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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与合肥市杰兴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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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12:16
导读: 上诉人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因与合肥市杰兴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4)蚌山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庆臣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因与合肥市杰兴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4)蚌山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8日,合肥市杰兴纸品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花园油厂签订了纸箱供需合同,合同规定:蚌埠分公司向花园油厂供应规格为32×31.5×36的纸箱,数量为7000只,单价为3.60元,由蚌埠分公司送货至被告仓库,被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货款,蚌埠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给蚌埠分公司定金7000元。此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将余款18200元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纸箱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责任。蚌埠分公司是杰兴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杰兴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花园油厂向原告杰兴公司支付价款182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3年7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4年3月25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10日内付清。诉讼费74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其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即付定金7000元,200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派员携带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将7000只纸箱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天将剩下的18200元货款交付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两清。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是一综合证据,证据之间有着紧密的关联性,其他证据均以增值税发票为基础和前提,旨在证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和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径经自判决上诉人支付18200元货款错误。(二)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无视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以上证据情况下判决其胜诉错误。被上诉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既是结算工具,也是结算凭证,故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货款的重要的原始证据,其他证据则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已见票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以上证据情况下判决其胜诉错误。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无视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合肥市杰兴纸品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供方)与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需方)签订了纸箱供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肥市杰兴纸品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向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供应规格为32×31.5×36的纸箱,数量为7000只,单价为3.60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7月13日。合同同时还载明“需方首付定金7000元。供方保质保量送货到需方仓库,需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开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当日,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付给付定金7000元。此后,合肥市杰兴纸品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将货物交给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并向蚌埠市花园植物油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纸箱,价税合计为25200元。2004年4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偿付所欠货款182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举出的增值税发票在卷为证,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纸箱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对已履行交货义务付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则应对其已按约支付货款承担付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且收到的货物无产品质量问题,购成自认,被上诉人无需再举证。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价费合计为25200元,上诉人已支付定金7000元应因抵作货款,剩余尚欠款18200元货款是否已支付,。上诉人应对已支付了该18200元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的该举证责任,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支付18200元的货款义务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供方保质保量送货到需方仓库,需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开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关于该条款中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义务与被上诉人开出增值税发票义务的履行无时间先后的解释,符合合同本意,本院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举出了被上诉人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上诉人,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清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发票上的批注内容以及做帐日期出现的前后颠倒现象,只能说明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存在问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蚌山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蚌山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990元,二审诉讼费940元(包括送达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直接给付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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