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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兵与被上诉人尹霞为买卖合同纠纷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29 13:10
导读: 上诉人罗兵与被上诉人尹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兵于2008年2月2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石子款2万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桐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罗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

  上诉人罗兵与被上诉人尹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兵于2008年2月2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石子款2万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桐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罗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兵、被上诉人尹霞及委托代理人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5月份,罗兵给尹霞拉运石子共134车。尹霞记录帐本显示支付罗兵石子款情况(结合出庭证人张旭日记帐)为:2006年4月9日付5000元、4月15日付10000元、4月19日付20000元、5月15日付10000元、5月19日付8000元、5月21日付5000元,张旭出具的证明显示尹霞2006年4月20日前共支付罗兵款35000元,下欠16150元。尹太斗的付款帐底显示2006年农历年底算帐时尹霞支付罗兵款13600元。2007年2月15日,在年底算帐时,前93车按550元一车,后41车按500元一车,尹霞总计应付罗兵石子款总数为71650元,当天支付13600元,零头50元未要。尹霞根据罗兵所持收到石子款收据进行核算后向罗兵出具欠运费20000元欠条一张。2009年3月13日法庭调查罗兵之父罗平有时说2007年2月15日结算时,尹霞向其付款13000多元,零头算啦。但与上次调查时说支付16000元不符。另外,罗平有干亲王(志)俊在出庭作证时曾陈述“2006年农历年底,尹霞给我打电话说钱算错了,我过去看看,尹霞也给我看帐本了,尹霞让我把欠条要回来,我也给罗平有打电话了。罗平有说要过年了,真算错帐了过了年再算。尹霞说其丈夫郑伟给罗兵送去的2万元忘记算了”。罗平有及罗兵对王(志)俊的证言不持异议。罗兵和罗平有对郑伟送去的2万元现金认可,但所写收条已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志)俊在出庭做证时陈述:2006年农历年底,尹霞给其打电话说算错帐了,让其(向罗平有)要欠条,尹霞说郑伟送去的2万元忘记算了等内容。罗兵及委托代理人罗平有对此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故对王(志)俊证言予以确认。其次,尹霞提供的帐本虽系其单方行为,但与张旭日记帐和尹太斗所记付款帐底及出庭证人陈柯、马柯等证言情况相符,罗兵及罗平有于2009年3月13日接受法庭调查时陈述的2007年2月15日付款数额均相互吻合,故应对尹霞提供帐本记录内容及尹太斗所记付款帐底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由上述两项事实可得出以下结论:一是2007年2月15日算帐时,尹霞在2万元已付款的情况下,错误地向罗兵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二是尹霞截止2007年2月15日实际已付罗兵石子款为5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8000元+5000元+13600元=71600元。该两个结论再结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的在算帐时“零头算啦”的内容。均直接指向一个事实即尹霞已不欠罗兵石子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兵负担。

  上诉人罗兵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依据证人证言及单方帐本记录否认欠款存在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尹霞答辩称:双方算帐时依据罗兵所持收到石子款收据,在忘掉扣减郑伟已付2万元(因该付款收据在发生车祸时丢失)的情况下,错误地出具2万元欠条应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罗兵所拉运石子折合款总数为716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尹霞于2006年4月20日前分三次付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35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现仅对2006年4月20日后分三次付款10000元+8000元+5000元=23000元有争议。罗兵认为尹霞此后没有支付过石子款,到2007年2月15日算帐时才付13600元,零头50元未要。但综合本案实际,对有争议的23000元有经手付款人郑伟及在场人出庭证言证实,并结合尹霞所记帐本、实际付款人张旭日记帐、尹太斗付款底帐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相连的证据链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罗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罗兵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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