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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29 13:21
导读: 申请人于2002年10月14日向本会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6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即于申请人申请当日决定立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申请人于2002年10月14日向本会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6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即于申请人申请当日决定立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向本会提交了委托申请人法律顾问陈某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委托书。被申请人在应诉时向本会提交了委托无锡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陆某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委托书。

  2002年10月28日,鉴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本会根据本会规则决定组成以仲裁员范凯洲为独任仲裁员之仲裁庭。

  2002年11月6日,本会依据仲裁规则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陆某参加了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

  申请人申请称:2002年7月,申请人因业务需要添置WC125吨折弯机一台,并于7月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85000元)。申请人支付了货款83000元。被申请人同时也交付了设备。设备交付后,申请人使用中发现该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及时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申请人于10月3日去函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要求尽快解决,却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使申请人损失逐渐扩大。申请人请求:1、终止合同;2、退还被申请人WC125吨折弯机一台;3、返还申请人货款830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0000元损失及仲裁费。

  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且认为:1、2002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2002年7月5日,由被申请人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出具予申请人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申请人折弯机货款82500元;3、2002年7月6日,由陆军强出具的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吊拆板机吊费伍佰元元并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邵建新备注代付折弯机吊装费;4、2002年10月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某的函件及200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某的回函;5、申请人租赁厂房的协议书及支付租金收据;6、申请人至其他厂家进行折弯加工的费用收据一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依法解散被申请人,并对被申请人的所有资本、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申请人并多次在《无锡日报》刊登歇业公告;被申请人的股东尹某明知解散情形,且利用掌握印鉴的特别权利,于2002年7月5日擅自收取了申请人的折弯机货款,次日又与申请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尹某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股东薛某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收到申请人2002年10月3日的信函才知道有关情况;被申请人要求追加尹某为共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9日在《无锡日报.惠山新闻》刊登的歇业公告;2、尹某、薛某投入被申请人资本的证明书;3、被申请人验资报告一份。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到货款82500元收据及2002年10月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函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购买的折弯机系被申请人所生产;被申请人在决定解散时没有对产品作任何处理;被申请人之清算尚未完成,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

  被申请人于2002年11月13日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尹某为共同被申请人,本会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锡仲决字第493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被申请人要求追加尹某为被申请人的申请。

  本会曾主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调解,但调解未成。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确认:在庭审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至申请人处,发现系争折弯机系100吨型而非125吨型,且不能修复为125吨型。申请人据此明确要求退货。

  经审理,本会查明:

  2002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WC67Y125T/3200折弯机一台,总金额85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国家标准、三包一年(包退、包换、包修);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出厂检验记录,使用过程,如有质量异议,土石方电话通知,甲方应在半小时内进行服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付款83000元,留质保金2000元、调试后二个月内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等等。该购销合同系被申请人股东尹某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并盖有被申请人公章。

  2002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货款825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申请人折弯机货款82500元并加盖被申请人财务专用章。

  2002年7月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提货,并由申请人聘请陆某进行了设备吊装并支付吊装费500元。

  2002年10月3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邵某致函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国平称,因设备存在着内在设计不合理、工艺粗糙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决定退掉设备。

  200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某回函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邵某称,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同时向陆区工商所申报、经报纸公告;2002年7月6日,被申请人的股东尹某利用盖有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申请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82500元,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完全是尹某的个人行为;要求申请人与尹某个人联系。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交涉无果故申请仲裁。

  且查明:2002年3月1日,申请人与无锡市某超硬材料厂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申请人租赁无锡市某超硬材料厂的厂房,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38000元。

  2002年7月至9月间,申请人因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正常加工而只能至其他厂家进行折边加工,并支付了加工费用18000元。

  2002年11月6日本会庭审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某曾至申请人处,发现系争折弯机系100吨型而非125吨型,且不能修复为125吨型。

  另查明:被申请人注册资金为50万元;尹某、薛某系被申请人之股东,各占被申请人注册资金的50%;200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被申请人,并对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9日在《无锡日报.惠山新闻》刊登称,被申请人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见歇业公告后速办理有关手续。[page]

  本会认为:

  被申请人虽曾于2002年6月2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被申请人,并对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至今未对资产特别是产品进行清算,且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被申请人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与申请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被申请人辩称系争合同系被申请人之股东尹智勇之个人行为,由于系争合同盖有被申请人之公章且被申请人对此点情形无异议,故被申请人之辩称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股东内部矛盾不影响系争合同的合法有效及履行。

  鉴于被申请人确认系争设备系被申请人所生产,故被申请人应根据系争合同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对系争设备履行质量保证义务。

  鉴于系争合同约定对设备实行三包一年,其中包括包换,申请人于2002年7月6日提货后于同年10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200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某的回函对申请人之质量异议仅提出要求申请人向其股东尹某联系,未进行是否确实存在申请人所称质量异议之抗辩,故申请人系在有效之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至于系争设备是否确实存在申请人之质量异议,依法应由有关具有质量检测资格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以确定,但由于被申请人现确认系争设备系100吨型而非125吨型,且不能修复为125吨型,故本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内在质量问题,且已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应承担解除系争合同、退货、退还申请人已付货款及赔偿申请人损失之违约责任。

  至于申请人已付货款,申请人称为83000元,包括已付货款82500元及2002年7月6日提货时聘请陆某进行设备吊装所支付的吊装费500元。现被申请人对吊装费5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本会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负责”,且系争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付款83000元”,而被申请人未提出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申请人支付的吊装费系代被申请人支付,且已转作货款,申请人已支付货款83000元。在被申请人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之同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货款83000元。

  至于申请人之损失金额,申请人提供了在提货后因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正常加工而至其他厂家进行折边加工并支付了加工费18000元,并提出因存放系争设备而存在厂房租赁并因已支付租金而存在租金损失。本会认为申请人之要求赔偿损失之要求及提出的损失情形符合事实及情理,但提出的赔偿金额及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故本会认为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的金额应以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会裁决如下:

  一、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申请人处提取原由被申请人提供的WC67Y125T/3200折弯机一台;

  三、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货款83000元,并赔偿被申请人损失5000元,被申请人共应向申请人支付88000元;

  四、 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五、 仲裁费用40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并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予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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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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