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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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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02:28
导读: 原告黄燕与被告徐英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栽成、被告徐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王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原告因住房和转户口的需要,于2001年

  原告黄燕与被告徐英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栽成、被告徐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王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燕诉称:原告因住房和转户口的需要,于2001年6月28日经丽水市新宿房屋中介的介绍,向被告支付了购买紫金新村16幢406室房屋定金15000元,当时约定一周内办理房屋双证过户手续并付清全部房款,原告将定金付清后,发现被告既没有该房屋的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本不具备出售该房屋的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讼争房屋不能进行转让。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5000元,但被告无理拒绝退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定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徐英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向原告收取了购房定金15000元;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虽系徐进所有,但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2年5月31日;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黄根祥的身份关系。

  被告徐英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具有出售房屋的资格不事实,该讼争房屋属集资房,被告哥哥徐进已交清了全部房款,且丽水市联城工贸总公司与徐进已于1999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徐进对该房屋已拥有所有权,被告受其哥哥徐进委托出售房屋,原告是知晓的,故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曾就讼争房屋买卖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根据房屋买卖契约,实际买房的应是原告母亲张伟娥,但挂名原告,实际签订合同的黄凤娟只是一个代理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在丽水市新宿中介所签订了该契约,被告认为该契约合法有效,原告未依约付清余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1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曾就讼争房产买卖达成协议;2、中介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交纳了中介费用2000元;3、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是受其哥哥徐进的委托出售房屋,其具有售房的主体资格;4、集资建房合同、收据,拟证明徐进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5、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徐进购买的房屋以丽水市联城工贸总公司名义办理了产权证;6、丽水市联城工贸总公司与徐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业务受理单,拟证明讼争集资房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徐进,徐进现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7、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8、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与黄根祥、张伟娥的关系;9、申请证人朱雪平到庭作证,证明双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定金不是原告父母所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可证明,讼争房屋实际上从1999年3月20日开始就属徐进所有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形式、内容合法,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外,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契约系撕破后再贴好的,内容残缺不全且有涂改,其形式不合法,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该契约是双方经协商解除后撕毁作废的,因被告不能出具有效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双方没有签订第二份契约,故该契约是无效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当时签订契约的过程,故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原告方当时在签订契约时并未看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讼争房屋系集资房,其房屋所有权并非是徐进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个特性”,且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朱雪平的证言,被告认为其所述客观真实,原告则认为不客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证人朱雪平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过程。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坐落丽水市紫金新村16幢三单元406室房屋是被告徐英的哥哥徐进在丽水市联城工贸总公司(联城镇政府)的集资房,由徐进交清了房款。1999年3月20日,丽水市联城工贸总公司与徐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丽水市联城工贸总公司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徐进所有,当时徐进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2年5月徐进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

  2001年3月6日,被告徐英受徐进的委托代为出售讼争房屋,约定一切手续由被告办理。后被告到丽水市新宿房屋中介进行了登记。同年6月28日,原告的姑姑黄凤娟夫妇受托欲购买讼争房屋,并交了定金15000元,由丽水市新宿房屋中介的朱雪平代被告书写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黄燕购我城关镇紫金新村16幢406室房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由被告收取了定金。2001年6月29日,以被告徐英为甲方与原告母亲张伟娥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乙方签字的是黄凤娟(注明代张伟娥签字),该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所有,金额为19万元,乙方于2001年6月28日交15000元,2001年7月10日交175000元。并约定:乙方拒买除定金没收,乙方赔偿甲方办理房产证的一切损失;甲方拒卖定金加倍偿还。之后,甲、乙双方又在丽水市新宿房屋中介办公场所对契约部分内容的变更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黄凤娟的丈夫撕毁了该契约,双方未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嗣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定金无果。

  本院认为,徐进虽没有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委托被告对该讼争房屋进行处置,被告徐英接受委托后,与原告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形式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该契约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提出该契约已经协商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在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原买卖契约已解除的情况下单方撕毁买卖契约,且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房定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黄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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