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世纪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被告爱必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铜盘管。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4 290元的货物。2008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因乙方向甲方购买铜盘管,未能即时付清货款,要求延期给付,经双方协商如下,铜盘管,金额13 563.60元,乙方确认无误并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期到不能付清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直至本息付清日止;本协议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同一购销关系(常年供货)的分批履行行为。2008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因乙方向甲方购买铜盘管,未能即时付清货款,要求延期给付,经协商如下,铜盘管,金额10 820.40元,乙方确认无误并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期到不能付清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直至本息付清日止;本协议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同一购销关系(常年供货)的分批履行行为。2008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因乙方向甲方购买铜盘管,未能即时付清货款,要求延期给付,经协商如下,铜盘管,金额9906元,乙方确认无误并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期到不能付清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直至本息付清日止;本协议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同一购销关系(常年供货)的分批履行行为。协议订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 290元、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爱必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欠费事实及金额属实,尊重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查,被告爱必喜公司承认原告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四千二百九十元。
二、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世纪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二○○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由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