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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房产经营公司与被告伍嵩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9-07-29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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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湘乡市房产经营公司与被告伍嵩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5月7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同日由审判员王许强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丁

  原告湘乡市房产经营公司与被告伍嵩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5月7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同日由审判员王许强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丁应松、彭岳华和被告伍嵩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房产经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了《直管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地处本市南正街壶天巷D栋401号直管公房,使用面积52.38m2,月租金126.5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人缴租义务,经原告多次派人催促,仍拒不履行。至2009年5月止,被告共欠租金10174.52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

  被告伍嵩山口头辩称:我是拆迁户,他们当时拆了我68.4 m2的房子,应当要补偿我,而且还给我的房屋面积不足当时的面积,不应当收取我的租金。我现在是靠低保生活,不可能支付租金。我是户主,并没有跟原告签订租房合同,没有租原告的房子。当时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是随我选房子的,我选的是302号,而给我的是401号。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24995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实座落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壶天巷04栋101—601(含被告现在居住房)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湘乡市房产管理局的事实。

  2、湘乡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欲证实原告是直管公房的修缮、租赁、管理的权利义务机构的事实。

  3、直管住宅租赁合同,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直管房的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等事实。

  4、湘乡市房地局租赁业统一发票,欲证实被告缴纳了部分租金的事实。

  5、湘乡市房产管理公司对被告历年欠租的统计数据,欲证实被告至2009年5月止,共欠租金10174.52元的事实。

  6、催缴租金通知2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

  7、原告对有关租金收缴、房管员安排的工作方案。

  8、湘乡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未缴纳租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房子应该是我的;证据2是房产局的文件,我搞不清;证据3,我没有跟他们签合同,伍灿林是我的儿子,但名字是谁签的我不知道;我认为这个房子应该是我的,不是租原告的;证据4,我没有交过租金,也没有见过发票,租金不知是谁交的;证据5是原告算的数字,没有经过协商,也没有告诉过我,我不清楚;证据6、7,我没有接过原告的通知,但经常到我家要钱是真;证据8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8均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证据1是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的产权证,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是湘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内部编制分工、授权文件;证据3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伍灿林系被告儿子,伍灿林在合同上签了字,且被告也一直居住在合同中确定的南正街居委会壶天巷D栋401号房;证据4系正式税务发票;证据5系原告核实被告应交房租减去已交租金和租金补贴后所计算的数据,被告没有提交缴纳房租具体数额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认可被告已交纳的房租数额;证据6、7被告在质证中陈述了有人经常来要钱,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催交过租金;证据8被告无异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系湘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经营法人机构。200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伍嵩山(合同上名字为伍松生,湘乡地方话嵩山与松山同音)签订了《直管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直管的座落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社区)居委会壶天巷D栋401号公房租赁给被告伍嵩山使用,租金每月126.5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上被告方(承租方)由被告儿子伍灿林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被告在租赁使用该房屋后,仅于2002年向原告交纳了1138.5元和2003年交纳了379.5元租金,其余均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至2009年5月止,除原告已交租金和原告扣除应发放给被告的租赁补贴列抵租金外,被告共欠租金10174.52元。在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房产经营公司与伍松生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直管住宅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因湘乡本地话的语音误将伍嵩山写为伍松生,是地方话导致的笔误,况且在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即座落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社区)居委会壶天巷D栋401号直管公房一直由被告伍嵩山居住使用,被告伍嵩山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即承租人,故被告辩称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没有租原告的房屋的答辩理由,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的直管公房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其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伍嵩山偿付给原告湘乡市房产经营公司租金10174.52元(租金算至2009年5月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嵩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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