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烟台市东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辰公司”)签订编号为:XGAJ—2(02)经0013号的《经销协议》,此后双方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但不久以后,东辰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03年7月25日,东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389961元。此后,原告曾多次与东辰公司协商还款一事,但东辰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拒不付款。东辰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可俊、马淑青作为公司的股东及主要管理人员,在东辰公司被注销后,应承担负责清算公司财产的义务。此外,被告王可俊、马淑青作为公司股东还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故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请求判令:(1)东辰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89961元及相应滞期利息;(2)被告王可俊、马淑青负责清算东辰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在3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王可俊、马淑青对其抽逃出资30万元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东辰公司已被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东辰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可俊、马淑青辩称:东辰公司已经破产倒闭并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与被告王可俊、马淑青无关,且东辰公司已经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办理破产手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完成后再继续审理。东辰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货款确认单》,因东辰公司已经于同日被注销,因此其法定代表人王可俊的签字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辰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实与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与东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GAJ—2(02)经0013号的《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东辰公司作为原告在胶东、潍坊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显示器。2003年7月25日,东辰公司出具一份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可俊签字的《货款确认单》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9961元,并加盖“烟台市东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00年10月间,王可俊、马淑青拟投资开办东辰公司。同年10月18日,王可俊、马淑青将其投资交付给拟成立的东辰公司,并将23万元货币资金(其中王可俊13万元、马淑青10万元)存入拟成立的东辰公司在中国银行烟台市牟平支行的临时账户,交付给烟台天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当日,烟台天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烟天罡所验字(2000)120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0年10月18日,东辰公司各股东投入资本30万元,其中货币资本23万元,实物资金7万元。次日,王可俊、马淑青以领取工资及差旅费为名,以现金方式分两次领取该注册资金20万元。
2003年7月25日,因东辰公司未在限期内申报年检,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烟工商企处字[2003]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东辰公司营业执照,并告知东辰公司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东辰公司。但届期东辰公司既未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与东辰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东辰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出具的经过法定代表人王可俊的签字确认,并且加盖东辰公司公章的《货款确认单》,证明截至2003年7月25日,东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9961元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关于该《货款确认单》因东辰公司已经于同日被注销,因此其法定代表人王可俊的签字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2003年7月25日只是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当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东辰公司在复议期限和诉讼时效内仍然具有法人资格,王可俊的签字及东辰公司的公章仍然有效。(2)东辰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被告王可俊、马淑青作为公司股东没有组织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被告关于东辰公司已经破产倒闭,并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完成后再继续审理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王可俊、马淑青在东辰公司批准设立后的次日,即以领取工资和差旅费为名将注册资金20万元以现金形式提走,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抽逃30万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中有10万元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可俊、马淑青作为股东应当负责清理东辰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东辰公司的财产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30万元,并在抽逃2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