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牧村公司诉被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29 12:38
导读: 原告牧村公司诉被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林、李志亮及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村公司诉称,2004年4月21

  原告牧村公司诉被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林、李志亮及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村公司诉称,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被告按每吨960元(含税价)结算。原告总计为被告供应焦炭352.8吨,计款338688元。原告数次追要欠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欠款338688元;2、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及旅差费;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与高平市牧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牧村)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而非与原告签订。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高平牧村在给被告供货后,至今没有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无法付款,因高平牧村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量焦炭,致使被告停炉待料,造成损失20余万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有3:

  1、原告是否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2、被告是否欠原告焦炭款,如果欠,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旅差费的依据是什么?

  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有,具体数额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合议庭收到如下证据:

  1、高平市工商局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高平牧村与原告的关系;

  2、合同书一份及收料单(存根)24支,欲证明被告是与高平牧村签订的合同。

  对于证据1、证据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虽合同书上原告的签章系高平市牧村物次贸易有限公司,但合同书台头书写系原告的名称,且原告和高平牧村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是一个单位。收料单上有部分书写为“高平牧村”,也是指原告单位所在地为高平,而非被告所指就是高平市牧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虽然高平牧村和原告系两块牌 子一套人马,但高平牧村和原告系工商机关注册的两个法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1、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议庭收到如下证据:

  3、合同书一份及收料单(运户联)24支;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送焦炭352.8吨,每吨960元,计价款338688元;

  4、证人马完怀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焦炭质量没有达到要求;

  5、证人史冠青出庭证言;欲证明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致使被告未能付款。

  6、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由于原告提供的焦炭含水较多,给予了3.6吨的扣除,计算货款时应当减去相应价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收料单上注明扣除吨数系单方行为,原告并没给予认可。证据4、原告认为提供给被告的焦炭质量合格,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应在收到货款后方能开具,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没有为其开具。

  证据3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出原告的焦炭质量没有达到要求,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检验证据,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的收料员在收料单上给予了标示,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被告称焦炭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

  由上,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李兴林代表原告牧村公司与侯利兵代表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合同对焦炭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书供货方书写名称为原告,签章为高平市牧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月22日至27日,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焦炭352.8吨,被告在收到原告焦炭后提出含水分高,在原告的收料单上给予了扣除,共计扣除了3.6吨。之后,双方由于付款发生争执,合同中止履行。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书上的签章为高平市牧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但合同书台头落款为原告名称,而且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未对签章与签名不一致情况提出异议。被告认可了原告的高平市牧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故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在原告提供收料单上注明扣除3.6吨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在认定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行为。原告为被告送货352.8吨,扣除3.6吨,剩余349.2吨,每吨960元,计款为335232元。原告卖给被告焦炭,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应当先支付货款还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争议,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说明付款和开具发票是同时履行义务。但该规定并没有具体到是应该先将货款支付,然后开具发票,还是应该先开具了发票,再支付货款。仅说明了在约定付款日期的当天应当开具发票,并无先后之分。合同中双方对此也无约定。故原、被告在此问题上均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旅差费,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牧村公司焦炭款335232元;

  二、原告牧村公司为被告东方公司开具金额为335232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590元,其他诉讼费1518元,诉讼保全费2710元,共计11818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10768元。

合同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2850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同纠纷律师团,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2]《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 >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牧村公司诉被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合同纠纷问题
牧村公司诉被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
相关知识推荐
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如何答辩?
500人浏览
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如何答辩?
2分钟
响应时间
60分钟
沟通时长
99%
问题解决率
牧村公司诉被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
马上提问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
假释考验期是怎么计算的
假释考验期是怎么计算的
买卖合同纠纷有期限吗
455人浏览
买卖合同纠纷有期限吗
问题紧急?推荐在线咨询本地律师
平台律师团
推荐
服务 16.0万人·2分钟内响应
咨询我
2021行政复议法全文
2021行政复议法全文
还有疑问?推荐咨询专业律师
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推荐
服务 20.0万人·2分钟内响应
咨询我
问题没解决?一键咨询律师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推荐
服务 16.0万人·2分钟内响应
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