价标准;铁路运输,整车散装,申请人铁路专用线交货;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以申请人检斤、化验结果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是供方在发货后通知需方,需方接到车号后每10车先付100万元,货物进厂验质合格后开具需方结算单,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需方结清余款。合同第九条中还约定供方如在铜精矿中掺杂使假,按申请人(2001)97号文件执行。97号文件实质上是质量取样化验办法及质量违约赔偿办法。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进行了正常的买卖关系,但其中属于被申请人名义供应并结算的34车铜精矿,已由申请人验收且大部分使用,事后发现是硫铁矿假冒铜精矿。
该假矿案经警方侦察,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判决,认定是申请人单位内外犯罪分子合谋诈骗所为。外部的罪犯郑某某、李某等人通过被申请人的供货渠道,将假矿发运至申请人的铁路专运线,申请人单位内部的罪犯将假矿调入库中,卸下假矿,装上库内真矿,将装了库内真矿的车调回专运线,待第二日正式交验。诈骗造成了申请人400余万元货款的损失。破案过程中司法机关追回脏款92万余元,已退返给申请人。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对犯罪分子继续追缴脏款。该案判决之后,申请人感到依刑事判决,其余货款追回无望,即依据合同提请仲裁,追究被申请人供货违约责任,要求申请人退还经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的假矿款,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假矿给生产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也是受骗者,按照申请人检斤、化验、验收的结果,才将所收到的货款交付给发货人(即诈骗者)。货款被骗主要是申请人内部人员做假掉包,申请人管理不严造成的,被骗货款应向诈骗人追偿。被申请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双方分歧,形成此案。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庭审陈述辩论及书面代理词中表达的理由是:2001年5月至2002年6月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铜精矿业务往来,由被申请人按合同供应铜精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以硫化铁冒充铜精矿共34车,合计重量2000余吨,折合干量1529.132吨,共从申请人公司结算出假矿款400余万元。由于以假充真,使大量假矿进入我公司生产工艺流程,造成我公司设备损坏,生产一度处于停产状态,给我公司造成60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中约定的第九条一款之规定,每车矿应处以违约金3-6万元,合计应处以违约金170万元。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属于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律规范来调整。”“本寒中被申请人的主要责任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简称为不适当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认为“被申请人以硫铁矿冒充铜精矿来履行义务并获取货款,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加害给付’。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l条、112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认为“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返还申请人支付的假矿款400余万元(庭审中申请人同意将已付假矿款总额中减去法院发还的追回脏款92万元);2、赔偿违约金170万元;3、赔偿生产损失60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铜精矿供货合同》5份,申请人2001年97号文件《对进厂原燃料及生产辅助材料质量异议处理的暂行规定》,葫芦岛市公证处关于被申请人供矿质量采样公证书,有警方和公证人员参加原假矿现场勘查笔录,双方结算明细表,葫芦岛市公安局[20021第008号起诉意见书,葫芦岛市法院(2003)葫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假矿石来源证实材料,诈骗参与人杨占海笔录,运输假矿个体司机申志全笔录,被申请人人员高某的笔录,假矿诈骗主犯李某的笔录。[page]
被申请人在庭审陈述、辩论和书面辩词中认为: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理由一是从刑事法律关系上和侵权法律关系上论证,申请人的全部货款损失和其它损失与被申请人的履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的关系,损失并非被申请人履约行为造成,而是由他人对申请人实施了诈骗侵权行为造成,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以硫化铁矿冒充铜精矿共34车——以假充真,造成申请人400余万元货款损失”与事实完全不符。(2003)葫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非常具体明确地认定了实施“以硫化铁矿冒充铜精矿共34车,以假充真”造成申请人货款被骗的行为人是申请人内部部分职工和厂外的郑某某、李某等人。
2、从民事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论证,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申请人为买方,被申请人为卖方,但是合同履行行为证明,被申请人并非真正的供货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受委托代理行为,是代理郑某某、李某与申请人订立合同、代为结算、代开发票。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和第三人郑某某、李某。因此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委托人)郑某某,李某来承担。葫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认定假矿由郑某某,李某等人购买运输并向申请人交付,他们应向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关于“代发矿”含义的主张与法律判决相悖,显然是矛盾的,不能成立。
3、从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方面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负返还货款义务。假矿从发运地至申请人收货地整个流转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法律上无权,在事实上也从未有过对硫化铁(假铜精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既无向申请人出卖硫化铁的意思表示,又从未对硫化铁拥有所有权,也从未向申请人交付过硫化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硫化铁代替铜精矿以假充真”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
4、从双方铜精矿购销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双方对待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看被申请人没有违约,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合同第二条中约定,铜精矿含铜小于10%时买方拒收;合同第七条规定以申请人方面检斤化验结果为结算标准;在申请人单方检验所有收到货物并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并以此为结算标准结算的情况下,事后申请人对其所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不能成立。
5、申请人的过错致使其仲裁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不恰当行使检验权利以及疏于内部管理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最终造成申请人遭受货款损失。申请人内部任伟、杨占海等人与外部郑某某、李某勾结实行诈骗犯罪得逞,最关键的是在申请人厂内采取掉包,这是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完成的。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诈骗申请人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申请人对所有的全部假矿均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导致货款通过被申请人帐户付给犯罪人而损失货款。被申请人是在收到申请人检验结果合格才将货款付出,此无任何过错。申请人有权利和义务正确履行验收检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6、假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假定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亦无需向申请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对诈骗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能够预见,能够避免并能够克服。因此此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那么假定构成违约,因不可抗力作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7、申请人的货款损失是因为犯罪人诈骗和申请人自身未正确履行合同约定检验义务造成的。被申请人没有违约、没有过错,对于货款损失双方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对照,均不符合,因此被申请人无责任。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了货款损失应当由诈骗侵权人承担。
8、由于申请人没有正确地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导致被申请人付出长期努力而最终没有获得利益,并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错误地提请仲裁并查封了被申请人的200万元资金,导致被申请人从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走向破产境地。被申请人对此保留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意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有:涉案铜精矿化验结果通知单和结算单,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2003)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郑某某、李某与被申请人的合同,被申请人向郑某某、李某付款收据,葫芦岛A有限公司经营办公室2002年3月14日会议纪要,部分运输票及申请人开出的铜精矿计算表。还有仲裁庭依被申请人请求询问证人丁某的证词,自法院(2003)刑初字第27号案卷中查取的警方询问证人丁某、王某、白某的证言笔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申请人的反驳是:
l、假矿能进入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就是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否则是不可能的。至于这些假矿被申请人从何处购来以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只与被申请人结算货款。被申请人供的矿中有假矿也就是被申请人所为。应该由被申请人负责。
2、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2003)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郑某某、李某以被申请人名义向申请人发矿。足以证明郑某某、李某是天宝山选矿厂的发矿代理人。假矿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发来的,理应由被申请人(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
3、诈骗行为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与本案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不能混淆在一起,刑事责任应处刑罚处罚。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损害了另一方民事权益,依法只向相对人承担财产责任。本案争议是由谁来承担违反合同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认为被申请人虽然没有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民事违约责任。
4、对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验收的过错责任,申请人认为不能否认申请人个别员工参与了这次诈骗活动,但其性质是自然人行为并不是法人行为。他们必然要受到刑事追究。申请人接受假矿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以被申请人名义进的假矿是不容否定的事实。而这些自然人将这些假矿“调包’’然后欺骗申请人,而这些自然人恰恰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或是其贿买的人,故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必须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申请人的检验系统为什么没能发现假矿,是因为被申请人发矿代理人有组织、有计划打破了检验系统正常程序,使得难以防范。申请人认为在“违约纠纷中,无所谓过错可言,只看违约事实是否存在,如违约事实存在,就应由违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不考虑任何一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page]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理查明对本案裁决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如下:
l、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葫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是生效的法律判决。该判决所判的案犯就是诈骗本案申请人货款的诈骗者。本案申请人被骗的铜精矿款,系由申请人内部职工共同犯罪主犯任伟、吕某及本单位内的从犯多人分别与单位外的共同犯罪主犯郑某某、李某及从犯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硫铁矿偷换铜精矿的手段.诈骗国有企业财产造成的。诈骗是以被申请人名义装车发往申请全,硫铁矿发到后换上申请人矿仓内的铜精矿由该厂验收,并通过被申请人给付货款。郑某某、李某先后分别负责筹集货款购买硫铁矿,与被申请人签订铜精矿供矿代理合同,被申请人为其代发矿,负责结算,收取5—6%的让利,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发给申请人。吕某负责查看假矿样品和疏通铁路方面关系。任某负责假矿进厂后装卸掉包。申请人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骗了34车矿共付货款435万余元。
2、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本案被申请人及其职工没有参与诈骗。事实是货款由本案申请人验收,出据合格化验单后,向被申请人付款,被申请人才将货款分别付给郑某某和李某的。
3、刑事判决后已将追缴脏款92万元返还被骗货款的本案申请人,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未退还的脏款”。被申请人所得利益亦被做为非法所得追缴。
4、本案双方签订了5份《铜精矿供货合同》,供方为被申请人需方为申请人。合同约定了品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运输费用供方承担,明确交货地点申请人专运线(即申请人厂区内);验收标准及方法是双方同到申请人处监督检斤,取样(如供方不到按弃权处理),并以申请人检斤、化验结果做为结算标准;发现供方在铜精矿中掺杂使假,按附件申请人(2001)97号文件执行。需方在验收及检验合格后付货款。
根据时任申请人原料处处长王某和处长助理丁某为警方所做证词得知,供方货到申请人铁路专用线内以后,检斤、化验、取样时都不允许供货人到现场,对结果有异议时也需经主管厂长批准方可到现场,即便是申请人的采购人员也不可以到现场。
申请人(2001)97号文件名称是《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对进厂原燃料及生产辅助材料质量异议处理的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验收时对铜精矿是分层检验,制定了详细的验收办法,对低品位(劣矿)每车处以违约金3—6万元。此规定作为合同附件具合同条款效力,实质等于合同对供方单向的违约赔偿规定。
诈骗犯罪人所供34车假铜精矿,分12批经被申请人同意,以被申请人的上述合同关系供予申请人。按照合同关系,无论何人发运,从合同形式和结算对象看,申请人均认为是被申请人供应。但是申请人因矿源紧张,在当时以至现在均允许有合同的供方代没有经营资质的货主给自己供货。该34车供货申请人的原料采购人员知道是代供矿。尽管申请人知道代供关系,亦与真正货主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也不与其进行正式联系,若发现问题仅通知合同供货人处理。但是对代供矿制定了到货提前告知要求。此有申请人的原料处负责人和经办人王某、丁某证词等可证。
5、铜精矿是一种水选矿砂,外观与硫铁矿砂极为相象,一般情况下专业人员也难以仅凭肉眼分辨其品质,更难以分辨其品位。作为大宗冶金工业原料,因其品质、品位直接关系可用性及价格,在其行业上通常均以双方认可的检验为验收标准。矿物原料不同于一般制成商品或工业物资,它具有数量大、批量多,没有保质期,入库即混合,即买可能即消耗使用的特点。若不是买方检验,则买方将可能承担极大的不合理风险。买方享有了检验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申请人的有色金属检验部门,有很强的检验能力,在东北地区乃至国内均属上乘,在业界享有较高的权威地位。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和上述认定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本案双方的诉争,以诈骗犯罪案侦破及法院刑事判决为提起根据,该案的仲裁应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主要依据。该民事案件的仲裁必须尊重刑事判决书的即判力。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诈骗犯罪人的目的就是骗取申请人的货款;追缴的部分脏款已退还申请人;判决“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尚未退还的货款。”申请人被骗货款已得到生效的司法救济,并且该形式的救济具有法院直接追缴执行的效力。申请人另行通过民事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货款,若仲裁给予支持,则将形成同一标的重复给予法律救济的严重问题,于法不符,不能支持。
(二)仲裁庭鉴于仲裁请求以被申请人交付货物违约为理由,双方诉辩以是否违约为争执要点;鉴于对于刑事判决继续追缴罪犯尚未退回的脏款是否等于法律救济认识不一,为正确理解在他人犯罪侵权造成损失后,应如何认识两民事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设定在尚无司法救济的前提下,对本案全面分析,以确定对仲裁请求可否支持。
刑事判决表明,造成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多个诈骗犯罪人内外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硫化铁偷换铜精矿的手段,诈骗国有企业财产。本仲裁案中无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于犯罪人诈骗意图及手段都不可能知道,否则就必然是刑事诈骗案共同犯罪嫌疑人,必将承担同案犯罪或是包庇犯罪之一种处罚。犯罪人实施诈骗的基本条件就是不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知道其目的与手段。由此可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硫铁矿冒充精铜矿”,“以假充真”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审理中申请人对此理由已意识到难以成立,即提出假矿是依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关系发给申请人的,是被申请人委托诈骗人郑某某、李某发运,郑某某、李某即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认为郑某某、李某作为代理人故意发运假铜精矿,其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即被申请人承担。由此形成本案诉争的焦点。该诉争焦点决定了应该由哪一方仲裁当事人承担合同标的物及货款风险,风险承担者才享有向犯罪侵权人的追偿权。
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分析得知:申请人买人铜精矿的条件是供方铁路发货到自己的专运线,经自己严格检验计量后验收,后付货款。如供方供矿不合要求,则要承担每车3—6万元的违约罚金。申请人的货款在正常情况下没有任何风险。此种买人方式在市场活动中更加类似收购,只不过以合同形式固定了收购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为供方,按合同约定必须提供买方规定品质的铜精矿,在买方验收后才能与之结算。供方所供铜精矿,无论是自产、他处购买,或是代他人转卖,只要不符合买方质量要求,即可能受到每车3—6万元的违约金处罚。在需方检验验收的严格条件下,供方违约的最高责任是承担供货不合格的违约金。作为长期合作的供应商,供方发现任何一种风险出现,即可停止供应,避免风险扩大,并可根据自己的权利依法追偿相关人予以弥补。按照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条法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供方,在争议的34车假铜精矿货款损失之争中,应承担的最高责任,就是发货不合格受到买方每车3—6万元的违约金处罚。该34车分12批次陆续发运,次仅2车。因而,如果享有检验权的申请人正确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作为供方的被申请人应负供货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按首批两车算承担每车3—6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停止续供该来源的“铜精矿”,并向来源方面寻求赔偿。因此申请人的货款不会受到任何损失,被申请人也不可能遭到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最高的责任无非是承担最初交付货物不合格的违约金。无论被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是自己生产的,或是采购的,或是代人转卖的;无论是自己发货错误还是受到欺诈或被诈骗,按照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供方,被申请人都应承担这一责任。被申请人代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申请人供货,即使申请人知道,但由于没有另外签订代理合同,对于申请人而言,只不过等于知道了供方的货物来源,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page]
本案中出现的问题是诈骗人发出的假铜精矿以被申请人作为供方的名义交付给申请人,而申请人内部的诈骗犯罪人将其在申请人矿仓中掉包,用申请人矿仓内的真矿骗取检验合格,导致申请令货款被骗。按照合同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只有申请人有权并有能力对运抵的矿进行实际控制,取样、检斤、化验。被申请人此时无法对交付矿进行控制、看护。正如前述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中申请人的矿仓及检验环节即使是自己内部相关部门人员亦不能轻易进入。在此环节发的问题,属于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之情况,属于申请人负责之阶段,被申请人应当免责。双方合同约定了货到买方专用线后检验,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检验合格的通知,货的交付完成。矿物原料,没有保质期,买方验收后,卖方义务完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款之规定,验收后发现货物不合格,买方已无权追究卖方违约责任。因为在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有义务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此项通知是法定义务,买受人必须履行此义务后,才可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限制”。本案审理中申请人认为,合同供货人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就是发出货物的货主,被申请人让诈骗人郑某某、李某发运,诈骗人就是被申请人的发货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负责,代理人故意发假矿,等于委托人知道发运货物不符合约定,委托人也就是被申请人应当负责。申请人还认为,是被申请人的发运代理人郑某某、李某贿买了自己内部职工,实行了在自己矿仓内的以假换真掉包诈骗,致使自己检查结果不真实,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述郑某某、李某贿买其内部职工之说,与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诈骗是由十余人共同犯罪造成的。犯罪人是事先有预谋、有准备,有分工的,是“相互勾结“的关系。郑某某、李某不是被申请人企业内的人,是独立的犯罪个人。其办理发运假铜精矿的行为,从性质上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就是故意犯罪行为。骗得本案被申请人代供矿,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将假矿发运给申请人,为申请人内部的共犯创造进一步诈骗条件,是其目的。故意犯罪行为,不能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将导致发运人故意犯罪行为,等于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其造成的犯罪侵权后果,包括申请人内部犯罪分子造成的犯罪侵权后果,以及申请人未能尽验收防范之责,在被申请人不能预见,无权控制,无法制约的情况下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如此推论出的不公平结果,直接违反了事物发生的因果关系。诈骗人将假矿发给买方,在货款后付条件下,诈骗目的并不必然能够实现,仅仅构成一个条件。但买方验收后,则诈骗目的必然要实现。因此本案涉及的货款被骗,因申请人接管货物后被犯罪人掉包而得逞。因而可知申请人的意见出现逻辑错误,亦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
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被骗货款及损失,应由犯罪侵权人承担。申请人在货物验收之后,即失去向被申请人追究违约的权利,被申请人可以免除责任。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不能支持。
本案已审结,被申请人得依据本裁决书请求葫芦岛中级人民
法院解除仲裁保全。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自做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