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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两公司买卖合同案代理词

2019-07-29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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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甲公司是一家纺织公司,乙公司是一家生产纺织机械的公司。2001年初,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纺织机械30台,总计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却将纺织机械发往甲公司所在城市的另一家纺织公司(以下称丙公司)。之后,乙公司向甲

  甲公司是一家纺织公司,乙公司是一家生产纺织机械的公司。2001年初,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纺织机械30台,总计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却将纺织机械发往甲公司所在城市的另一家纺织公司(以下称丙公司)。之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以没有收到纺织机械为由拒付货款。乙公司便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并委托本所梁虹、陆垂军两位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工作。二审经审理,裁定将本案发回原法院审重新审理。以下是二审诉讼期间,两位律师发表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委托,指派梁虹、陆垂军两位律师担任其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经审阅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已有充分了解,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本律师认为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甲公司未付款予乙公司,乙公司也未依合同约定将纺织机械交付予甲公司。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乙公司声称甲公司向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合计76万元,其中以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只是签订了一份合同,乙公司从来没有发货给甲公司,甲公司也从来没有支付任何定金和货款给乙公司。乙公司坚称甲公司所付款项有50万元是以汇票方式支付,如果是真实情况,则乙公司完全可以出具该笔汇票汇款的进帐凭证,既便乙公司自己没有保存,也完全可以到银行查询。但是,乙公司根本举不出有关汇款的任何凭证,只是以公司没有保存相关凭证为由,便搪塞了事。很明显,乙公司完全是在虚构甲、乙两公司发生真实购销关系的事实。

  另外,乙公司在庭审中还声称,是甲公司委托丙公司收货,并指令其将货物发送给丙公司。这同样是乙公司在虚构事实。甲公司从未委托丙公司收货;更没有指令乙公司将货物发送给丙公司。

  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供了另外一份《购销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本律师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该《购销合同》及《抵押合同》是甲公司同案外人另外一家公司所签订的,只能证明甲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用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话来说,是另外一单生意。也就是说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

  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乙公司还提供了《货运运输协议书》两份、《验收报告》、《欠丙公司织布配件》等证据材料。本律师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证实乙公司是向丙公司销售纺织机械,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一)、《货运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的收货人为丙公司,联系人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乙公司是向丙公司销售纺织机械,而非甲公司,同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验收报告》及《欠丙公司织布配件》所表明的也正是乙公司同丙公司在验收纺织机械。《验收报告》的第一栏首先写明的是丙公司,也就是说验收人员是在代表丙公司同乙公司验收纺织机械。《欠丙公司织布配件》其名称就首先显示出,是欠“丙公司”织布配件,而非欠“甲公司”;再者,验收人员在签名前面特别注明“丙公司”字样,更加证实其就是在为丙公司验收纺织机械。

  关于两位验收人员的身份问题,甲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明(分别是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商行政管理局、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人员在2001年10月以前系丙公司技术人员,2001年11月以后才被甲公司所聘用。由于两位验收人员在2001年11月以前一直负责丙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纺织机械的调试验收工作,对有关机械情况熟悉,在丙公司请求下,经甲公司同意,上述人员继续为丙公司负责调试验收该批纺织机械,直至2001年12月20日调试验收工作完毕。因此,两位验收人员是在为丙公司验收纺织机械的事实是确定无疑的。

  四、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三份《证明》。本代理人认为:该三份《证明》是专门针对一审法院在庭审以后向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调取的《证明》而出具的,是为了澄清事实,辨别是非。因此,应该采纳。

  首先,本代理人想说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缺席的原因。在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实际购买被上诉人的纺织机械,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即使不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也不可能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就没有出庭。

  但是,一审的判决结果出乎意料,让上诉人难以接受,只好上诉。上诉以后,本代理人在二审法院查看案卷时,发现了一份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在一审判决书上没有显示,其出具的日期是在一审庭审后的2003年6月16日,该《证明》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其证明内容笼统含糊,给人的直接印象是:两位验收人员从1999年8月至2003年6月就一直在甲公司处工作。然而,二人真实的工作情况并非如此。为了弄清事实,辩明是非。上诉人便针对该《证明》向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商行政管理局、丙公司三个单位调查取证,最终取得三份证明。上述三份证明真实、详细的证明了两位验收人员身份的变迁以及工作的调动情况,也与前述《货运运输协议书》、《验收报告》及《欠丙公司织布配件》相互印证,非常清楚的显示,本案所涉及的纺织机械就是丙公司所购买。尤其是丙公司出具的《证明》更加直截了当的说明,“我公司于2001年5月份向乙公司购买型号为某某的纺织机械30台”。因此,乙公司应该向丙公司追收货款,而不是上诉人。

  综上所述,乙公司从未将纺织机交付予甲公司。反之,所有的证据均证实,真正向乙公司购买纺织机械的是丙公司。因此,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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