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8日甲、乙双方在中介的介绍下签定《上海市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甲方将预售方式取得的某路188弄9号7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182万元,当天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2003年9月3日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余款。9月3日,乙方携款至中介处与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由于买卖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乙方未支付余款。甲方在协商无果后离开中介,并将定金退还给乙方。乙方认为甲方违约,故涉诉。
审理结果:
根据我们提供和调查的资料,审理机关确认甲方无过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