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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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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12:56
导读: 原告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爽客”薯片在北京、廊坊超市打开销路,被告承诺原告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正规发票后,经被告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的形式给原告结算,结算单价以原告进货单价为准。2006年4月23日、8月14日,原告给被告的两份申请书中注明的进店费共为74 400元,被告人员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条码费74 400元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为被告开拓了市场,但被告却未按约给付条码费74 4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条码费74 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支付条码费的条件和程序,原告自2006年4月3日起仅在2006年8月11日进过一次货,事实上根本无法达到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因此不可能再产生所谓的条码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向超市支付了条码费的证据;自从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后,原告总进货量仅为66 751.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进店费共计55 253.6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还再要求支付条码费,已明显超过商品的实际成本;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后未再从被告处进货,双方的经销关系事实上已于2006年8月11日起自动解除,原告时至今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06年的所谓进店条码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爽客”薯片在廊坊、北京地区的部分超市的经销商,所进超市以传真方式经被告签字确认方可办理进店手续,被告给予最优惠经销价格,并提供现行的国内经销商价目表,并将价目表内任何预期的变更通知原告,被告对原告出售的产品符合企业执行的国家有关标准,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被告承诺原告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由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后,经原告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形式给原告结算,结算价格以原告进货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06年4月23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出进店申请,阐明经原告多次谈判,北京华联安贞超市同意将被告的产品进入商场,24个单品进店费为14 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进店申请签字确认,被告人员肖洪光在传真中注明:“一代四,费用货补”。2006年8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进店申请,阐明经原告多次谈判,北京华联阜成门店、石景山店、广安门店、学院路店、青塔店、望京大卖场同意将被告的产品进入商场,20个单品进店费为 6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进店申请签字确认,被告人员陈志祥在申请中注明:“60 000元进店费,以货补的形式补给世太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条码费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向华联各超市交纳了进店费74 400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两份进店申请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原告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正式发票后,经被告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形式给原告结算,结算单价以原告进货单价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向华联各超市交纳了进店费74 400元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为销售被告产品支出了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八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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