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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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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14:23
导读: 1994年3月,被告二赵某(F)与被告一李某经过协商,将原告赵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15巷14号住房卖与被告李某。在黄杉木店村民邢德泉、乔素英(已故)家里,黄杉木店大队房屋土地买卖建设负责人王某经办了此事。赵某(F)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

  1994年3月,被告二赵某(F)与被告一李某经过协商,将原告赵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15巷14号住房卖与被告李某。在黄杉木店村民邢德泉、乔素英(已故)家里,黄杉木店大队房屋土地买卖建设负责人王某经办了此事。赵某(F)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改为李某并交付。李某将35000.00元购房款缴付赵某(F)。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此后,李某全家一直居住在此。

  2009年4月,赵某以本人不知情为由,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二赵某(F)与被告一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某腾退住房。后来,原告又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即:支付房屋使用补偿金100000元;拆除搭建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枣树款20000元

  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主要内容是: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15巷14号土地使用者是赵某,年龄17岁,工作单位是中专;2、被告二赵某(F)的证明书,内容是:1996年赵某(F)将赵某的房产卖与李某,口头协议35000.00成交。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涂改的);2、邢某的证明,主要内容是:1994年4月李某以35000.00元的价款购买赵某(F)的房产,黄杉木店大队房屋土地买卖建设负责人王某经办了此事。3、黄杉木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主要内容:李某夫妇长期在平房乡黄杉木店15巷14号居住;4、平房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内容:平房乡派出所认可张某(被告李某的妻子)为黄杉木店15巷14号的户主。5、平房乡政府民政科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黄杉木店村的全体村民已于2002年全部由农村户籍转为非农业户藉,并撤销该村村委会建制,该村所占土地也由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被告赵某提交了原黄杉木店村委会土地主管王某的证明,主要内容是王某经办了该房屋的买卖并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李某。

  朝阳区温榆河人民法庭依法调取了《关于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征地的批复》(京政地[1996]003号);《关于朝阳区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京 政地[1997]075号)。该二份文件证明平房乡黄杉木店村民已经从1996年起开始转为城市居民。

  二、本案的特殊性及辩护思路:

  农村宅基地不允许买卖。这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因此,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凡是涉及农村宅基地买卖的合同,大都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只有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买卖一才认定是有效的)。在本案中,被告一李某是城市居民,其于1994年购买的房屋是农村房屋。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本案有特殊之处:①原告本身有瑕疵;②该村村民已经转为城市居民,土地转为国有;③ 黄杉木店村委会经办了该房屋的买卖;④《物权法》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针对本案的特殊性,我们做为被告的代理人,确定的辩护思路为:①原告本身有瑕疵,无权获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从而使该合同不宜认定无效,否则,就会使权利处于无主状态;②该村土地已经国有化,可以依法转让;③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民事答辩状

  原告:赵某,男,满族,1977年2月出生,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

  被告:李某,男,汉族,1942年12月30日出生,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

  代理人:刘维昭,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一然,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就2009年度朝民初字第1601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声称对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纯属谎言。理由是:

  1、1993年8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的土地使用权,他知道该土地使用权人就是自己;

  2、1994年3月,原告的父亲赵某将房屋卖给被告李某时,原告已经17岁了,能够理解该行为的法律性质;

  3、被告李某居住在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原告居住在黄杉木店十五巷31号,两家相邻而居,长达15年,不可能不知情。

  因此,原告的陈述纯属谎言。

  二、原告对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理由是:

  1、原告以牟利为目的,采用违法手段申领到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该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①原告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1993年,原告是中专学生,户口已经转为城镇户口 ,不再是农村村民,不具有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

  ②原告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条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宅基地,应当达到结婚年龄,无房分居。而原告在当时仅16岁,未达到结婚年龄,并且原告还拥有十五巷31号的房屋;

  ③原告申请宅基地不符合法律的目的。申请宅基地,应当是建设个人住宅,而原告却是以牟利为目的。原告于1993年8月30日申领到宅基证,1994年3月就出售给李某,牟利动机非常明显;

  2、原告的父亲赵某将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的房屋有偿转让给李某,自转让之日起,原告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系父子关系。1993年,原告只有16岁,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14条、16条的规定,被告赵某是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利处分该房产。1993年3月,被告某将房屋卖给被告李某 ,并交付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转让之日起,原告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三、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以及《物权法》的实施,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有效。理由是:

  1、本案的房屋(仅指房产)买卖合法有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并不禁止农村住房的买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1条也规定, 房屋所有人出卖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当地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或纳税手续的,按当地规定办理。本案的被告李某在1994年3月以3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长达十五年。其买卖行为应当合法有效。

  2、被告李某是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① 2002年,黄杉木店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土地也转为国家所有。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page]

  ②被告李某以35000.00元的价格取得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的房屋。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他同时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

  ③黄杉木店村委会土地主管王某经办了该房屋的买卖,并代表村委会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人赵某变更为李某。李某基于对村委会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自己就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

  3、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被告李某作为善意受让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由于农村宅基地不允许转让,原告是无权处分人。《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如果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并且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的,应当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黄杉木店的原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平房乡派出所均认可被告李某是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房屋的所有人

  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转让是在黄杉木店村委会土地主管王某的主办下进行的,被告已经居住了15年之久。黄杉木店社区居委会也认可被告李某在该房屋长期居住。平房乡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也明确表明朝阳区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的户主是张某(被告李某的妻子)。

  五、被告李某一家只有这一套住房,如果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将会导致其全家无房可住,无家可归。从维护社会秩序和当事人的生活状态出发,也应当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六、被告赵某是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赵某取得购房款等同于原告赵某取得购房款。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赵某退还购房款没有任何依据。

  七、被告李某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原告却要求被告李某腾退该房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理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李某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告:李某

  2009-5-7

  民事答辩状(针对追加的诉讼请求)

  原告:

  住址:

  被告:

  住址:

  被告李某就2009年度朝民初字第1601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现针对原告赵某追加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房屋使用补偿金10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对被告李某合法权利的侵犯和干涉。理由是:

  1、1993年3月,原告赵某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将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某,并取得了转让款35000.00元。该转让行为得到黄杉木店村委会的同意和支持,也得到了平房乡派出所的认可;自转让之日起,原告就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

  2、被告李某按约定支付了房屋转让款35000.00元,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3、对于被告合法购买的房屋,原告却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补偿金100000元。这纯属对被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和干涉,

  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某拆除搭建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理由是:

  1、如上所述,自转让之日起,原告就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

  2、原告被告李某合法且善意地受让了黄杉木店十五巷14号的房屋,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其对该房屋的翻建或搭建都是合法的处分行为。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李某恢复该房屋原状。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枣树款20000元,理由是:

  该枣树是被告李某于1995年翻建房屋时砍伐的,树干已经被扔掉。当时原告赵某及其父亲赵某都知道此事。时至今日原告要求赔偿,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再者,该房屋的转让款为35000.00元,枣树仅仅是该房屋的附属物,居然要求20000.00元,实属无理要求。

  基于以上理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李广友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告:李某

  2009-6-17

  质证词

  贵法院受理的赵某诉李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李某收到原告赵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即:证据一《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证据二赵某的《证明书》。此外,被告赵某提交了黄杉木店村委会干部王某的《证明》

  对于上述证据,现质证如下:

  一、对于证据一《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事项:1、原告某申请宅基地的时间是1993年3月;2、原告申请宅基地时年仅16岁,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年龄条件;3、原告申请宅基地时是中专生,具有非农业身份,不是村集体成员,不具有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

  二、对于证据二《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事项:1、原告某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2、该房屋的出售价格是35000.00元。

  三、对于被告赵某提交的黄杉木店村委会干部王某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事项:1、王某代表黄杉木店村委会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者变更为李某;2、黄杉木店村委会同意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3、基于对村委会的信任,被告李某有理由相信自己已合法的获得黄杉木店15巷1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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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书》 > [2]《常住人口登记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6]《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 > [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 [8]《关于朝阳区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 > [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10]《关于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征地的批复》 > [1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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