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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市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诉浙江诸暨明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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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12:39
导读: 原告萧山市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诸暨明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2月6日受理后,本案于同年4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萧山市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诸暨明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2月6日受理后,本案于同年4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发公司诉称,1999年11月20日,明华公司委派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诸暨胶鞋厂(以下简称胶鞋厂)向原萧山市物资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购买化工产品一批,计货款22462.50元。当时约定:该款在同年11月26日前,以汇票形式付清。 但实际该汇票系空头汇票。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效。2000年2月,工贸公司转制,其债权债务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明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462.50 元,赔偿从1999年11月26日起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2044元。

  原告银发公司公司起诉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10月8日明华公司以“委托书”形式,发给工贸公司的传真件(复印件)一份,原文内容为“今由本公司垫(代)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诸暨胶鞋厂前来你处购化工原料,故请贵公司发票仍开上海兰生股份公司诸暨胶鞋厂。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证明明华公司在向工贸公司承诺自愿承担胶鞋厂债务的前提下,工贸公司供给胶鞋厂化工产品的事实。 2.1999年11月20日工贸公司的物资调拨单以及明华公司提前开具到1999年11月26日,号码为浙 BB2858906,金额22462.50元的工商银行汇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1999年11月20日由胶鞋厂持明华公司的汇票向工贸公司购得价值23230元的化工产品。并在调拨单上约定,到1999年11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到期后,因明华公司的帐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的事实。 3.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2月18日期间,工贸公司供给胶鞋厂化工产品及胶鞋厂、明华公司分别付款给工贸公司的有关物资调拨单和银行进帐单,证明明华公司发给工贸公司传真以后,胶鞋厂陆续向工贸公司购货,部分货款由明华公司代胶鞋厂支付的事实。 4.1999年 9月27日萧山市物资局的文件,证明工贸公司转制,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银发公司承担的事实。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我与胶鞋厂是不同的 企业法人。近几年由于胶鞋厂业绩不佳, 银行帐户时有被冻结。为维持生产,胶鞋厂向我公司借用银行帐户进出资金。我公司没有与银发公司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2000年7月5日,胶鞋厂被法院宣告破产。法院已通知银发公司申报债权。

  被告明华公司答辩提供以下证据:

  工贸公司开具给胶鞋厂的增值税发票和明华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证明工贸公司与胶鞋厂直接发生购销关系和胶鞋厂借用明华公司帐户,两单位之间款项转帐的事实。

  在庭审中,因明华公司未到庭应诉。银发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又系传真复印件。本院为核实其真实性,在审理期间,我院寄发给明华公司补充质证。明华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在正常业务中,按时间顺序自然失去其作用。”对银发公司和明华公司分别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原件可核对或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工贸公司是在基于1999年10月8日明华公司出具委托书的前提下才与胶鞋厂发生买卖业务,从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2月18日期间交易过程的往来帐目,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方式基本上是货款当场结清。1999年11月20日,工贸公司发给胶鞋厂价值23230元的化工产品时,也是在胶鞋厂交付明华公司支票的同时,才同意发货。因明华公司开具了空头支票,工贸公司结算未成,而发生本案纠纷。明华公司委托书中的内容,丝毫没有向工贸公司表明有给胶鞋厂借用银行帐户的意思表示。所以,明华公司主张其与胶鞋厂之间是借用银行帐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银发公司主张的明华公司承诺为胶鞋厂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贸公司因转制,其债权债务由银发公司承受的事实。由工贸公司主管单位的文件证明,同时也得到银发公司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明华公司发给工贸公司委托书、代胶鞋厂支付货款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999年11月20日明华公司开具给工贸公司空头支票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明华公司应对其在委托书中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明华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银发公司接受了工贸公司的债权,向明华公司主张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诸暨明华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萧山市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462.50元。

  二、被告浙江诸暨明华鞋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萧山市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44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浙江诸暨明华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萧山市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4506.5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明华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80元,由原告银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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